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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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楓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楓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下午8 時許,接獲通報稱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前,有外籍勞工聚集滋事,經該所警員陳嘉鳳、楊家弘、簡銘毅到場處理,在場1 名姓名年籍不詳疑為逃逸外勞之白衣外籍人士見狀逃跑,且有攻擊員警行為,經警依法逮捕並施以手銬留置警車上。

然該名外籍人士趁員警正欲逮捕他人時下車,在場楊世楓見狀,竟基於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及傷害之犯意,拉扯警員陳嘉鳳,阻止其將該名業經逮捕之外籍人士推回車上,以此強暴方式便利該名外籍人士逃離現場,同時在場員警正欲依法逮捕經盤查而逃逸之另一名外勞陳文勇時,楊世楓仍為阻擋、推擠並拉扯員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對陳文勇上手銬。

楊世楓並於前開便利他人脫逃之拉扯過程中,造成警員陳嘉鳳受有第4 右手指挫傷、第4 右手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陳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世楓所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及譯文各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 年1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24、26至27、43至44、47至50頁、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強暴脫逃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

另按上訴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妨害公務罪包含於便利脫逃罪(見本院審訴字卷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於實行便利脫逃犯行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逮捕人犯之公務,竟為便利人犯脫逃,即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陳嘉鳳施以強暴,並因而使該名人犯得以順利脫逃,且使員警陳嘉鳳受有第4 右手指挫傷、第4 右手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悟之意,且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本院104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及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至24、33頁背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檳榔攤小姐,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其因一時酒後思慮不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104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42頁背面)。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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