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玟槿綽號為「阿北」,劉昱廷綽號為「小白」,楊宗翰綽
- (一)劉玟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 (二)劉昱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FACEBOOK或
- (三)楊宗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
- 二、劉玟槿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在新竹縣芎林
- 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劉玟槿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業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玟槿於警詢、偵訊及本
- 二、被告劉昱廷部分
- 三、被告楊宗翰部分
- 四、被告葉旻祐部分
- 五、被告鄭宇宸部分
-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鄭宇宸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五、爰審酌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鄭宇宸明知
- 六、末按,被告鄭宇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 (三)經查,被告劉玟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劉昱廷於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40個,為被告楊宗翰所有,
- (五)扣案之載有「彭10000」便條紙1張,係被告劉玟槿所有
- (六)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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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槿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劉昱廷
選任辯護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被 告 葉旻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鄭宇宸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8、1989、1990、2397、2398、2867、2868、2869、2974、2975、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載有「彭10000 」便條紙壹張沒收。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慈連帶沒收;
新臺幣壹仟元與鄭宇宸、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慈連帶抵償;
新臺幣壹仟元與鄭宇宸、劉○慈連帶抵償);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與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五三0三五六一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與鄭宇宸、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宇宸、劉○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昱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葉旻祐連帶沒收;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予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葉旻祐連帶抵償;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劉○慈連帶抵償);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與葉旻祐、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葉旻祐、劉○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所載。
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扣案之愷他命玖包(毛重共拾陸點叁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拾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六八三九六二0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葉旻祐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昱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昱廷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九二九二四二0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與劉昱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昱廷連帶追徵其價額。
鄭宇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玟槿、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玟槿、劉○慈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與劉玟槿、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玟槿、劉○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玟槿綽號為「阿北」,劉昱廷綽號為「小白」,楊宗翰綽號為「毛刷」,與葉旻祐、鄭宇宸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或共同為下述販賣愷他命行為:
(一)劉玟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劉昱廷、戴旭男等人;
另劉玟槿與少年劉○慈(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鄭宇宸;
又劉玟槿、鄭宇宸與少年劉○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受江○祿囑託出面購買之沈聲宇。
期間劉玟槿因販賣毒品共計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1,800元。
(二)劉昱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FACEBOOK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買家聯絡電話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黃○璽(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世儒、林志嘉、楊承勳等人;
另劉昱廷與葉旻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旻祐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劉昱廷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文林閣廟,各交付5 公克、5 公克、2 包各0.9 公克之愷他命予劉昱廷,再由劉昱廷於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時地、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熊柏瑋、林靖玗等人,所得則由二人平分;
另劉昱廷與其弟綽號「白弟」之劉○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時地、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戴旭男。
期間劉昱廷因販賣毒品共計獲取不法利益7,100 元;
葉旻祐因販賣毒品共計獲取不法利益1,500元。
(三)楊宗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買家聯絡電話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時地、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劉明展、鄭宇欽、戴旭男、彭○謦(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期間楊宗翰因販賣毒品共計獲取不法利益5,000 元。
二、劉玟槿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火車站旁三媽臭臭鍋店前,趁彭耀祖因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彭耀祖10,000元,約定每10天一期之利息為1,500 元,每月利率達45分,劉玟槿並當場要求彭耀祖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期間彭耀祖共計繳納9 期之利息13,500元,劉玟槿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4 年2月12日17時50分許,在劉玟槿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號住處,當場拘獲劉玟槿,並扣得彭耀祖簽發之本票1紙、載有「彭10000 」便條紙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3張、便條紙1 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
於104 年2 月12日21時許,在楊宗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0 巷00號7 樓之3 住處,當場拘獲楊宗翰,並扣得愷他命9 包(共毛重16.37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40個,即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現金11,090元;
於104 年2 月13日10時35分許,在劉昱廷服役之屏東縣龍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當場拘獲劉昱廷;
於同日7 時50分許,傳喚鄭宇宸到案說明;
