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3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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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恩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富恩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所涉犯行業經其坦承有持鐮刀砍傷被害人羅洪百蘭等情不諱,並為被害人羅洪百蘭指訴綦詳,且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勘查報告、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相關書證附卷可參,暨有鐮刀1 支及布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一旦成罪,罪刑勢必不輕,衡諸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是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王富恩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罪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且有精神上疾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已聲請就證人即被害人羅洪百蘭為交互詰問,而為查明被告行為時是否罹患相關疾病,是以本院業於104 年6 月1 日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精神鑑定,目前待該院製作鑑定結果並函覆本院中,且本院亦已排定於104 年8 月25日為審理程序,因之考量關於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犯意、過程及情節等犯罪事實,暨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均需調查釐清;

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 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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