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8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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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應補充為「... ,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徐瑞敏母親經營之意達印刷行店內,... 」、第6 行應補充為「...,徒手拔出置於飲水機下方置物架充電中之徐瑞敏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之SAMSUNG N7000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而竊取之,... 」及二、犯罪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手機資料影本1 紙、證人黃秀月指認照片〈莊坤揚〉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坤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莊坤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坤揚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徐瑞敏經營之意達印刷行店內,見徐瑞敏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出充電中之徐瑞敏所有SAMSUNGN7000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而竊取之,得手後迅速離開該店,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徐瑞敏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被告莊坤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瑞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坤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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