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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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張忠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9 時10分許接獲張國屏欲購買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串蕉」)之訊息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屏,旋將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於102 年9 月13日掛號寄送至張國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台北狀元社區之住處收受;

張國屏則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某超商使用ATM 設備,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1 萬8,000 元至張忠任使用其弟張凱桀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得逞。

嗣張國屏於102 年9 月27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忠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1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忠任固坦承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於102 年9 月12日9 時10分許與證人張國屏聯繫,復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於102 年9 月13日將物品掛號寄送至證人張國屏住處收受,及使用其弟張凱桀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收受證人張國屏轉帳匯款之1 萬8,0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伊曾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以1 萬8000千元販售予證人張國屏之物品為「生精片」(即威而剛)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為證人張國屏只是朋友,但證人張國屏要求與伊發生關係遭伊拒絕,證人張國屏不高興,因此才誣陷伊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國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確實有在102 年9 月12日用『LINE』跟被告聯繫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INE』的內容寫『兩串蕉』指的就是2 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2 年9 月13日被告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我的東西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一個大盒子包起來,裡面有2 個夾鏈袋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附贈其他東西我忘記了。

我在9 月12日匯款18000 元給被告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

我們之間沒有追求和交往的關係,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生精片(威而剛)。」

(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核與證人張國屏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我的住處內,一名綽號阿任的男子(經指認為被告張忠任)以新台幣18000 元售予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袋(大約3 公克)。

阿任的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跟他交易毒品時,我們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做為連絡,警方已從我手機內翻拍跟阿任的對談記錄。

(問:「經警方於你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翻拍你與綽號阿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中,其中圖4 內(102 年9 月12日交談記錄)你向阿任之男子詢問【我一樣要2 串蕉】、【如果3 串多少】、【有褲子嗎?】各代表何意思?)【我一樣要2 串蕉】是代表2小袋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果3 串多少】是我問阿任一次購買3 小袋要多少錢。

【有褲子嗎?】是我向他詢問有沒有三級毒品K 他命。

(問:經警方於你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翻拍你與綽號阿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中,其中圖5內(102 年9 月12日交談記錄)你向綽號阿任之男子詢問【明天早上送到可否】是何意思?該次交易毒品總類為何?金額數量為何?)【明天早上送到可否】是我問綽號阿任的男子能不能在102 年9 月13日早上送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社區。

、、該次交易是我向綽號阿任的男子以新台幣18000 元購買2 小袋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6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24960 號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用LINE軟體於102年9 月12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要安非他命。

(翻拍畫面編號4 )我在LINE上面說『2 串蕉』是指2 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曉得,但2 包安非他命市價大約2 萬,『如果3 串多少』意思是問3 包安非他命會不會比較便宜,阿任沒有回我,『有褲子嗎』是問有無K 他命,阿任說沒有,(翻拍畫面編號5 )我說『一樣,明天早上送到可否』意思就是說跟以前交易經驗一樣,我叫何任明天把安非他命送到我家。

(翻拍畫面編號5 )我說『謝:晚上才有時問處理匯款』是指阿任在9 月13日送安非他命來之前,我會在9 月12日晚上匯款給阿任,我當時應該是匯款2 萬,我到超商用ATM 用我永豐銀行帳號匯出,戶名是我的名字張國屏,至於阿任的帳戶我忘了,至於我說『芭蕉的錢已經處理好了,你再看有沒有誤』是指我已經匯款了,請阿任看有沒有錯,我好像是馬上就匯款過去,9 月13日早上,阿任用宅急便寄兩包安非他命給我,阿任是用一個扁的綠色紙盒宅急便到我板橋新海路356 號台北狀元社區,當初應該是由我們管理員簽收的,我本人也有到管理員處領取,(翻拍畫面編號6 )畫面顯示9 月13日阿任在18 :39問我收到安非他命了沒,我說收到了,宅急便確實是早上送到,只是阿任是下午才詢問我」、「我從來沒有跟張忠任購買過威而剛,我也沒有跟張忠任購買過『黑威』,是張忠任送我的,他送過我兩、三次,但我從沒有跟他買過『黑威』,張忠任所送我的『黑威』就如扣案的生精片,不過通常不是這樣一捆一捆的,他如果送我,就是一個塑膠袋裝,內含六片生精片的黑威。

(卷附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應該是9 月13日我簽收,我匯款給張忠任應該是卷附永豐銀行交易明細9 月12日轉帳1 萬8 千元的紀錄,前次偵訊時說是匯款2 萬元,是因為金額我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大概是這個價錢。

當時寄給我的兩包安非他命,如果我的記憶沒錯的話,應該是用兩個大夾鏈袋裝起來,大夾鏈袋內沒有再做分裝。」

(見第24960 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第97至98頁)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張凱桀於偵訊中之證詞(見第24960 號偵查卷第113 頁正背面)、被告與證人張國屏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談內容照片1 份(見第24960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第24960 號偵查卷第34頁)、台北狀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報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資料〈102 年9 月12日至9 月14日〉1 份(見第24960 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證人張國屏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往來名細〈102 年9 月12日、ATM 轉帳、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張忠任之弟開設之中華郵政帳戶》、18000 元〉1 紙(見第24960 號偵查卷第67至73頁)、統一超商宅急便托運單〈寄件人:林又文、收件人:張國屏;

