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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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偉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鉛封壹只,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煥偉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2日在其向魏嘉成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號1 樓處經營「鮮蚵之家快炒店」,係「鮮蚵之家快炒店」斯時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使用該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備置之供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計量用電度數,並依其與魏嘉成租約負擔該處電費。

詎王煥偉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共同基於毀損、竊電、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6日台電公司人員抄表後至103 年2 月24日間某日,推由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損壞台電公司所有各裝置在上開電度表外殼及其開啟處之封印鎖、鉛封(按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均係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檢定合格,而在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封鉛穿鎖壓印,合格印證為「同」字標記,故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印有「同」字穿鎖壓印之鉛封,即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復在打開該電度表外殼玻璃罩後,再以損壞該電度表之構造,使該電度表之圓盤停止轉動、計量,以此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使用,嗣再蓋回外殼玻璃罩,並另以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鉛封穿繞繫回該電度表上,再將已損壞之封印鎖掛回,而以此等方式將偽造印有「8904」、「同」字鉛封之準特種文書行使於台電公司抄表人員,而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電度表上封鉛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

嗣經台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曾國洲會同警方於103 年5 月22日17時許,至上開處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煥偉損壞上開電度表外殼之封印鎖或其開啟處之鉛封,及行使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鉛封之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雖未敘明,惟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公訴人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卷第14頁,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時間承租上址建物經營「鮮蚵之家快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電、毀損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就不會破壞電度表,伊也沒有找人去破壞電度表,電費是伊有看到單子伊就去繳,不一定都是伊繳,是輪流繳,伊從102 年做到現在都沒有發現電費有異常情形,而且有段時間好像沒有怎麼再開,有熟客才有開;

103 年5 月22日下午台電人員有來,跟伊說電度表有異常情形,伊不清楚為何電度表會異常,伊沒有問過杜茂祺,伊等在查但不知道是誰用的云云,惟查:㈠被告與杜茂祺、王萬双於102 年底至103 年5 月底有共同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號1 樓之「鮮蚵之家快炒店」,而該處係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起即向證人魏嘉成所承租,雙方並約定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業經證人杜茂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訴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證人魏嘉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有租賃期限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登記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號1 樓各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歷史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至第92頁,訴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坦認(見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5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共同經營上址,有使用該處台電公司設置在該址地下室之供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且該電度表於102年12月26日台電公司派員抄表時該電度表圓盤仍有轉動,惟至103 年2 月24日抄表時電度表即顯示使用度數為「0 」,復於103 年4 月25日進行抄表時,發現該電度表圓盤停止轉動,嗣至103 年5 月22日台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曾國洲會同警員至上址勘查時,發現該電度表外殼之封印鎖遭人損壞後重新塞回,該電度表之構造亦遭人損壞使電度表圓盤已停止轉動、計量,另該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之鉛封,亦遭人改以印有「8904」之「同」字鉛封穿繞繫回該電度表上等情,則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 頁至其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長陳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曾國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且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竹稽No .0000000 號)影本1 份、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1 份、現場勘查照片5 張、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0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照片12張、上址之格局圖1 份、上址電度表於99年9 月至104 年7月用電資料1 份、台電公司查扣之鉛封、檢驗牌截圖共2 張、該查扣電度表照片3 張、該台電公司查扣之電度表檢定牌、封印鎖、鉛封照片各2 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 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8頁,訴字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就該電度表遭人損壞乙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㈢證人杜茂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0 年7 月間左右,與被告、王萬双共同經營「鮮蚵之家快炒店」,店內都是由被告全權負責,店租、水電、進貨等開銷支出及收入都是被告經手的,伊與王萬双只負責出錢及每個月底與被告一起對帳、拆帳,伊平常偶爾過去幫忙店內清潔工作,但王萬双因為年紀比較大,比較少去店裡幫忙,伊是去年10月(即103 年10月)左右開始才管餐廳的帳,因為其等都不要做,伊就說那伊來顧店;

