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1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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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余尚宏」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林」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陳」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余尚宏」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林」簽名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陳」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偉達自民國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敏發有限公司(下稱敏發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司機,負責配送飲料、酒類商品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接續將業務上向敏發公司之客戶港南餐廳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鵝媽媽小吃店收取之10,000元、妙昇商行收取之4,800 元、采軒商店收取之19,12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00 元,應予更正)、尚豐洋酒行收取之7,650 元貨款侵占入己,共計42,575元。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期間,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敏發公司所有之海尼根(330ml )3 箱(市價2,295 元)、仕高利達7 瓶(市價2,800 元)、愛之味分解茶1 箱(市價360 元)、大瓶礦泉水1 箱(市價80元)、海尼根(650ml )3 箱(市價2,580元)等貨品(市價共計8,115 元)侵占入己,再予變賣換取現金。

又其為掩飾貨物、貨款短少之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簽名署押,又先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簽名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銷貨簽收單共4 張,再於103 年5 月至7 月間,先後接續及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銷貨簽收單交回敏發公司行使之,使敏發公司誤認對於附表所示之商家,尚有應收帳款未收,足以生損害於尚豐洋酒行之員工余尚宏、采軒商店、立盛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立盛商行,應予更正)及敏發公司。

案經敏發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偉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仁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㈢證人黎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證人張惠娟、曾增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㈤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10月21日103 年刑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暨調解內容與明細(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㈥偽造之尚豐洋酒行103 年5 月17日、103 年7 月24日銷貨簽收單影本;

偽造之立盛商店103 年6 月24日銷貨簽收單影本;

偽造之采軒商店103 年5 月2 日銷貨簽收單影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

㈦采軒商店、立盛商店、尚豐洋酒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 紙(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所示銷貨簽收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尚豐洋酒行銷貨簽收單之犯行,均係分別本於同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方法及侵害法益分別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被告所犯之2 次業務侵占行為與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貨品,又為掩飾貨物、貨款短少之情,竟行使偽造之銷貨簽收單,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代理人何仁琮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年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之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參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何仁琮已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何仁琮並表示希望給年輕人機會,法院怎麼判都沒意見,能不判刑是最好等語之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有彌損負責之誠。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銷貨簽收單共4 紙,均已由被告交付敏發公司而行使之,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簽名署押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行為時間   │銷貨簽收單上之│   商號   │偽造之簽名│  金額  │
│號│              │     日期     │          │   署押   │        │
├─┼───────┼───────┼─────┼─────┼────┤
│1 │103 年6 月至7 │103 年5 月17日│尚豐洋酒行│余尚宏    │19,125元│
│  │月間          │              │          │          │        │
├─┼───────┼───────┼─────┼─────┼────┤
│2 │103 年6 月至7 │103 年7 月24日│尚豐洋酒行│余尚宏    │19,125元│
│  │月間          │              │          │          │        │
├─┼───────┼───────┼─────┼─────┼────┤
│3 │103 年6 月24日│103 年6 月24日│立盛商店  │林        │ 3,144元│
│  │前之該年月某時│              │          │          │        │
├─┼───────┼───────┼─────┼─────┼────┤
│4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2 日│采軒商店  │陳        │19,125元│
│  │前之該年月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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