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聲判,1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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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永鐏
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彭永彬
被 告 程昭滿
被 告 陳鈺霞
被 告 劉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2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永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永彬、程昭滿、陳鈺霞、劉金英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彭永彬單獨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彭永彬、程昭滿、陳鈺霞、劉金英均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483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送達代收人翁莉枝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又聲請人業於104 年4 月29日委任湯明亮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4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4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湯明亮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告訴意旨⒈部分:證人彭永炫及彭素妃亦已證稱父親於101 年間即有失智情形,身體狀況應該沒辦法做財產之分配,不起訴處分雖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認被告彭永彬
所提出之彭玉琦於99年8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預約書1 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1 份、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款通知單複寫件27紙、發放紅包手稿1 份等彭玉琦書寫之正式文件及筆記簿2 本上之筆跡,筆
劃特徵均相同,為上開文件是否均為彭玉琦親筆所寫,是
否為他人或被告所代辦,不起訴處分並未傳調相關人員到
庭證明,即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作為筆跡鑑定之依據
,顯屬可議,再者,不起訴處分在將上開文件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時,亦未提示上開文件給聲請人表示意見,亦
未請求聲請人提供父親彭玉琦書寫之文件,一併送請鑑定
,該定報告之結果,其真實性亦有可疑,不起訴處分書僅
憑上開鑑定報告,認101 年7 月31日之代筆遺囑,及於101 年7 月5 日交代書原本筆跡,均為彭玉琦親自書寫,而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實有違誤。至於被告程昭滿、陳
鈺霞及劉金英雖與被告與聲請人均不認識,惟渠等辦理代
筆遺囑,而有獲利,當不能以不認識之理由而認渠等之供
述即可採信。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以聲請人未與父親
彭玉琦同住。而認聲請人未持有可鑑定之文件,此見解顯
有錯誤,再者,證人彭素妃僅證稱代筆遺囑上彭玉琦很像
彭玉琦的字跡而已,此純為證人彭素妃推測之詞,不足為
證據,並忽略證人彭素妃證稱:「父親彭玉琦於101 年間即有失智情形,身體狀況應該沒辦法做財產之分配」之證
詞,顯見該處分書之見解顯有可議。
(二)就告訴意旨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彭永彬供述、證人彭素妃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彭永彬認定,惟證人彭
素妃均係聽信被告彭永彬之轉述,其證詞顯難採信,何況
,據證人彭永炫轉述被告彭永彬有要求證人彭素妃幫其做
有利之證詞,更可見證人彭素妃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
被告彭永彬之證據。
抑有進者,附表編號11、12部分被告彭永彬提領之時間係在父親彭玉琦過世之後,仍以彭玉琦
名義提領,被告彭永彬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附表編號2 、3 部分,均只有被告彭永彬個人片面陳述,
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供述為真;
附表編號5 、7 、10部分,被告已供述父親彭玉琦係為逃避遺產稅而作假贈與
,伊願意將該3 筆款項交由兄弟姊妹分配,可證,被告彭
永彬與其父親彭玉琦均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犯行,不起訴處分竟仍認彭玉琦生前有贈與該3 筆款項與
被告彭永彬之意思,更是於法不合。又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以被告與其父親為逃避遺產稅而作假贈與,認係屬合
法避稅,顯有可議,又認被告彭永彬於父親彭玉琦過世後
,以彭玉琦之名義向銀行提領款項一節,係繳納遺產稅340 萬3,233 元之事實,而推論被告彭永彬僅有過失,至於被告彭永彬於其他時間提領之款項該處分書未有何交代,
僅認被告彭永彬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該處分書實屬草
率。
(三)綜上所陳,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依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彭永彬與聲請人彭永鐏為兄弟,兩人均為彭玉琦之子,被告程昭滿、陳鈺霞為彭火炎律師事務所之行政秘書,
被告劉金英為該所之法務人員。
詎彭玉琦於民國102 年3月4 日過世後,被告彭永彬竟與被告程昭滿、陳鈺霞、劉
