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秩,1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104年度竹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處份人 廖國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國俊於民國104年 7月3日21時27分許,將石塊丟向葉群梅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店門前,致葉群梅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葉群梅之舉報,並以附近監視器之影像為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並辯稱:「其只是自行將已造成其不便之屬葉群梅所有之石塊移置回葉群梅上開店門前,且其已於104年6月30日10時許請葉群梅自行移置,然葉群梅置之不理,因而自行移置,但絕無拿水溝旁的石頭丟擲葉群梅之店門」等語,而觀之移送機關所舉證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曾在現場且有手持某物之影像,惟難以查覺有假藉顯在事端擴大發揮之具體情事,是尚難僅憑葉群梅之舉報及上述不明確之監視影像照片,遽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又葉群梅所提供之和解書亦僅表示其前與被移送人曾有刑事糾葛,而非當然與本案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