大概101 年年終過後、102 年的時候,斷斷續續休息,因為伊等那時後沒有請到廚師,伊等自己用,比較少開店,斷斷續續休息時有時候會停一段時間,停的時間都不一定,有時候長的話曾經有整個月沒開店,103 年沒有連續3 個月沒開店,不可能3 個月沒營業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訴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102 年底至103 年5 月底該段期間店內營運狀況慘不忍睹,本來要請人,後來沒有請,都是伊一個人做,有認識的客人才做,伊在該段時間內,沒有其他工作,每個月的薪水平均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而「鮮蚵之家快炒店」營業額差不多3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底至103 年5 月底,仍有斷斷續續經營「鮮蚵之家快炒店」,並有營收,是「鮮蚵之家快炒店」之電度表於103 年2 月24日顯示使用度數為「0」、甚至於103 年4 月25日電度表圓盤因構造遭損壞而停止轉動後,被告在「鮮蚵之家快炒店」仍有使用電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參以證人曾國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方形的是封印鎖,有年份還有編號,這個不是偽造的,這個是遭撬開再塞回去,橢圓長形的是檢定牌,檢定牌上的日期跟電度表不符合,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偽造的,伊等也沒有再問標檢局,小圓形的部分是鉛封,是標檢局確認電度表沒問題會封上去,鉛封的部分日期跟檢定牌還有電度表製造日期3 個勾稽不起來,上址電度表製造日期是94年、鉛封是89年4 月、檢定牌是120 年4 月,正常的話電度表的製造日期是94年,鉛封應該也會是94年,而依據經濟部標準局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案所使用之單項插座電度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20年,所以本案檢定牌的日期應該是94+20= 114年4 月,該電度表的鉛封跟檢定牌的日期是不符的,是根據上開規範,伊等會認定查扣之鉛封印是偽造的;

而如果要改裡面電度表的結構,最少要打開電度表,而鉛封要把它剪掉破壞,才能打開電度表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又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台電公司如何認定本案鉛封係偽造,其覆以:鉛封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電度表檢驗合格後所為之印證,惟本案電度表之鉛封日期,與檢定合格號碼牌有效日期所逆推之鉛封日期不符等語,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4 年8 月7 日新竹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第40頁),佐以本案查扣之電度表等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啟封後檢視,該電度表製造日期確為94年、鉛封印為89年4 月、檢定牌為120 年4 月,有台電公司查扣之鉛封印、檢驗牌截圖共2 張、上開電度表照片3 張、檢定牌、封印鎖、鉛封照片各2 張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電度表製造日期、鉛封印、檢定相互間確無法依證人曾國洲所述或台電公司所指「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相互勾稽。

綜上所述,實堪認定於102 年12月26日台電公司派員查表後至次一查表日即103 年2 月24日間某日,上開電度表已遭人以不詳方式損壞台電公司所有各裝置在上開電表外殼及其開啟處之封印鎖、鉛封以打開電度表後,復再損壞該電度表之構造,使該電度表之圓盤停止轉動、計量,以此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使用,末以另一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鉛封穿繞繫回該電度表上,再將電度表外殼上已損壞之封印鎖掛回,而以此方式將偽造印有「8904」、「同」字鉛封之準特種文書行使於台電公司抄表人員甚明。

至起訴書雖認該電度表係於102 年12月26日前某日即遭人損壞等語,然該電度表既於102 年12月26日台電公司派員抄表時仍有轉動,則該電度表顯非於該日之前受損,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㈤又,該電度表外殼上所採集之指紋2 枚及電度表玻璃罩內零件表面所採集之指紋1 枚,前者經與被告之指紋比對後,均未發現相符者,而後者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4頁),且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認上開損壞電度表封印鎖、鉛封及電度表本身構造,乃至更換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鉛封之準特種文書以行使之人即為被告,是應堪認定上開犯行應係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手實行。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上開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實具有犯意聯絡,並利用以竊電⒈被告為「鮮蚵之家快炒店」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綜理該店一切事務乙節,業經證人杜茂祺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102 年底到103 年5 月底,伊是上址「鮮蚵之家快炒店」之實際負責人,當時證人杜茂祺、王萬双只是單純出資,該段期間內店內所有的事務,包括進料、支出、修繕都是由伊負責等語或於偵查中供承:「鮮蚵之家快炒店」的水電費都是伊經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55頁),是堪認定於102 年底至103 年5 月底,關於「鮮蚵之家快炒店」經營之一切事務,實際上確係由被告一人處理負責,電費繳納亦未假手他人,斯時證人杜茂祺、王萬双並未介入,故被告前曾一度辯稱:電費是伊有看到單子伊就去繳,不一定都是伊繳,是輪流繳云云,顯係心虛始翻異其詞,而不足採信。

