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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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威帆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19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4月20日19時9 分許,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威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云云(偵查卷第4頁)。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9時9 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6 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至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 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

(三)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20日19時9 分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威帆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其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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