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0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國力前曾於①民國100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

②又於100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8 月20日確定;

③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8 月13日確定;

④又於101 年6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6 月21日確定;

⑤又於101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3 年7 月9 日確定。

再與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10月8 日假釋,刑期至104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國力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9 時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由李國楻所管理之「三和宮」,在「三和宮」內,徒手竊取天母娘娘神像1 尊及令旗1 支得手。

適為廟內民眾發現,鄭國力遂拔腿跑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 號之住處,經民眾追逐至其住處前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天母娘娘神像1 尊及令旗1 支(均已發還)。

(三)案經李國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國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及照片4 幀 。

三、核被告鄭國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①100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

②又於100 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8 月20日確定;

③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月13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 年8 月13日確定;

④又於101 年6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6 月21日確定;

⑤又於101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3 年7 月9 日確定。

再與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開始執行,於103年10月8 日假釋,刑期至104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合法取得前揭神像及令旗,竟以竊取之手段為之,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