金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假冒
彭玉琦之名義,由被告劉金英書立日期載為101 年7 月31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1 份,並偽造彭
玉琦之署押1 枚及偽刻、蓋印彭玉琦之印章1 個於系爭遺
囑上,再由與彭玉琦無親屬關係之被告程昭滿、陳鈺霞、
劉金英在該份偽造遺囑之「見證人」欄位中填載個人資料
並簽名,並由被告彭永彬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彭永彬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彭永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保
管其父彭玉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持彭玉琦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填具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彭玉琦之印鑑章,自彭玉琦所
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而行使之,並將
提領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對
彭玉琦存款管理及全體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彭永彬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就告訴意旨⒈所稱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彭永彬於101 年7 月31日前某日致電向彭火炎律師事務所助理劉金英稱其父親彭玉琦要寫代筆遺囑,並相約時
間將預先寫好之「交代書」手稿與劉金英閱覽後,再陸續
討論書立遺囑的細節,嗣彭永彬於101 年7 月31日偕同彭玉琦到場,彭玉琦簡單向劉金英、程昭滿及陳鈺霞等3 名
見證人說明遺囑內容,經核對討論後,因彭玉琦稱因土地
地號太多無法詳細說明,即依照先前與劉金英確認之內容
,由劉金英將依據當事人陳述內容而書立之遺囑進行確認
,並逐段宣讀、講解予當事人知悉,確認符合其真意,再
由劉金英代筆撰寫遺囑,彭玉琦親筆簽名及蓋章等節,業
據被告劉金英、程昭滿及陳鈺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彭永彬所辯相符,且有系爭代筆遺囑
、說明書、彭玉琦書寫之交代書、劉金英事先整理之代筆
遺囑手稿各1 份在卷可證,衡諸常情,陳鈺霞、程昭滿及
劉金英與聲請人及被告彭永彬間均不認識、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其等3 人亦不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差異而得從中獲取
任何利益,所陳內容核與被告彭永彬所述互相吻合,且與
一般代筆遺囑程序亦無顯著相違,實堪採信。
⑵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父親生前跟我大哥彭永彬一起住,我父親常跟我哭訴彭永彬一直希望我父親將財產過給
他,因為我父親很細心,不可能會請三個不認識的見證人
來作見證人書立代筆遺囑,且代筆遺囑的時間點,我父親
已經老年癡呆,所以代筆遺囑上簽名不可能簽這麼漂亮等
語,而證人彭永炫及彭素妃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父親於
101 年間即有失智情形,身體狀況應該沒辦法做財產之分配等語。然查,系爭代筆遺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結果呈101 年7 月31日系爭代筆遺囑原本上立遺囑人「彭玉琦」筆跡、101 年7 月5 日交代書原本筆跡,均與彭玉琦於99年8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預約書1 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
份、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及匯款通知單複寫件27紙、發放紅包手稿1 份等彭玉琦書寫之正式文件及筆記簿2 本上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
乙節,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1月20日調科貳自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上開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及「交代書」應係彭玉琦所親
筆書寫等節,應堪認定,故觀諸彭玉琦所書寫之「交代書
」內容,業已明確就其所有之土地做出明確之分配,並據
此由被告劉金英進一步確認分配土地地號,而撰擬代筆遺
囑,再由彭玉琦親自簽名,顯見該份代筆遺囑應係根據彭
玉琦於交代書之意旨所擬定,且於完成後由彭玉琦簽名確
認,是聲請人指訴系爭代筆遺囑係被告等人偽造等語,尚
非足採。
⑶是以,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新竹地檢署參酌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等4 人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嫌,自應認被
告等4 人罪嫌均不足。
⒉就告訴意旨⒉所稱犯罪事實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彭玉琦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264 萬2,634 元之部分,被告彭永彬於偵查中以答辯狀供稱:該筆款項是我父親給予我堂兄彭永照之買賣差額款,
其中包括價差款220 萬506 元、土地增值稅39萬2,128 元及仲介費、代書費5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彭素妃於偵查中
證稱:有聽彭永彬說過土地共有很麻煩,就跟彭永照互換
持分,有貼他們錢,因為我們得到土地坪數比較大等語相
符,且觀諸被告彭永彬所提供彭玉琦與彭永照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1 份,亦清楚載明上開土地價差款及土地增
值稅費用交由見證人何進德收受等節,足見被告彭永彬前
開辯詞,尚非無據。
