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3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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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廷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廷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彭廷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彭廷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廷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日釋放出所,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彭廷楷又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 樓A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彭廷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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