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3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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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鄭明輝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且與該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一期、付款日為每月22日、每期付款4,667 元,共15期,復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詎鄭明輝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交車款,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3 年9 月26日將系爭機車轉售予他人,將獲取價金花用殆盡。

嗣遠信公司派員前往調查,發覺鄭明輝已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明輝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表。

(五)應收帳款明細。

(六)存證信函及回執。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

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

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二)查被告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由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售予他人,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機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持有系爭機車,明知依雙方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系爭機車,竟擅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98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為70,005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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