收貨日:102 年9 月12日、指定配達日:102 年9 月13日〉影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768號偵查卷】第1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張凱桀〉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1 紙(見第7768號偵查卷第22-1至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2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查訪紀錄表〈林正文、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暨現場照片各1 份(見第7768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

細譯證人張國屏歷次證述之情節、關於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內容之解釋、被告寄送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包裝方式及價額等,均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矛盾,且與卷內書證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亦屬相符,堪信證人張國屏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固辯稱伊販售予證人張國屏之物品為「生精片」(即威而剛),並提出藥品(生精片)4 包(103 年度保管字第1037號、見第7768號偵查卷第7 頁扣押物品清單)供檢察官扣案,另有扣案物之照片2 張在卷(見第24960號偵查卷第106 頁),然證人張國屏已於歷次證述中明確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生精片(威而剛)等語,況且「生精片」(即威而剛)並非不易取得之物,於網路平台上均可輕易購得,此有公訴人當庭提出網路平台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證人張國屏倘若有取得上開物品之需求,只需於網路平台購買即可,又何需周章使用暗語「兩串蕉」與被告聯繫?再者,指控他人販賣毒品將肇至遭指控之人受嚴厲刑罰,被告與證人張國屏間查無仇怨,實難認證人張國屏有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證人張國屏證稱其以18000 元向被告購買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高於當時之市價,且上開毒品數量不多,無須使用大容量之包裝;

被告與證人張國屏間於102 年9 月22日之「LINE」對話中,證人張國屏稱他有吃黃色的,然根據實務經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白色或米白色透明結晶體,並非黃色;

證人張國屏於歷次證述中,關於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向被告取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亦有內容不一之情,應認證人張國屏所為證述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並提出統一超商宅急便紙箱1 個供本院測量、拍照後附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然而:證人張國屏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9 月27日被查扣的毒品也是跟被告買的,偵查中警察是依照LINE的日期問我,但我日期可能記錯,因為我現在知道我9 月20日也有轉帳一筆,所以被查獲的應該是9 月20日買的,9 月22日之LINE通話內容與此次交易有關。

我跟被告買毒品數量1 份是9000元,1 份大概是3 公克多,我沒有秤我不曉得。

關於毒品的價格,1 公克4 、5000元就算很高,價格有高有低,我會選擇價格較低的購買,我施用毒品的速度不一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而證人張國屏於警、偵訊中亦均證稱:「我跟阿任(即被告)是在『1069』網路聊天室認識,聊天室中阿任曾經敲我,他說他有東西,我可以試試看,我就問他『是煙嗎』做確認,阿任就說是,有在吸毒的人都知道這是賣毒。

我從102 年1 月份就開始跟阿任購買安非他命,總共交易的實際次數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一個月平均會向其購買三至四次。

我向他購買的毒品種類都是安非他命。」

等語(詳見前頁數),再參諸證人張國屏於9 月12日與被告之LINE通話時,一開始即表明「我一樣要兩串蕉」、復有「一樣,明天早上送到、、」等語(見第24960 號偵查卷第15頁)及卷附102 年9 月22日證人張國屏與被告間LINE通話內容、證人張國屏於102 年9 月20日亦曾匯款予被告等情節,應認證人張國屏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僅102 年9 月12日1 次等語,與事實相符,證人張國屏既不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其於警詢、偵訊中因記憶錯誤而誤稱其於102 年9 月27日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2 年9 月12日向被告購買,復於本院審理中因確認轉帳日期並核對LINE通訊後,改稱102 年9 月27日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年9 月20日向被告購得,而非同年9 月12日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等語,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又證人張國屏與被告間於102 年9 月22日LINE通話內容與本次起訴之102年9 月12日犯行無關,則辯護人上開關於LINE內容與實務常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透明結晶不合、證人張國屏就102 年9 月27日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時間有所錯誤等細節,均不足以影響證人張國屏證詞之證明力;

再者,被告販售毒品之價格、用於寄送毒品之包裝大小、證人張國屏施用毒品之速度、頻率等,均因個人習慣、對於交易價格高低之主觀認知等變因而有異,不足以因上開因素,即認定證人張國屏所述與事實有違,亦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前所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辯解,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項部分,對於本案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小,且犯後亦無悔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再參諸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屬小康(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所申登使用,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申登人資料及LINE通話內容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前頁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於本案證人張國屏於102 年9 月27日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經證人張國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與本案無關(詳見前述,亦可見本院卷第41頁),倘若公訴人日後追訴被告於102 年9 月20日之犯行,亦可能成為該案之重要證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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