於同日8 時50分許,傳喚葉旻祐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原記載「劉昱廷販賣毒品共計獲取不法利益8,100 元」、「楊宗翰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黃○璽(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世儒、林志嘉、楊承勳等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劉昱廷販賣毒品共計獲取不法利益7,100 元」、「楊宗翰販賣愷他命予劉明展、鄭宇欽、戴旭男與少年彭○謦(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又被告劉玟槿與劉○慈共同販賣予鄭宇宸之愷他命重量為1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劉玟槿與劉○慈、鄭宇宸共同販賣予江○祿之愷他命重量為1.6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劉昱廷販賣予邱世儒之愷他命重量為1.6 公克(即附表二編號3 ),被告劉昱廷販賣予戴旭男之愷他命重量為1.8 公克(即附表二編號8 ),業據被告劉玟槿、劉昱廷供承在卷(見1990號偵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原記載「劉昱廷直接與劉明展見面交易」,顯係「楊宗翰直接與劉明展見面交易」之誤寫,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3 、8 、附表三編號3 所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鄭宇宸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1頁背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玟槿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部分,業據被告劉玟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989號偵卷第35至36頁背面、1990號偵卷第193 至193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8、8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昱廷、戴旭男、鄭宇宸、劉○慈、江○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990號偵卷第53至54頁、1988號偵卷第80頁背面、238 頁、2398號偵卷第7 頁背面、14、16至17、19至20頁、少他字卷第35、47頁、2974號偵卷第13至14、28至30頁),復有被告劉玟槿與證人劉昱廷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50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51 、384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4270號偵卷第15至17頁、2869號偵卷第147 至156 頁),足認被告劉玟槿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劉玟槿供稱販賣毒品係賺零用錢,賣出1,000 元約可賺2 、3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足見被告劉玟槿顯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劉玟槿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玟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270號偵卷第21至22、37至3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8、87頁背面),核與證人彭耀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270號偵卷第5 至7 、37頁背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4270號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扣案之被害人彭耀祖簽立之本票1 張、載有「彭10000 」之便條紙1 張可佐,足認被告劉玟槿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劉昱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部分,業據被告劉昱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990號偵卷第8 、13頁背面、15、19頁背面、51、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8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璽、邱世儒、林志嘉、楊承勳、熊柏瑋、林靖玗、葉旻祐、戴旭男、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397號偵卷第14至15、20、23至25、27至28頁、1990號偵卷第77至78、87、93、101 、105 頁背面至106 、114 、123、125 、130 、141 、150 至151 、158 至159 頁194 至194 頁背面、1514號他卷第15頁背面至16、30頁背面至31頁),復有手機資料翻拍照片12張、被告劉昱廷與證人邱世儒、林志嘉、楊承勳、熊柏瑋、林靖玗、戴旭男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50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51、384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514號他卷18至20頁背面、1990號偵卷第76至77、78、92、105 頁背面、122 至123、135 、150 頁、2869號偵卷第147 至156 頁),足認被告劉昱廷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劉昱廷供稱賣出1,000 元約可賺100 至2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劉昱廷顯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劉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宗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之部分,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988號偵卷第27、34、47、187 、194 、203 至204 、207 、210 至212 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8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明展、鄭宇欽、戴旭男、彭○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988號偵卷第61、65頁背面、80頁背面、238 、264 、283 、293 頁背面、299 頁),復有被告楊宗翰與證人劉明展、鄭宇欽、彭○謦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6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28 號通訊監察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988號偵卷第82至85、136 、143 、146 、161 至166 頁),並有扣案之愷他命9 包(共毛重16.37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40個可佐,足認被告楊宗翰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楊宗翰供稱賣出1,000 元約可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楊宗翰顯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楊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葉旻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 至7 部分,業據被告葉旻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97號偵卷第14至15、20、23至25、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8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昱廷、熊柏瑋、林靖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990號偵卷第15、51、57、105 頁背面至106 、114 、150 至151 、158至159 頁),復有共同被告劉昱廷與證人熊柏瑋、林靖玗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50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51 、384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990號偵卷第105 頁背面、150 頁、2869號偵卷第147 至156 頁),足認被告葉旻祐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葉旻祐供稱賣出1,000 元約可賺100 至2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葉旻祐顯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葉旻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鄭宇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業據被告鄭宇宸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98號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87頁背面),核與證人江○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玟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974號偵卷第13至14、28至30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鄭宇宸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宇宸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前往交易,且亦知悉交付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2398號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益證被告鄭宇宸所為係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足堪認定被告鄭宇宸與被告劉玟槿、劉○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鄭宇宸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劉玟槿所為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鄭宇宸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新法將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劉玟槿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
被告劉昱廷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所為;
被告楊宗翰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 、3 至6 部分所為;
被告葉旻祐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 至7 部分所為;