⒉又,「鮮蚵之家快炒店」之電度表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2 月24日間某日已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損壞而停止轉動,已如前述。

再者,「鮮蚵之家快炒店」之電度表係裝置在上址地下室,地下室出口有鐵捲門管制,另有一個樓梯的出入口,若沒有感應鑰匙,外人無法進入地下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至其背面)。

且上開電度表之破壞過程並非如台電公司人員查看電表一般須時短暫,更須隱密進行,衡情倘無大樓住戶提供協助尚難為之。

復參以證人曾國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當天到上址只有查「鮮蚵之家快炒店」之電表,因為抄錶員回報,只有那戶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又若該成年人係任意侵入隨意損壞,何以斯時獨有「鮮蚵之家快炒店」之電度表遭該成年人損壞,僅獨利被告一手經營之「鮮蚵之家快炒店」,是該成年人應係應「鮮蚵之家快炒店」經營者請求方為上開犯行甚明。

⒊而證人杜茂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103 年3 月、5 月的用電數為何只有40度,費用121 元,伊也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去管這些,電之前都是被告在處理的,要問被告,伊自己於103 年4 月前是開貨車的;

伊自己沒有請人整理或檢修電度表,被告負責電費時,也沒有跟伊說有找人去處理電度表,也沒有人來跟伊等說有辦法可以節電或省電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而否認知情或有請人檢修電度表。

再參以被告斯時因經營「鮮蚵之家快炒店」,而自該店營收領有薪水乙情,業經證人杜茂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坦認(見訴字卷第5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上開供承:102 年底至103 年5 月底該段期間店內營運狀況慘不忍睹,本來要請人,後來沒有請,都是伊一個人做,有認識的客人才做,伊在該段時間內,沒有其他工作,每個月的薪水平均1 萬多元,而「鮮蚵之家快炒店」營業額差不多3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則顯然被告本身之生計與「鮮蚵之家快炒店」營收休戚與共,而「鮮蚵之家快炒店」卻營收不佳,且斯時僅剩被告1 人,復無人事成本可茲刪減,故被告當有竊電使用之強烈動機,是堪認定應係被告與該成年人就上開損壞電度表竊電使用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

⒋另「鮮蚵之家快炒店」於103 年3 月使用度數、應納電費(即103 年1 月、2 月使用電費部分)各為40度、121 元,於103 年5 月使用度數、應納電費(即103 年3 月、4 月使用電費部分)同為40度、121 元,均係基本度數、電費,惟103 年1 月使用度數、應納電費為891 度、2,843 元,於103年5 月25日裝置新電度表後,103 年7 月使用度數、應納電費各為1,601 度、6,141 元等節,有「鮮蚵之家快炒店」之電費月份99年9 月至104 年7 月用電資料1 份存卷足憑(訴字卷第24頁),則「鮮蚵之家快炒店」於103 年3 月、5 月使用度數、應納電費顯係異於「鮮蚵之家快炒店」一般營運情形。

再參以被告上開供述,斯時「鮮蚵之家快炒店」尚有營業額3 萬元,或證人杜茂祺前開證述「鮮蚵之家快炒店」於103 年間從未連續3 月停業等語,在在足徵上開「鮮蚵之家快炒店」103 年3 月、5 月使用度數、電費均屬異常,絕非因停業所致,是被告一再辯稱該址電費異常係因停業云云,洵非可採。

而被告既負責繳納「鮮蚵之家快炒店」電費,亦負責實際經營,已如前述,其對於上開異常情形當知之甚深,倘其不知該成年人有損壞電度表之情事,縱未通報,亦理應查看該址之電度表,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一再辯稱:伊不知道電費異常、伊不知道「鮮蚵之家快炒店」電度表遭人破壞,伊連電度表在哪裡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7頁、第80頁,訴字卷第19頁、第50頁至其背面、第56頁背面),同徵其心虛而確有夥同該成年人損壞電度表以竊電之情事。

