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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飛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審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飛淵前與楊永標有妨害家庭與傷害案件之宿怨糾紛,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王飛淵前往楊永標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整復所,查看有無非法轉供電流之情形,雙方一言不和,楊永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以現場撿拾之木棍攻擊王飛淵之右手及左腰部後,王飛淵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以腳欲踢擊楊永標時卻不慎跌倒在地,楊永標見王飛淵摔倒後,即拉下王飛淵之褲子拉鍊,徒手掐捏王飛淵睪丸,王飛淵則以徒手毆打楊永標之身體及頭部,造成楊永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挫傷併瘀青、左下巴耳部挫傷、左胸部挫傷、頸神經拉傷併雙手麻痛等傷害;
王飛淵則受有右後背、右手腕、右腳踝、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嗣因楊永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標、王飛淵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飛淵就上開犯行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至5、39至41頁),並經告訴人楊永標於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9、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楊永標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見偵查卷第10至11、6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21至23、61頁),被告王飛淵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永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飛淵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持一小棍子叫王飛淵不要進來,看王飛淵沒有走動,伊便丟掉棍子,王飛淵見狀以右腳將伊踢倒,並以左手扣住伊脖子,以右手打伊後頸椎,伊轉身過去壓住王飛淵,但沒有動手打王飛淵云云。
惟查,被告楊永標上開傷害犯行,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飛淵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懷疑被告楊永標上址民富整復所非法轉供電流,而欲進入上址查看,為被告楊永標阻止,被告楊永標便拾起扣案之木棒對伊攻擊,伊以右手阻擋,被告楊永標便打到伊右手;
被告楊永標將伊褲子拉鍊拉下後,用雙手掐捏伊之睪丸等語(見偵查卷第4、8、40頁)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103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王飛淵所受挫傷位置在右手腕及生殖器官(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王飛淵前揭指訴情節相符;
再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飛淵另受有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勢觀之,生殖器官係屬人體重要器官,告訴人王飛淵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楊永標之必要,且被告楊永標若僅係將告訴人王飛淵壓制於地,尚不致王飛淵受有上揭傷勢,是告訴人王飛淵之指訴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楊永標自承其與告訴人王飛淵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本案發生間,發生衝突不只10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王飛淵亦因傷害楊永標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楊永標在見王飛淵再度尋釁而來,其亦為自我防衛而拾起一旁木棍,則其豈有可能未見王飛淵之下一行動、未明自身是否處於安全狀態之前,竟自己丟棄木棍而任由王飛淵毆打之理,所辯不符其2人先前應對進退之常情,不足採信。
至其辯稱當時手戴手套,不可能捏王飛淵睪丸云云,惟其有無戴手套與其得否拉下告訴人王飛淵拉鍊並掐捏王飛淵之睪丸並無必然關係,亦非戴手套即無可能可拉扯拉鍊並掐捏睪丸,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採,此外,復有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楊永標確有持木棒敲打告訴人王飛淵,並以徒手掐捏告訴人王飛淵之睪丸,因而致王飛淵受傷一節,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宿怨一時衝動而互毆,情緒控制力薄弱,及其等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飛淵拘役50日、被告楊永標拘役4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扣案之木棍一支,並無確證證明係被告楊永標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永標主張本件應送測謊等語,惟其所犯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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