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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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鴻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鴻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已取回所失車輛,所受損害已減輕,及審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07號
被 告 陸鴻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鴻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下稱「紅龍」)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102年5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道0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某處,見許冬暖所有、由其配偶林利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前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林利竹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弄000 號旁空地,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紅龍」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此時陸鴻慶則在旁把風並等候,俟「紅龍」得手後,由「紅龍」駕駛該車搭載陸鴻慶離去,嗣2 人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楊梅區富豐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旁,為警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採得礦泉水瓶,將瓶口上所採得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與陸鴻慶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陸鴻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冬暖、林利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7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尋獲採
證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紅龍」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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