⒌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台電公司備置供用電用戶使用之電度表當有一定之密封保護措施,否則豈非任何用電用戶皆可輕易以損壞電度表構造之方式以竊電,因此欲達到以損壞電度表構造之方式以竊電之目的,當然必需先破壞電度表之密封保護措施,之後再施以外觀相同效果之偽造密封保護措施,以掩抄表人員之耳目。

而被告與該成年人就損壞電度表以竊電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是足堪認定被告就該成年人究欲如何以其他之犯罪行為以達到損壞電度表之方式竊電,均應在渠等彼此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從而,該成年人為達到損壞「鮮蚵之家快炒店」電度表構造以竊電之目的,而將位在電度表外殼及其開啟處之台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鎖、鉛封損壞,乃至在該電度表上穿繞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鉛封,而將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行使於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此等犯行亦均在被告與該成年人彼此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⒍至該電度表外殼上所採集之指紋2 枚及電度表玻璃罩內零件表面所採集之指紋1 枚,雖均未比對出被告之指紋,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既非親自下手實行犯罪,而其與該下手實行之該成年人確有犯意聯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捨上開證據,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係由台電公司置備,電度表之評定檢查則依度量衡法規辦理,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電度表(俗稱電度表)的準確與否涉及交易的公平性,無論是台電公司裝在用戶家中作為電費計價依據之用,或電器承裝業為用戶安裝分表作為分攤電費之用,均應經過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方可計量使用。

度量衡法旨在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實施,俾利於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公平交易秩序、醫療衛生與公共安全,提昇民眾福祉。

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責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所謂「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一種檢驗行為,主管機關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而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應經檢定度量衡器。

因電度表是供交易用之度量衡器,主管機關為確保交易公平,故將電度表指定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

電度表必須經檢定合格,並附加合格印證,才可以販售或使用。

依據度量衡法規規定,電度表製造業向本局申領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執照後,即可生產電度表,並於販賣上市前送本局委託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執行檢定工作。

檢定合格之電度表(含分表)其合格印證位置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封鉛穿鎖檢定合格號碼牌,壓印鉛封,其合格印證為「同」字標記。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28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而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既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從事與該局檢定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義,固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同」字封鉛,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固亦具有準公文書性質。

惟依度量衡法第20條之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核即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準特種文書。

又電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以封印穿鎖檢定合格號碼牌(含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編號);

並得將該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最長使用期限另標示於器具正面明顯處,並有經濟部所訂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1.1點足參。

據此,台電公司所備置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鉛粒及其上之「同」字乃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委託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度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規定之準特種文書。

故將電度表外殼開啟處以金屬線與封鉛穿鎖壓印之鉛封破壞後拆卸,再以偽造印有「同」字之封鉛仍以金屬線與該偽造之封鉛穿鎖繫回電度表上,而以此於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每次抄表時行使為虛偽之表彰,核即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⒉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乃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毀損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人將台電公司所有各裝置在上開電度表外殼及其開啟處之封印鎖、鉛封印損壞,再以損壞該電度表之構造,使該電度表之圓盤停止轉動、計量,以此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竊電使用,嗣再更換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鉛封穿繞繫回該電度表上,而以此於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每次抄表時行使為虛偽之表彰,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製作電度表上封鉛認證所表彰電度表計量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又依刑法第232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乃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毀損、竊電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後推由該成年人實際下手實行,縱被告未實際實施,揆諸前揭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 共同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處斷。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毀損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竊電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復為公訴人當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經營不善,為貪圖減少電費之支出,竟推由該成年人損壞本案電度表外殼之封印鎖、鉛封印後,再以損壞該電度表之構造,致該電度表之圓盤停止轉動、計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嗣併更換而行使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鉛封之準特種文書,其所為固為可取;

又雖被告自始均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6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並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現仍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7頁),且有103 年5 月28日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其犯罪情節非鉅,兼衡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現收入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印有「8904」、「同」字之封鉛1 只,並非屬印章、印文或署押,惟既係本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本案犯行所提出,供以穿繞繫回該電度表而行使於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則顯係該成年人所有,則依共犯負全部刑責之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與該成年人連帶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上開電度表及封印鎖1 只,均係台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同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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