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38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竹簡字第38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智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專屬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借貸或以他法取得使用,申辦金融帳戶又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金融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透過該金融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贓款匯入前,提供其所有開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9 月12日晚間8 時許,上網登入「雅虎聊天室」,以暱稱「小魚」與高樹弘聊天並約見面,然高樹弘依約前往,接獲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女性成員來電訛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高樹弘之身分云云,致高樹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不含手續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共新臺幣(下同)41萬2500元;

㈡於94年9 月12日起至翌(13)日贓款匯入前,提供其所有開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9 月13日晚間8時許,上網聊天佯稱欲出售機車,謝主維表示欲購買並留下連絡電話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去電謝主維訛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謝主維之購買能力云云,致謝主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匯(不含手續費)9988元至前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嗣高樹弘、謝主維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姜智方固坦承開設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有我的新竹企銀帳戶;

我連玉山銀行都沒聽過,我也沒辦過玉山銀行帳戶,不知道為何有人有辦法拿我身分證去開戶。

我於104 年1 月5 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新身分證,發現94年9 月7 日申請補發新身分證那次,照片是我91年、92年的舊照片,但簽名不是我的字。

我的身分證有掉過,我不知道誰可以拿我舊照片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高樹弘、謝主維各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分別匯41萬2500元、9988元至被告所有開設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樹弘、謝主維各於警詢時指證歷歷(3343號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偵卷】第4頁至第5 頁),此外,並有渣打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高樹弘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104 年4 月2 日104 臺企成功字第88號函附被害人謝主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4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書、雙證件影本、申請人臨櫃辦理開戶時照片)、94年開戶至銷戶交易明細、掛失提款卡及補發存摺紀錄1 份、被害人謝主維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3 號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南警偵卷第28頁)。

依此,堪認被告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高樹弘、謝主維詐財收贓之工具,至屬灼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104 年1 月8 日偵查中稱:「(在新竹商銀中正分行有無開戶?)沒有印象,我只有在國泰世華有開過戶,我的身分證有掉過,我被人家冒名辦金融帳戶」云云(3 號偵緝卷第38頁);

後於偵查中稱:「(【提示渣打開戶資料】上面有你的簽名、雙證件,有無意見?)渣打是否就是以前新竹企銀?我在新竹企銀有開,這是我開的帳戶」,「(這帳戶成為詐騙工具,有無意見?)這不關我的事,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有我的帳戶」云云(3 號偵緝卷第76頁),顯然辯解前後不一,洵非屬實。

再查被告分別於91年2 月26日、94年6 月3 日、同年9 月7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94年9月30日前歷次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辦相關資料共3 份、補發國民身分證作業流程1 份附卷可佐(3 號偵緝卷第50頁至第57頁)。

觀諸該補發國民身分證作業流程,可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必定核對申請人提附政府機關發給貼有相片之身分證資料,如護照,並依據當事人戶籍資料詢問申請人,參以被告於94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短短4 個月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2 次,極為頻繁,特異於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國民身分證以防止冒用而甚少申請補發之常情,戶政機關勢必極為審慎確認身分,是可排除被告所辯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名補辦之可能。

何況,比對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明顯可見被告於94年7 月19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臨櫃拍攝之照片,與其分別於94年6 月3 日、同年9 月7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均屬吻合,可見被告親自於94年7 月19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臨櫃開戶之事實。

再者,被告於94年7 月19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開戶時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即為其甫於94年6 月3 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固於其後之94年9 月7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然據其於94年9 月7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所填具之申請書申報之遺失時間為「94年8 月」,亦可見被告於94年7 月19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開戶時根本未遺失其甫於94年6 月3 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辯稱「冒名開戶」云云,均不可採,益見其提供一己所有開設之2 金融帳戶,並告知密碼,藉以助成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從事不法行徑之事實,堪認無疑。

㈢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嗣持有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對於向其蒐集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給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金融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足參),合先敘明。

2.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法定刑。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提高罰金之最低度刑。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僅「故意犯」始適用累犯。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修正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有關規定。

3.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自應循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自應循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⑶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尚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自應循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94年9 月12日開設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存款1000元於同日提領完畢;

其開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亦於同日提領2988元,僅餘82元之事實,有前開渣打商業銀行104 年1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4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明,足徵被告於94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贓款匯入前,提供其所有開設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94年9 月12日起至翌(13)日贓款匯入前,提供其所有開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核其提供2 個金融帳戶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具時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以幫助詐欺取財之1 行為,又其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1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高樹弘、謝主維之財物,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稍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再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9 月23日確定,於92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密碼,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物,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小,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猶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惜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高樹弘、謝主維和解,兼衡其目前「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3 號偵緝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96年1 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朝偵崇緝字第226 號通緝在案,及於96年7 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簡慎明緝字第1000號併案通緝,迄於103 年12月17日始經緝獲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翌(18)日發歸案證明書,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簡朝偵崇緝字第226 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簡慎明緝字第1000號併案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586 號偵卷第6 頁、984 號偵緝卷第16頁、334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3 號偵緝卷第15頁),是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9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21秒  │2 萬500元 │
├──┼───────────────┼─────┤
│2   │9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22分13秒  │2 萬元    │
├──┼───────────────┼─────┤
│3   │9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28分23秒  │2 萬元    │
├──┼───────────────┼─────┤
│4   │9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3分10秒  │2 萬元    │
├──┼───────────────┼─────┤
│5   │9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9分26秒  │2 萬元    │
├──┼───────────────┼─────┤
│6   │9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46分44秒  │5000元    │
├──┼───────────────┼─────┤
│7   │9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53分43秒  │3 萬5000元│
├──┼───────────────┼─────┤
│8   │94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分22秒   │4 萬元    │
├──┼───────────────┼─────┤
│9   │94年9 月14日下午3 時14分34秒  │3 萬2000元│
├──┼───────────────┼─────┤
│10  │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1分17秒   │2 萬元    │
├──┼───────────────┼─────┤
│11  │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21分28秒  │4 萬元    │
├──┼───────────────┼─────┤
│12  │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7分15秒  │4 萬元    │
├──┼───────────────┼─────┤
│13  │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33秒  │4 萬元    │
├──┼───────────────┼─────┤
│14  │94年9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5秒   │4 萬元    │
├──┼───────────────┼─────┤
│15  │94年9 月15日上午11時28分37秒  │2 萬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