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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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於緩起訴期內,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13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3 段之百老匯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4日13時56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因被告林建中施用毒品而自願參加戒癮計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6 月24日至104 年12月23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872號駁回再議而緩起訴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戒癮治療處遇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

三、實體部分:

(一)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0531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處分期間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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