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8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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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二九八號)沒收。

事 實

一、葉家政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 、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內,自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

嗣於104 年2 月9 日16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查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訊問,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因循線得知葉家政持有槍枝,乃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借提訊問葉家政,經葉家政帶同警方至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巷00號房間內,並自該處之乙部玩具車內起出上開手槍乙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葉家政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扣案可稽,而該把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檢視照片5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古忠晟等人雖去過洗車場而涉嫌恐嚇案件,惟未扣得任何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古忠晟等人即有持槍,該槍枝究有無殺傷力亦缺乏證明,是警方根據檢舉人等之說法,而有主觀上單純之懷疑,並非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省,且主動帶警取出並報繳槍枝等語。

然:1、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其所規定之自首,均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而言,換言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石立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循線知悉被告持有槍枝,所以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借訊被告,伊訊問被告之前就有線報明確指出被告持有槍,曾經有人檢舉被告到西濱路的洗車場有持槍恐嚇行為,伊訊問被告時有問被告有什麼東西沒有交出來,交出來可以減輕罪行,後來伊問被告是否有槍等語(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偵查報告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警員既已明確鎖定被告為持槍恐嚇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其持有槍枝增加社會治安風險,成為暴力犯罪之潛在助力,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幸未持有子彈且未供作犯罪使用,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經警借提詢問時,被告主動在查獲地點房間內之玩具車中起出扣案槍枝交予警方,降低警方查緝之困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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