⑵次查,如附表編號2 、5 、7 、10所示提領彭玉琦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3 筆220 萬元之部分,被告彭永彬於偵查中供稱:彭玉琦說要避免遺產稅的錢,他說每年要贈與2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的上限給我,266 萬部分是彭玉琦匯款給我作經管、使用之款項等語,而上開四筆款項,均係匯
款至被告彭永彬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證,再參證人彭永
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父親會用定期存款名義存錢到我們
三兄弟的銀行帳戶,我的部分是渣打銀行,其他人我不知
道等語,足見彭玉琦確有於生前將其存款贈與其子之行為

⑶再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提領彭玉琦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57萬6501元之部分,係彭玉琦生前轉讓與彭永彬之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 號土地,所須轉帳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且觀諸前揭彭玉琦親寫之「交代書
」中亦載明要將竹東小段32之2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分之127 分配給被告彭永彬,足見彭玉琦確有將上開土地轉讓與彭永彬之意。
⑷而查,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提領彭玉琦第一銀行帳戶內2 筆60萬元之部分,被告彭永彬於偵查中供稱:均係彭玉琦準備於農曆年買禮物、發紅包及祭祖之花費使用等語,
並據其提出彭玉琦手稿影本1 份。
⑸另查,如附表編號8 所示提領彭玉琦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48萬8,000 元之部分,被告彭永彬於偵查中以答辯狀供稱:彭玉琦設立之永安電器有限公司,房屋建在新竹縣竹東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而上開23地號土地共有人找人要找彭玉琦解決,嗣先提領48萬8,000 元金額協商等語,並提出後續與仇肇瑋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彭素妃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永安電
器的土地處理上有問題,產權不清楚,有聽彭永彬花一點
錢去處理那塊地等語;證人彭永炫於偵查中證稱:「(問
:彭永彬在101 年5 月31日自彭玉琦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8,000 元作為永安電器公司購買土地價金,有何意見?)這件事情我知道,確實如此」等語均互核相符。
⑹且查,如附表編號9 所示提領彭玉琦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180 萬元之部分,被告彭永彬於偵查中以答辯狀供稱:此筆款項係於101 年9 、10月間向其堂兄彭永明購買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房地,因資金不足故向彭玉琦求助,彭玉琦始資助180 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⑺末查,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提領彭玉埼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60萬元及105 萬8,400 元之部分,被告彭永彬於偵查中供稱:彭玉琦過世後這兩筆錢是我領的,我拿去作為喪
葬費及土地過戶登記費用,並將未花用之130 萬元存至彭玉琦所有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據其提出彭玉
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喪葬費用手稿各1 份在卷可證,
且與證人彭素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彭永彬說遺產稅要
一筆錢來繳,喪葬費也是彭永彬出錢,我沒有出錢等語相
符,則被告於其死亡之後,被告彭永彬雖未與其他遺產繼
承人討論提領款項支應喪葬費用、遺產稅及土地過戶登記
費用事宜,然衡諸常情,被告彭永彬以被繼承人之應繼承
遺產處理被繼承人彭玉琦之喪葬、祭祀費用及遺產稅費用
等節,應屬合理,據此,應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⑻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認為上開款項都是被告彭永彬自己領出來自己用的,證據是我有向銀行調領
款條,上面的字都是彭永彬的字,且彭永彬於父親過事後
也有領走兩筆款項等語。然而,被告彭永彬於彭玉琦所有
第一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能作出合理
說明並提出相關書證為憑,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應屬有
據,是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彭永彬之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彭永彬
持彭玉琦之印章代為領取上開款項,即逕認其係未經彭玉
琦同意冒領上開款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彭永彬有何偽造文書犯嫌,自應認被告彭永彬罪
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再議意旨略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彭永彬所提出彭玉琦之遺囑,鑑定結果為101 年7 月31日系爭代筆遺囑原本上立遺囑人「彭玉琦」筆跡、101 年7 月5 日交代書原本筆跡,均與彭玉琦於99年8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預約書1 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 份、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
