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鐘茹君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 二、案經黃心潔、陳慧敏、張簡陳玲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三、證據:
- ㈠、被告鐘茹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
- ㈡、告訴人黃心潔、陳慧敏、張簡陳玲姬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
- 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3年11月24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
- ㈣、被害人溫子萱、告訴人陳慧敏、被害人李易展之LINE簡訊列
- ㈤、被害人溫子萱、艾婷儀、告訴人陳慧敏購買本件物品之露天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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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茹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鐘茹君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7-11超商佳香門市處,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新竹市自由路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交予自稱「陳文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簡訊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取得鍾茹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致溫子萱、黃心潔、艾婷儀、陳慧敏、李易展、張簡陳玲姬、黃泰傑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鐘茹君上開帳戶。
嗣經溫子萱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心潔、陳慧敏、張簡陳玲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鐘茹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0至112頁)。
㈡、告訴人黃心潔、陳慧敏、張簡陳玲姬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溫子萱、艾婷儀、李易展、黃泰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匯款資料(如附表卷證名稱及頁數)。
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3年11月24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24至27頁)。
㈣、被害人溫子萱、告訴人陳慧敏、被害人李易展之LINE簡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8至81頁、第86頁、第90至99頁)。
㈤、被害人溫子萱、艾婷儀、告訴人陳慧敏購買本件物品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偵卷第82至85頁、第87至8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7名被害人之財物,屬1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暨其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黃心潔、張簡陳玲姬及被害人溫子萱、艾婷儀、李易展成立和解,各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10,000元、6,000元、9,050元予被害人,且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卷證名稱及頁數│
│被害人 │ │ │金額(新臺幣) │ │
├────┼─────┼────────┼────────┼───────┤
│溫子萱 │103年11月 │自稱「曹懿之」之│溫子萱於同日中午│警詢筆錄見偵卷│
│ │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12時19分,委由男│第8至10頁、交 │
│ │ │天拍賣網頁刊登IP│友蔡雨修,在其住│易資料明細見同│
│ │ │HONE 5S手機之不 │處,以網路ATM 讀│卷第66至68頁。│
│ │ │實販賣訊息,俟溫│卡機,匯款1萬元 │ │
│ │ │子萱以LINE簡訊聯│至被告之本件帳戶│ │
│ │ │絡,並委由男友蔡│ │ │
│ │ │雨修下標後,要求│ │ │
│ │ │匯款 │ │ │
├────┼─────┼────────┼────────┼───────┤
│黃心潔 │103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黃心潔於同日中午│警詢筆錄見偵卷│
│ │9日某時許 │天拍賣網頁刊登 │12時46分許,至新│第11至12頁、交│
│ │ │IPHONE6 64G手機 │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易資料明細見同│
│ │ │之不實販賣訊息,│全家超商提款機,│卷第26頁。 │
│ │ │俟黃心潔以LINE簡│匯款2萬元至被告 │ │
│ │ │訊聯絡後,要求匯│本件帳戶 │ │
│ │ │款 │ │ │
├────┼─────┼────────┼────────┼───────┤
│艾婷儀 │103年11月 │自稱「黃怡潔」之│艾婷儀於同日下午│警詢筆錄見偵卷│
│ │9日中午12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1時26分許,至臺 │第13至13頁背面│
│ │時許 │天拍賣網頁刊登相│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交易資料明細│
│ │ │機(簡易判決處刑│2段162號四張梨郵│見同卷第69至70│
│ │ │書誤載為自拍相手│局提款機,以母親│頁。 │
│ │ │機,應予更正)之│陳桂英郵局帳戶,│ │
│ │ │不實販賣訊息,俟│匯款6,000元至被 │ │
│ │ │艾婷儀以LINE簡訊│告本件帳戶 │ │
│ │ │聯絡後,要求匯款│ │ │
├────┼─────┼────────┼────────┼───────┤
│陳慧敏 │103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陳慧敏於同日下午│警詢筆錄見偵卷│
│ │9日下午4時│天拍賣網頁刊登製│4時42分許,在其 │第14至15頁、交│
│ │30分許 │麵包機之不實販賣│住處,以網路銀行│易資料明細見同│
│ │ │訊息,俟陳慧敏以│,匯款3,030元至 │卷第86頁。 │
│ │ │電話及LINE簡訊聯│被告本件帳戶 │ │
│ │ │絡後,要求匯款 │ │ │
├────┼─────┼────────┼────────┼───────┤
│李易展 │103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李易展於103年11 │警詢筆錄見偵卷│
│ │8日某時許 │天拍賣網頁刊登Wi│月9日下午5時4分 │第16至18頁、交│
│ │ │i U遊戲主機之不 │許,在臺北市士林│易資料明細見同│
│ │ │實販賣訊息,俟李│區天母東路83號全│卷第71頁。 │
│ │ │易展以LINE簡訊聯│家超商提款機,匯│ │
│ │ │絡後,要求匯款 │款9,050元至被告 │ │
│ │ │ │本件帳戶 │ │
├────┼─────┼────────┼────────┼───────┤
│張簡陳玲│103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張簡陳玲姬於同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姬 │9日下午4時│為電視購物頻道人│下午5時28分許, │第19至20頁、交│
│ │41分許 │員,撥打張簡陳玲│在高雄市林園區福│易資料明細見同│
│ │ │姬手機,偽以販賣│興郵局提款機,匯│卷第72頁。 │
│ │ │化妝品為由商談買│款2萬9,980元至被│ │
│ │ │賣,俟成交後,要│告本件帳戶 │ │
│ │ │求匯款 │ │ │
├────┼─────┼────────┼────────┼───────┤
│黃泰傑 │103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黃泰傑於103年11 │警詢筆錄見偵卷│
│ │9日某時許 │天拍賣網頁刊登電│月9日下午5時40分│第21至21頁背面│
│ │ │視機之不實販賣訊│許,在其住處,以│、交易資料明細│
│ │ │息,俟黃泰傑以電│網路銀行,匯款1 │見同卷第73至75│
│ │ │話及LINE簡訊聯絡│萬元至被告本件帳│頁。 │
│ │ │後,要求匯款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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