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原興與少年王○凱(民國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
-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
- 二、嗣林原興再應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成年人之
- 三、案經林蔣淑靜、吳富美及徐玉琴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 (三)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二、部分所為,均
- (五)共同正犯:被告、少年王○凱、綽號「阿兄」及其餘詐欺
- (六)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 (七)想像競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
- (八)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二、部
- 四、科刑
-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 (二)沒收及不為沒收之諭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章共肆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拾枚、扣案如附三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原興與少年王○凱(民國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成年人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渠等以電話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不特定民眾詐欺牟利,林原興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將業務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編號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編號三所示之「檢察官許永欽」、編號四所示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 枚後,嗣由林原興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在臺中市大坑情人橋附近,收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不詳門號之手機以供林原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取款、聯繫使用,上開詐騙集團並與林原興、少年王○凱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蔣淑靜自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的櫃檯小姐,佯稱其遭冒用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醫療補助,涉犯詐欺罪云云,再由另2 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分別假冒內政部偵查隊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電話中接續對林蔣淑靜施以詐術,謊稱林蔣淑靜必須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所指派之司法專員云云,致林蔣淑靜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雙方因而相約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新羽旅舍」旁之停車場,該集團成員見林蔣淑靜已陷於錯誤,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
以上開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文件上,而偽造該等印文,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2 紙,再由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裝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少年王○凱,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林原興負責在「新羽旅舍」對面把風,由少年王○凱假冒臺中辦事處偵查佐,向林蔣淑靜收取現金40萬元款項,少年王○凱得手後,則將上開詐騙集團所給予內裝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林蔣淑靜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再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林蔣淑靜,林蔣淑靜基於前述錯誤之認知,同意再交付現金,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峰國中旁之人行道,詐欺集團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
以上開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而偽造該等印文,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公文書2 紙,再由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裝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林原興,由林原興假冒臺中辦事處偵查佐,向林蔣淑靜收取現金40萬元款項,林原興得手後,則將上開詐騙集團所給予內裝偽造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林蔣淑靜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有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蔣淑靜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向吳富美佯稱,其遭一位林文華冒用身分證及健保卡領取心臟手術醫療證明,再由另2 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分別假冒張志誠警員、李世文隊長及許永欽檢察官,在電話中接續對吳富美施以詐術,謊稱吳富美涉及陳志強竊車恐嚇集團案件,必須依指示給付現金去法院公證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該集團成員見吳富美已陷於錯誤,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
以上開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而偽造該等印文,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公文書2 紙,再由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裝有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少年王○凱,指示少年王○凱、林原興二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段292 對面,由王○凱假冒司法專員,向吳富美收取48萬5000元現金款項,少年王○凱得手後,則將上開詐騙集團所給予內裝偽造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吳富美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富美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林原興再應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成年人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以電話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不特定民眾詐欺牟利,林原興在詐騙集團內仍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將業務交付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
