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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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更正「謝永誠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102 年2 月23日確定,並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102 年2 月23日確定,並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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