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聲,1791,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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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進添
輔 佐 人 陳宛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添為核對更正筆錄並將其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

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添雖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稱為核對更正筆錄,並將其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經本院訊問輔佐人,輔佐人亦僅稱輔佐人回去將筆錄逐字念給被告聽,被告表示聽不懂,需要聽法庭錄音等語,並未具體指摘該準備程序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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