匯款通知單複寫件27紙、發放紅包手稿1 份等彭玉琦書寫之正式文件及筆記簿2 本上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云云
,惟上開文件是否均為彭玉琦親筆所書,原檢察官未傳喚
相關人員到庭,即送鑑定,亦未請求聲請人提供彭玉琦書
寫之文件一併送請鑑定,顯屬可議。
⒉證人彭素妃之證言有利於被告彭永彬,然彭素妃均係聽信彭永彬之轉述,其證言顯難採信。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12之提款是在彭玉琦去世之後,以彭玉琦名義提領,彭永彬即涉偽造文書之嫌。其餘
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彭永彬所辯為真。至於被告彭永彬
於偵查中供稱彭玉琦為避免遺產稅,每年贈與伊220 萬元,聲請人認為彭永彬與彭玉琦均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經查:
⒈彭玉琦生前係與彭永彬同住,而非與彭永鐏同住,相關鑑定文件並非由彭永鐏保管,自無從命彭永鐏提出。證人彭
素妃亦當庭辨認字跡,證稱代筆遺囑上彭玉琦之簽名很像
是彭玉琦的字跡(見103 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第51頁訊問筆錄),益徵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正確無誤。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彭素妃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永安電器的土地處理上有問題,產權不清楚,有聽彭永彬花
一點錢去處理那塊地等語。」其言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
係據實陳稱有聽彭永彬花一點錢去處理那塊地,核其內容
並非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⒊彭玉琦生前即常授權彭永彬用彭玉琦之印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而彭永彬在彭玉琦去世後當月有提領二次,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8 千4 百元,用於繳納遺產稅,經查彭永彬確實有繳納遺產稅340 萬3,233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蓋有銀行收款章)在卷可稽(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102 頁),可見彭永彬尚有以自己之金錢湊足340 萬3,233 元,繳給國稅局,其顯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查其原即長期保管、
使用其父之印章及存摺,提款使用,在其父去世後,一仍
舊慣而使用原印章提款,在主觀上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縱使一時疏未注意應更換印鑑章,僅屬過失而已,而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不為罪。另查父
母生前對兒女贈與金錢,在遺產及贈與稅法明定之每年一
定免稅額度內,屬於合法避稅,並無不法可言,民間亦僅
稱為避稅,而非逃稅,聲請人竟認彭永彬與彭玉琦均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殊嫌無稽,何況金錢之贈與,交
付即可移轉所有權,並非如不動產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亦非如汽車過戶須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贈與金錢無
庸為任何登記,自不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等所涉偽造文
書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
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
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彭
永彬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程昭滿、陳鈺霞及劉金英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4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證人彭素妃、彭永炫於偵查均具結證稱:筆記本裡面的文字是彭玉琦所書寫之文字;「交代書」的文字很像彭玉琦
的字跡等語(偵9483卷第54頁);
證人彭素妃復證稱:發紅包的手稿很像我父親彭玉琦的字等語(偵9483卷第52頁);證人彭永炫則證稱:發紅包手稿是我父親的字等語(
偵9483卷第50頁)。
是據以鑑定彭玉琦系爭代筆遺囑中之簽名真實性之筆記本2 本、彭玉琦包紅包手稿等物,業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證人彭素妃、彭永炫確認為彭玉琦
之字跡後,以之作為鑑定系爭代筆遺囑中彭玉琦之簽名及
「交代書」原本筆跡之比對基礎,並無有何不妥或可議之
處。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在書立系爭代筆遺囑的時間
,我父親已經有老年癡呆的情形,不可能在系爭代筆遺囑
上簽名簽這麼漂亮;是否有彭玉琦老年癡呆症期間所簽立
的相關文件,我要回去找,但是希望檢察官幫我調查等語
(他1555卷第92頁)。
是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2日開庭偵查時,因聲請人陳稱彭玉琦自98年起即有老年癡呆症的情形,簽名不可能簽這麼漂亮,而質疑系爭代筆遺囑上彭玉
琦簽名的真實性時,即要求聲請人提出彭玉琦老年癡呆症
期間所簽立之相關文件,聲請人則表示要回去找並請檢察
官幫忙調查,惟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提出任何彭玉琦親筆手
寫之資料以供鑑定,反之,被告彭永彬於103 年9 月26日當庭提出上述彭玉琦手寫筆記本2 本,又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匯
款單、彭玉琦發放紅包手稿等物等情,有偵查筆錄及刑事
檢呈狀在卷可稽(偵9483卷第53頁、105 頁)。
