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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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住處」,更正為「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住所」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彭永寶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12頁),則被告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7 月4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被 告 彭永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永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4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永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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