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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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現場相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沈建華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10月17日入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以,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沈建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10月17日入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第34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第6、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之姓名,然並無具體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且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一節,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12日以竹檢坤智104毒偵837字第022403號函函覆甚明,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沈建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建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3日2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洗車場外空地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4046)、(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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