是檢察官在證人彭素妃、彭永炫確認被告彭永彬所提出之筆記本2
本及發放紅包手稿確為彭玉琦字跡後,以被告彭永彬所提
出之上述文書作為鑑定系爭代筆遺囑中立遺囑人欄位之「
彭玉琦」簽名字跡及交待書手寫原本之字跡之參對筆跡,
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系爭代
筆遺囑立遺囑人欄「彭玉琦」及101 年7 月5 日交代書之筆跡,均與99年8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款通知書單複寫件27紙、發放紅包手稿、筆記簿(內附匯款單複寫件1 紙、便條紙原本8 紙)2 本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9483卷第136 頁),據此,原處分書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立遺囑人欄「彭玉琦」及101 年7 月5 日交代書手寫原本,均係彭玉琦所親自書寫,並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況且,證人彭素妃依據其親身對於
彭玉琦字跡之認識於偵查中證稱:代筆遺囑簽名的字跡及
交代書文字之字跡均很像彭玉琦親筆字跡等語(偵9483卷第51頁、第54頁),益徵,系爭代筆遺囑中立遺囑人欄「彭玉琦」簽名及「交代書」手寫原本均係彭玉琦所親自書
寫乙節,應屬有據。
⒉又證人彭素妃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彭玉琦後來有失智,101 年秋天時我感覺很嚴重,依照我父親101 年秋天的狀況,應該不可能處理財產的事情等語(偵9483卷第51頁);
證人彭永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彭玉琦在101 年間的精神狀況應該沒有辦法處理財產事情等語(偵9483卷第48頁、第49頁);
然上揭101 年7 月5 日之交代書手寫原本,係彭玉琦所親自書寫,業經認定如上,彭玉
琦既能親自撰寫有關家產分配事宜,自有能力處理財產事
情。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彭玉琦老年癡呆的症
狀沒有就醫,但有走失報警,99、100 年向竹東派出所報警等語(他1555卷第92頁);
證人彭永炫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100 年7 月4 日去竹東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我堂弟媳載他回來等語(偵9483卷第51頁),惟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詢失蹤人口歷史資料,並無受理彭玉琦相關家
屬報案走失或失蹤紀錄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103年9 月24日竹縣東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失蹤人口歷史資料查詢畫面1 紙存卷可按(偵9483卷第99至100頁),是彭玉琦於101 年7 月間,其老人痴呆症之病情,是否確已達不能處理自身財產之程度並非無疑,自不能爰
此證人彭素妃、彭永炫上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彭永
彬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再被告彭永彬所提領彭玉琦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之用途,業經被告彭永彬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中編號1 、8 部分核與證人彭素妃、彭永炫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彭玉琦與彭永照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彭永彬與仇肇瑋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
本各1 份在卷可按;
編號2 、5 、7 、10部分,核與證人彭永炫證述彭玉琦生前有將存款贈與其子之情節相符;編
號3 部分,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並核
與彭玉琦所書立之「交代書」手寫原本記載將竹東小段32之2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 分之127 分配給被告彭永彬等情相符;編號4 、6 部分,則有彭玉琦手稿影本1 份存
卷可稽;編號9 部分,有彭康哲(彭永彬之子)與彭永明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等情,業經原
不起訴處分書詳為論述,是被告彭永彬就其所提領彭玉琦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均已明確交代其用途,並核與相關事證相符,足認其供詞並非
虛妄,是自難僅以其提領彭玉琦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之
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再觀諸,證人彭素妃於偵查中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提領款項,逐筆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彭永彬提領之用途
時,僅證稱知悉附表編號1 、8 、11、12之用途,至於附表其他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之用途,則表示不知道,顯見
證人彭素妃並非全然為被告彭永彬有利之證述,且卷內亦
無證人彭永炫證述被告彭永彬有要求證人彭素妃幫其作有
利證詞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彭永
彬有要求證人彭素妃為其有利之證詞,洵無足採。
⒋另被告彭永彬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2 月25日、101 年2月29日、102 年2 月4 日於彭玉琦帳戶各領出的220 萬元,是我父親彭玉琦贈與給我的等語(他1555卷第97頁),而上開3 筆款項確均匯入被告彭永彬所有之第一銀行竹東
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共3 份可佐(偵9483卷第88至91頁、第96至97頁),再參諸證人彭永炫於偵查亦證稱:我父親會用定期存款的名義存錢到我們三兄弟