以上開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編號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而偽造該等印文,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公文書共12紙,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向徐玉琴佯稱,其遭一位林文華冒用身分證及健保卡領取醫療給付,涉犯洗錢罪云云,再由另2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分別假冒張姓警員、李世文隊長及許永欽檢察官,在電話中接續對徐玉琴施以詐術,謊稱徐玉琴必須依指示給付現金以清查帳款云云,致徐玉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見徐玉琴已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原興,並指示林原興假冒司法專員,接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徐玉琴收取如附表四各編號收取現金款項欄所示之現金款項,林原興復於每次得手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行使交付之公文書欄之各該公文,以此方式向徐玉琴行使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林原興每次領取酬勞5,000 元(共領取3 萬元)。
嗣因徐玉琴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文書共12紙(起訴書誤載為各3 紙,應予更正)。
三、案經林蔣淑靜、吳富美及徐玉琴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438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後,蒞庭檢察官於104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節,更正為由少年王○凱假冒司法專員向吳富美收取款項,林原興則在旁把風等情(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訴158 卷》第16頁正背面),觀其收款之對象、金額、時間、地點均相同,堪認與原起訴書此部份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又該次準備程序中,蒞庭檢察官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中之部分文字、附表五(即下列附表四)編號二之收取款項金額、編號四之地點等情(本院訴158 卷第12頁正背面),均係對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而屬「誤載」之文字,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上說明,本院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原興被訴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市第五分局卷》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中市太平分局卷》第3 至4 頁背面、第15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77 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23677 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下稱臺中地檢少連偵209 卷》第18至21頁、本院訴158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蔣淑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臺中市太平分局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6頁、臺中地檢少連偵209 卷第10頁正背面)、吳富美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太平分局卷第41頁正背面、第44至48頁)、徐玉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臺中市第五分局卷第6 至9 頁背面、臺中地檢偵23677 卷第12頁正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案件三聯單1 紙(臺中市第五分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錄表1紙(臺中市第五分局卷30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臺中市太平局卷第37至40頁)、0603專案面交地點位置圖5 張(臺中市第五分局卷第18至20頁)、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臺中市第五分局卷第12至16頁、臺中市太平分局卷第7 至14頁)、公文書及信封照片共18張(臺中市第五分局卷第21至29頁)、林蔣淑靜之二信商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臺中市太平分局卷第62至64頁)、徐玉琴之中華郵政公司潭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臺中市第五分局卷第45至47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本件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
再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經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其機關全銜分別綴有「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臺北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
如編號三所示「檢察官許永欽」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如編號四所示「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是上述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使用之印信,而得用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公印,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均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及印文。
起訴意旨認偽刻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公印,將上開印章蓋印後之印文均為偽造公印文乙節,容有未洽。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並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編號二、四、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編號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所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且觀其內容或為犯罪偵查事項、或因犯罪偵查需以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有所限制,均核與法務部或法院等公務機關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從而,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再由共犯少年王○凱,或被告本人佯裝偵查佐或司法專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許永欽」、「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少年王○凱、綽號「阿兄」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之犯行;
被告、綽號「阿兄」及其餘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行,雖係與少年王○凱共犯之,然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年僅18歲(84年6 月8 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卷第9 頁),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六)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於103 年5 月13日、14日向告訴人林蔣淑靜所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103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同日下午4 