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簡上,102,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秋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7 月4 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楊秋義與謝靜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積欠謝靜怡金錢債務未完全償還,謝靜怡遂於103 年10月18日23時許,至楊秋義、其父親張源籮、母親楊福妹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之住處前,欲向楊秋義催討債務,與在場之楊秋義、張源籮、楊福妹、楊秋義之胞兄張遠崇發生口角爭執,復與楊秋義發生拉扯,不慎波及楊福妹,致楊福妹跌倒在地,楊秋義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謝靜怡之頭髮,並毆打謝靜怡之頭部、背部等部位,致謝靜怡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挫傷、背部挫傷、雙髖部挫傷、左拇指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靜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秋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7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簡上卷第48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0-51 頁、第121 頁,簡上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謝靜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偵卷第23-24 、30、89反面-91 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姵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122-124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張遠崇於偵查證述(偵卷第46-47 、90、121-122 頁)本件傷害發生過程大致相符;

復有警用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4至57頁);

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挫傷、背部挫傷、雙髖部挫傷、左拇指挫傷等傷勢,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頭部後花費醫療費用數千元、1 萬餘元,迄今未獲賠償,被告復於104 年3 月8 日毆打其頭部,且以其所犯傷害罪業經判刑為藉口,拒絕償還債務,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情形、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其頭部、背部等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衝突,嗣見告訴人不慎致其母親楊福妹跌倒在地之動機、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給付賠償金之情狀,是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迄今未獲賠償,與原審裁判時之情狀無何不同;

至被告是否於104 年3 月8 日對告訴人另涉犯傷害罪嫌,與本案非屬同一事實,即非本案所得審究;

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從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