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48,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豪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93號、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宇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彭宇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彭宇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K他命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相對人。

(二)彭宇豪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K他命數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相對人。

二、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00弄00號拘提彭宇豪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2 包(毛重1.5 公克)、K 盤1 個、K卡1 張、吸管1 支、分裝袋1 包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宇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103年度他字第3235號卷【下稱他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彭慧真、田雨傑、賴泳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23 頁至第232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67 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17號、第18號、第65號、第103 號、第46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扣押物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253 頁至第26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104 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5 頁至第22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 公克K他命進價約新臺幣(下同)350 至400 元,我係以1公克500 元之價格售出,因為自己有施用K他命,想藉由販賣K他命賺取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二)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然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件關於被告轉讓之毒品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是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禁藥,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禁藥之重罪。

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K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遍查全卷亦無從知悉該K他命是否為非法製造或非法輸入,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轉讓之K他命尚難遽認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彭慧真、田雨傑、賴泳榤等人之犯行,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問:為何你所述與彭慧真所述有差異?)我也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問:再跟你確認,在對話後有無販賣K他命給田雨傑?)沒有,這次我是請他抽,地點在碳烤店內,我是請他施用K他命,量只有一點點,他都沒有錢,我只是請他用」、「(問:在對話後,是否有與賴泳榤碰面?)有,地點在寶石國小,碰面後我們一起抽K菸,這次也是我請他抽K他命,他也是自己捲K菸,抽了1 支」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67頁、第69頁),依上開被告回答之內容觀之,其就是否有販賣K他命予證人彭慧真、田雨傑、賴泳榤等人之事,係答稱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一起施用等語,惟細繹其語意,尚非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而欲積極地一概否定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未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販賣何種毒品?販賣多少次?價格及數量為何?)有,我曾經販賣毒品給人施用,價格以零售計算,大概都是500 、1,000 元在賣,毒品重量我沒有很仔細去算,次數10多次我也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可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則其於短暫之時間內,恐無法即時回憶每次之販毒行為,應屬事理之常,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彭慧真、田雨傑、賴泳榤等人之犯行,確係因記憶有所淡忘所致,始如此回答,要非刻意否認上開犯行,當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稱記不太清楚、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即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認被告係有意否認前開犯行,且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彭慧真、田雨傑、賴泳榤等人之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5 、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6 次,對象亦僅為3 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是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七)量刑: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工廠、碳烤店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八)沒收: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相對人│備註            │
├──┼──────┼───────┼─────────┼────────┤
│1   │103年12月29 │新竹縣新埔鎮中│以500元之代價,販 │編號14-1至14-2號│
│    │日15時30分許│正路836 號廟前│賣1 小包K他命約1 │通訊監察譯文    │
│    │            │碳烤店內      │公克予田雨傑。    │                │
├──┼──────┼───────┼─────────┼────────┤
│2   │104年1月4日 │新竹縣新埔鎮中│以1,000元之代價, │編號12-1至12-2號│
│    │18時30分許  │正路836號廟前 │販賣1 小包K他命約│通訊監察譯文    │
│    │            │碳烤店門口    │2 公克予彭慧真。  │                │
├──┼──────┼───────┼─────────┼────────┤
│3   │104年1月6日 │新竹縣新埔鎮關│以1,000元之代價, │編號12-3號通訊監│
│    │8時40分許   │埔路雲東段792 │販賣1 小包K他命約│察譯文          │
│    │            │巷25弄15號門口│2 公克予彭慧真。  │                │
├──┼──────┼───────┼─────────┼────────┤
│4   │104年1月11日│新竹縣新埔鎮關│以1,000元之代價, │編號12-5號通訊監│
│    │0時40分許   │埔路雲東段792 │販賣1 小包K他命約│察譯文          │
│    │            │巷25弄15號3樓 │2 公克予彭慧真。  │                │
├──┼──────┼───────┼─────────┼────────┤
│5   │104年1月16日│新竹縣新埔鎮渣│以1,000元之代價, │編號12-6至12-7號│
│    │19時42分許  │打銀行前      │販賣1 小包K他命約│通訊監察譯文    │
│    │            │              │2 公克予彭慧真。  │                │
├──┼──────┼───────┼─────────┼────────┤
│6   │103年12月28 │新竹縣新埔鎮關│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編號16-1至16-2號│
│    │日21時8分許 │埔路雲東段792 │之香菸4 支(約0.5 │通訊監察譯文    │
│    │            │巷25弄13號內  │公克)予賴泳榤。  │                │
├──┼──────┼───────┼─────────┼────────┤
│7   │104年1月3日 │新竹縣新埔鎮中│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編號16-3至16-4號│
│    │18時11分許  │正路836號廟前 │之香菸2 支(約0.25│通訊監察譯文    │
│    │            │碳烤店內      │公克)予賴泳榤。  │                │
├──┼──────┼───────┼─────────┼────────┤
│8   │104年1月11日│新竹縣新埔鎮關│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編號16-10 號通訊│
│    │20時18分許  │埔路雲東段792 │之香菸1 支(約0.12│監察譯文        │
│    │            │巷25弄13號內  │5 公克)予賴泳榤。│                │
├──┼──────┼───────┼─────────┼────────┤
│9   │104年2月13日│新竹縣新埔鎮寶│以500元之代價,販 │編號16-17 號通訊│
│    │17時52分許  │石國小        │賣1 小包K他命約0.│監察譯文        │
│    │            │              │8 公克予賴泳榤。  │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彭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2   │附表一編號2 │彭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3   │附表一編號3 │彭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4   │附表一編號4 │彭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5   │附表一編號5 │彭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6   │附表一編號6 │彭宇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彭宇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8   │附表一編號8 │彭宇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9   │附表一編號9 │彭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