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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許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月12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峻源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之末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本院上開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所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裁定應自該送達之日起生送達效力,而抗告期間,則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按此計算,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算,計至105年1月20日屆滿,茲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26日乃具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收受後因無管轄權函移本院處理,本院於106年4月28日收受等情,有其抗告狀暨其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4月27日院欽刑科狀字第106010676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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