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56分、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2分、同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均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告訴人林蔣淑靜、徐玉琴施用詐術,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持續為之,且係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分別均為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七)想像競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二、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於對告訴人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二、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本應重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犯案情節,應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態度尚可,且其年輕識淺,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配上,係受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而居於聽命附從之較低微「車手」角色,而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分子,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尚非甚長;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打臨時工維生,因臨時工作無法持續,始在綽號「阿兄」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下加入詐騙之犯罪動機,尚須幫忙照顧家中一名年僅3 歲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向各被害人所詐騙金額所生之危害程度,而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3 年以示儆懲。
(二)沒收及不為沒收之諭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
惟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偽造之印章共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之7 顆,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刻之印章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
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刻之印章均為「檢察官許永欽」,而觀諸卷內有關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官許永欽」印文之部分,偽造印文之形式、文字內容及之大小均相同,並無3 種不同格式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及2 種不同格式之「檢察官許永欽」印文,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另偽造2 顆不同形式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印章、及1 顆不同形式之「檢察官許永欽」印章。
是僅沒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官許永欽」印章各1 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林原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之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四所示印章共貳個;未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文共陸│
│ │ │枚,均沒收之。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林原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之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三所示印章共叁個;未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印文共肆│
│ │ │枚,均沒收之。 │
├──┼───────────┼────────────────┤
│三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林原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事實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一至三所示印章共叄個;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印文共貳拾肆│
│ │ │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內容 │
├──┼───────────────────────────┤
│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1顆 │
├──┼───────────────────────────┤
│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製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1顆 │
├──┼───────────────────────────┤
│ 三 │「檢察官許永欽」之印章1顆 │
├──┼───────────────────────────┤
│ 四 │「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1顆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 內 容 │ 扣押與否 │ 證卷頁碼 │
├──┼────────┼────────┼──────────────┼─────┼─────┤
│ 一 │「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5月13中執103年金字第002│未扣押 │臺中市太平│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署臺中凍結管製命│8613號、處長楊榮宗、特別偵察│ │分局卷第59│
│ │令」公文壹張 │令執行官印」、「│組林豐文、處長楊榮宗等文字,│ │頁 │
│ │ │檢察行政處鑑」印│用以表彰林蔣淑靜涉及外交官擄│ │ │
│ │ │文各壹枚 │人撕票案件,經行政執行處依法│ │ │
│ │ │ │通知林蔣淑靜必須報告帳戶資金│ │ │
│ │ │ │流向等財產狀況及為必要陳述,│ │ │
│ │ │ │並主動備齊所有財產資料接受調│ │ │
│ │ │ │查,且予以凍結管收,若經合法│ │ │
│ │ │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將強制到│ │ │
│ │ │ │案,並得向法院申請拘提管收。│ │ │
├──┼────────┼────────┼──────────────┼─────┼─────┤
│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未扣押 │臺中市太平│
│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年5月13日,新臺幣40│ │分局卷第58│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萬元整,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文│ │頁 │
│ │ │壹枚 │等文字,用以表彰林蔣淑靜涉及│ │ │
│ │ │ │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經法務部│ │ │
│ │ │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 │ │
│ │ │ │,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法│ │ │
│ │ │ │務部特偵組刑事裁定提存40萬元│ │ │
│ │ │ │。 │ │ │
├──┼────────┼────────┼──────────────┼─────┼─────┤
│ 三 │「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5月13中執103年金字第002│未扣押 │臺中市太平│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署臺中凍結管製命│8613號、處長楊榮宗、特別偵察│ │分局卷第61│
│ │令」公文壹張 │令執行官印」、「│組林豐文、處長楊榮宗等文字,│ │頁 │
│ │ │檢察行政處鑑」印│用以表彰林蔣淑靜涉及外交官擄│ │ │
│ │ │文各壹枚 │人撕票案件,經行政執行處依法│ │ │
│ │ │ │通知林蔣淑靜必須報告帳戶資金│ │ │
│ │ │ │流向等財產狀況及為必要陳述,│ │ │
│ │ │ │並主動備齊所有財產資料接受調│ │ │
│ │ │ │查,且予以凍結管收,若經合法│ │ │
│ │ │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將強制到│ │ │
│ │ │ │案,並得向法院申請拘提管收。│ │ │
├──┼────────┼────────┼──────────────┼─────┼─────┤
│ 四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未扣押 │臺中市太平│
