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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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紳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4號、第3088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紳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紳榆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26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審易卷第32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考以其除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另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100 年9月26日確定,復經本院依法撤銷緩刑,於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惟其2 次行竊所得已扣案發還告訴人陳依萍、陳昭仁,兼衡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依萍、陳昭仁和解,願賠償告訴人陳昭仁、陳依萍各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依告訴人陳昭仁之指示,將2600元匯給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免用發票收據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482 號竹簡卷第6 頁),酌以其罹患偷竊症,行為時從事「服務業」,現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734號偵卷第6 頁、308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瑞安診所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證(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482 號竹簡卷第7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4號
104年度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朱紳榆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7 時15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1 樓「喜來旺彩券行」,趁店員陳依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櫃內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棋王刮刮樂」彩券50張,得手後藏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經陳依萍當場發現,通知店長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棋王刮刮樂」彩券50張。
(二)於104 年2 月25日23時31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號陳昭仁經營之彩券行,趁陳昭仁忙於兌獎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櫃內每張價值500 元之「棋王刮刮樂」彩券8張,得手後藏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經陳昭仁當場發現,通知店長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棋王刮刮樂」彩券8 張。
二、案經陳依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陳昭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陳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陳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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