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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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含包裝袋貳拾肆只,驗餘淨重六十九點二三一0公克)、電子磅秤1 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為「. . . 愷他命24包(毛重73.88 公克,驗餘前淨重69.6078公克,驗餘淨重69.2310 公克,純質淨重62.2294 公克)而持有之。」

、第7 行「. . . 租屋處內查獲,,」應刪除「,」符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一)證人陳國煌、林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第1 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應刪除「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62.229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善,然其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多,純度更高達89.4%,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4包(毛重73.88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法確認檢驗後,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69.6078 公克,純度89.4%,純質淨重62.2294 公克,驗餘淨重69.2310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7頁),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聲請沒收上開電子磅秤,容有疏漏,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K 盤1 個、K 片1 片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第60頁),然上開扣案之K 盤及K 卡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王富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00號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淨重69.6078公克,純質淨重62.229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其友人陳國煌位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王富翔所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電子磅秤1台、K盤及K卡1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 104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24包因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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