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2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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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日予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警方強制拘提,嗣經拘提到案警詢時,警方並未有何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乃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被該管公務員即警員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詢問之警員告知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拘票、刑事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據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顯然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自制力薄弱,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最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參以其離婚,家境貧困,靠臨時工收入維生,高中肄業,現年39歲,堪認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犯罪後自始至終自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黃文龍仍不思悔改,又於104 年4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幸運星電子遊戲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本檢察官另案依法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經國路與鐵道路口處執行拘提後,經警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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