│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年5月13日,新臺幣40│ │分局卷第60│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萬元整,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文│ │頁 │
│ │ │壹枚 │等文字,用以表彰林蔣淑靜涉及│ │ │
│ │ │ │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經法務部│ │ │
│ │ │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 │ │
│ │ │ │,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法│ │ │
│ │ │ │務部特偵組刑事裁定提存40萬元│ │ │
│ │ │ │。 │ │ │
├──┼────────┼────────┼──────────────┼─────┼─────┤
│ 五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未扣押 │臺中市太平│
│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 年5 月14日,新臺幣│ │分局卷第42│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48萬5,000 元整,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 │、「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吳富美涉及違│ │ │
│ │ │」印文,各壹枚 │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案件,經法務│ │ │
│ │ │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 │ │
│ │ │ │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 │ │
│ │ │ │法務部刑事裁定提存48萬5,000 │ │ │
│ │ │ │元。 │ │ │
├──┼────────┼────────┼──────────────┼─────┼─────┤
│ 六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非法吸│未扣押 │臺中市太平│
│ │請書:臺灣臺北地│署臺北凍結管製命│金案件,103年5月14日,新臺幣│ │分局卷第43│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令執行官印」印文│48萬5,000元,檢察官許永欽等 │ │頁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許永欽│文字,用以表彰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印文,各壹枚 │院收受吳富美48萬5,000 元之收│ │ │
│ │公文壹張 │ │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憑票支付│ │ │
│ │ │ │48萬5,000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七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已扣押 │臺中市太分│
│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 年5 月23日,新臺幣│ │分局卷第33│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48萬5,000 元整,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 │、「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徐玉琴涉及違│ │ │
│ │ │」印文,各壹枚 │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案件,經法務│ │ │
│ │ │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 │ │
│ │ │ │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 │ │
│ │ │ │法務部刑事裁定提存48萬5,000 │ │ │
│ │ │ │元。 │ │ │
├──┼────────┼────────┼──────────────┼─────┼─────┤
│ 八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非法吸│已扣押 │臺中市太平│
│ │請書:臺灣臺北地│署臺北凍結管製命│金案件,103 年5 月23日,新臺│ │分局卷第34│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令執行官印」印文│幣48萬5,000 元,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臺灣台北地方│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印文,各壹枚 │法院收受徐玉琴48萬5,000 元之│ │ │
│ │公文壹張 │ │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憑票支│ │ │
│ │ │ │付48萬5,000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九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 年5 月23日,新臺幣│ │分局卷第36│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88萬5,000 元整,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 │、「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徐玉琴涉及違│ │ │
│ │ │」印文,各壹枚 │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案件,經法務│ │ │
│ │ │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 │ │
│ │ │ │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 │ │
│ │ │ │法務部刑事裁定提存88 萬5,000│ │ │
│ │ │ │元。 │ │ │
├──┼────────┼────────┼──────────────┼─────┼─────┤
│ 十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非法吸│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請書:臺灣臺北地│署臺北凍結管製命│金案件,103 年5 月23日,新臺│ │分局卷第35│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令執行官印」印文│幣88萬5,000 元,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臺灣台北地方│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印文,各壹枚 │法院收受徐玉琴88萬5,000 元之│ │ │
│ │公文壹張 │ │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憑票支│ │ │
│ │ │ │付88 萬5,000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十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一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 年5 月26日,新臺幣│ │分局卷第33│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48萬5,000 元整,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 │、「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徐玉琴涉及違│ │ │
│ │ │」印文,各壹枚 │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案件,經法務│ │ │
│ │ │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 │ │
│ │ │ │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 │ │
│ │ │ │法務部刑事裁定提存48萬5,000 │ │ │
│ │ │ │元。 │ │ │
├──┼────────┼────────┼──────────────┼─────┼─────┤
│ 十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非法吸│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二 │請書:臺灣臺北地│署臺北凍結管製命│金案件,103 年5 月26日,新臺│ │分局卷第38│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令執行官印」印文│幣48萬5,000 元,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臺灣台北地方│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印文,各壹枚 │法院收受徐玉琴48萬5,000 元之│ │ │
