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聲再,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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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秀梅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足供參照)。

是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秀梅雖提出刑事再審狀1 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前揭刑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判斷是否合乎提出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敘明,本案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違,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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