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62,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紹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104年7月15日16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曾紹謙身上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曾紹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19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徐子晃104 年7 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3頁),然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