的銀行帳戶等語,足認彭玉琦於生前確有將存款贈與其子
之行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這3 筆(即附表編號
5 、7 、9 )我認為是我父親的遺產,我認為要拿出來大
家分等語(他1555卷第98頁),應係其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產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
產總額之認知所為之回應,此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彭
玉琦遺產總額中須加計死亡前2 年贈與金額440 萬元(他1555卷第107 頁)乙節,可見端倪。
據此,彭玉琦指示被告彭永彬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各220 萬元,存入被告彭永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所為,難認彭玉琦確無贈與上開款項予被告彭永彬
之意思,更遑論被告彭永彬與彭玉琦此行為有何使公務人
登載不實之犯行。
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例)。
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
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
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
自無法成立該罪。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
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彭玉琦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本件遺囑余
指定由長子彭永彬指定遺囑執行人。余之後事及辦理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一切事宜所需之一切稅捐、規費及辦理費
用均先由余之遺產支付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稽(
他1555卷第17頁背面),並佐以證人彭素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彭永彬說遺產稅要一筆錢來繳,喪葬費也是彭永
彬出錢,我沒有出錢等語(偵9483卷第53頁),是彭玉琦於遺囑中既指定被告彭永彬為指定遺囑執行人,被告彭永
彬於遺囑人即彭玉琦死亡遺囑發生效力時,主觀上認其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依據遺囑內容執行遺囑,自彭玉琦的
遺產提領附表編號11、12所示共165 萬8,400 元之款項作為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自屬有權製作取款條提領
彭玉琦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故難謂被告彭永彬有何偽
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可言。況且被告繳納彭玉琦之遺產稅金
額為340 萬3,233 元,此有已蓋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戳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遺產繳款書為證(他1555卷第102 頁),被告彭永彬所繳納彭玉琦之遺產稅已遠超出被告彭永彬自彭玉琦帳戶所提領之165 萬8,400 元,足認被告彭永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等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並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8月26日 │264萬2,634元      │
│    │某時        │                  │
├──┼──────┼─────────┤
│ 2  │99年10月1日 │266萬7,040元      │
│    │上午11時44分│                  │
├──┼──────┼─────────┤
│ 3  │99年10月5日 │57萬6,501元       │
│    │下午2時54分 │                  │
├──┼──────┼─────────┤
│ 4  │99年12月28日│60萬元            │
│    │上午10時21分│                  │
├──┼──────┼─────────┤
│ 5  │100年2月25日│220萬元           │
│    │上午11時4分 │                  │
├──┼──────┼─────────┤
│ 6  │101年1月20日│60萬元            │
│    │中午12時3分 │                  │
├──┼──────┼─────────┤
│ 7  │101年2月29日│220萬元           │
│    │上午11時59分│                  │
├──┼──────┼─────────┤
│ 8  │101年5月31日│48萬8,000元       │
│    │上午11時34分│                  │
├──┼──────┼─────────┤
│ 9  │101年10月5日│180萬元           │
│    │下午1時1分  │                  │
├──┼──────┼─────────┤
│ 10 │102年2月4日 │220萬元           │
│    │下午2時44分 │                  │
├──┼──────┼─────────┤
│ 11 │102年3月5日 │60萬元            │
│    │上午10時44分│                  │
├──┼──────┼─────────┤
│ 12 │102年3月11日│105萬8,400元      │
│    │下午2時2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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