│ │公文壹張 │ │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憑票支│ │ │
│ │ │ │付48萬5,000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十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三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 年5 月27日,新臺幣│ │分局卷第37│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138 萬元整,檢察官許永欽等文│ │頁 │
│ │ │、「檢察官許永欽│字,用以表彰徐玉琴涉及違反防│ │ │
│ │ │」印文,各壹枚 │制洗錢條例法案件,經法務部行│ │ │
│ │ │ │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 │ │
│ │ │ │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法務│ │ │
│ │ │ │部刑事裁定提存138 萬元。 │ │ │
├──┼────────┼────────┼──────────────┼─────┼─────┤
│ 十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非法吸│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四 │請書:臺灣臺北地│署臺北凍結管製命│金案件,103 年5 月27日,新臺│ │分局卷第40│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令執行官印」印文│幣138 萬元,檢察官許永欽等文│ │頁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許永欽│字,用以表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印文,各壹枚 │收受徐玉琴138 萬元之收據及臺│ │ │
│ │公文壹張 │ │灣臺北地方法院憑票支付138 萬│ │ │
│ │ │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十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五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 年5 月27日,新臺幣│ │分局卷第39│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138 萬元整,檢察官許永欽等文│ │頁 │
│ │ │、「檢察官許永欽│字,用以表彰徐玉琴涉及違反防│ │ │
│ │ │」印文,各壹枚 │制洗錢條例法案件,經法務部行│ │ │
│ │ │ │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 │ │
│ │ │ │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法務│ │ │
│ │ │ │部刑事裁定提存138 萬元。 │ │ │
├──┼────────┼────────┼──────────────┼─────┼─────┤
│ 十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非法吸│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六 │請書:臺灣臺北地│署臺北凍結管製命│金案件,103 年5 月27日,新臺│ │分局卷第42│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令執行官印」印文│幣138 萬元,檢察官許永欽等文│ │頁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許永欽│字,用以表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印文,各壹枚 │收受徐玉琴138 萬元之收據及臺│ │ │
│ │公文壹張 │ │灣臺北地方法院憑票支付138 萬│ │ │
│ │ │ │元之公證本票。 │ │ │
├──┼────────┼────────┼──────────────┼─────┼─────┤
│ 十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56│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七 │處監管科」公文壹│署臺中凍結管製命│案件,103 年5 月28日,新臺幣│ │分局卷第43│
│ │張 │令執行官印」印文│48萬5,000 元整,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 │、「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徐玉琴涉及違│ │ │
│ │ │」印文,各壹枚 │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案件,經法務│ │ │
│ │ │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申請分案審│ │ │
│ │ │ │理,請准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 │ │
│ │ │ │法務部刑事裁定提存48萬5,000 │ │ │
│ │ │ │元。 │ │ │
├──┼────────┼────────┼──────────────┼─────┼─────┤
│ 十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非法吸│已扣押 │臺中市第五│
│ 八 │請書:臺灣臺北地│署臺北凍結管製命│金案件,103 年5 月28日,新臺│ │分局卷第44│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令執行官印」印文│幣48萬5,000 元,檢察官許永欽│ │頁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許永欽│等文字,用以表彰臺灣台北地方│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印文,各壹枚 │法院收受徐玉琴48萬5,000元之 │ │ │
│ │公文壹張 │ │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憑票支│ │ │
│ │ │ │付138 萬5,000 元之公證本票。│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取現金款項 │交付行使之公文書│
│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5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48萬5,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七、│
│ │下午2時15分 │與廍子路651 巷巷口│ │八所示之公文書 │
│ │許 │ │ │ │
├──┼──────┼─────────┼───────┼────────┤
│ 2 │103年5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88萬元5,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九、│
│ │下午4時許 │一段經補庫停車場 │(起訴書原記載│十所示之公文書 │
│ │ │ │88萬元,經公訴│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3 │103年5月26日│同上 │48萬5,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十一│
│ │下午3時56分 │ │ │、十二所示之公文│
│ │許 │ │ │書 │
├──┼──────┼─────────┼───────┼────────┤
│ 4 │103年5月27日│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138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十三│
│ │上午9 時32分│路北屯國小門口停車│ │、十四所示之公文│
│ │許 │棚(起訴書原記載北│ │書 │
│ │ │仙國小公車停車棚,│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 │
│ │ │正) │ │ │
├──┼──────┼─────────┼───────┼────────┤
│ 5 │103年5月27日│臺中市潭子區潭子國│138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十五│
│ │上午10時許 │小附近天橋下 │ │、十六所示之公文│
│ │ │ │ │書 │
├──┼──────┼─────────┼───────┼────────┤
│ 6 │103年5月28日│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48萬5,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十七│
│ │上午10時30分│二段52之17號「竹之│ │、十八所示之公文│
│ │許 │鄉」 │ │書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