被告鄭宇宸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玟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劉玟槿與劉○慈間,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玟槿與被告鄭宇宸、劉○慈間,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昱廷與被告葉旻祐間,就附表二編號6 至7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昱廷與劉○慈間,就附表二編號8 至9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玟槿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劉昱廷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9之犯行、被告楊宗翰所為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之犯行、被告葉旻祐所為附表二編號6 至7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玟槿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989號偵卷第35至36頁背面、1990號偵卷第193至193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8、87頁背面),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於起訴前未經警察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劉玟槿,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玟槿就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雖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劉昱廷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990號偵卷第8 、13頁背面、15、19頁背面、51、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87頁背面);
被告楊宗翰就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988號偵卷第27、34、47、187、194 、203 至204 、207 、210 至212 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87頁背面);
被告葉旻祐就附表二編號6 至7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2397號偵卷第14至15、20、23至25、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87頁背面);
被告鄭宇宸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2398號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87頁背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鄭宇宸所為犯表一編號5 之犯行,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金額為1,000 元,僅因年輕識淺,即前往交付毒品,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亦非實際提供及販賣毒品之人,並未真正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葉旻祐所為附表二編號6 至7 之犯行,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2 人,金額為500 元及1,000 元,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被告鄭宇宸、葉旻祐之情節、惡性顯遠不如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審酌再三,認就被告鄭宇宸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有1 次販賣犯行,就被告葉旻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僅有2 次販賣犯行,若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至於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之辯護人雖均亦請求對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衡諸被告劉玟槿於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5 次,其中交易金額有高達6,000 元、3,500 元,被告劉昱廷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9 次,被告楊宗翰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5 次,均非偶發之交易次數或交易金額甚微,又係從中賺取利潤之情狀,及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詳如後述),綜觀上開各情,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鄭宇宸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鄭宇宸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年輕識淺而觸法,被告劉玟槿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昱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楊宗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旻祐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被告鄭宇宸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鄭宇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2 、110 至111 頁),被告劉玟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5 次,交易對象4 人,所得共11,800元、被告劉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9次,交易對象7 人,所得共7,100 元、被告楊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5 次,交易對象4 人,所得共4,00 0元、被告葉旻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2 次,交易對象2 人,所得共1,500 元、被告鄭宇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1 次,交易對象1 人,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輕微,又被告劉玟槿所犯重利犯行手段平和,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劉玟槿(見4270號偵卷第38頁),兼衡被告劉玟槿國中畢業,職業為小吃店服務員,自幼父母離異,父親早逝,由祖父扶養長大、被告劉昱廷國中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作業員,父母離異、被告楊宗翰高中肄業,職業為搬家公司工人、被告葉旻祐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地板模工、被告鄭宇宸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玟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劉昱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被告楊宗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被告葉旻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 、3 、5 項所示。
又被告劉玟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重利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鄭宇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其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為交付毒品之犯行,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堪認被告鄭宇宸現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鄭宇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鄭宇宸因年輕識淺,一時沈迷毒品誘惑,為促其確實建立良好品行,兼能徹底遠離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或藥物,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鄭宇宸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9 包(共毛重16.37 公克),均屬違禁物,為被告楊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3 該次販賣後剩餘毒品,自應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又包裝袋與其袋內之愷他命毒品,已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玟槿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劉昱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被告楊宗翰於如附表三編號1 、3至6 、被告葉旻祐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被告鄭宇宸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且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劉玟槿、劉昱廷、楊宗翰、葉旻祐均供述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8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劉玟槿財產抵償之;
於附表一編號4 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劉玟槿與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劉玟槿與劉○慈連帶抵償之;
於附表一編號5 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劉玟槿與鄭宇宸、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劉玟槿與鄭宇宸、劉○慈連帶抵償之;
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劉昱廷財產抵償之;
於附表二編號6 、7 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劉昱廷與葉旻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劉昱廷與葉旻祐連帶抵償之;
於附表二編號8 、9 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劉昱廷與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劉昱廷與劉○慈連帶抵償之;
於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宗翰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40個,為被告楊宗翰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 、3 至6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楊宗翰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1 支,係被告劉玟槿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劉玟槿於附表一編號1、2 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1 支,係共犯劉○慈所有,供被告劉玟槿共犯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1 支,係被告鄭宇宸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劉玟槿、鄭宇宸、劉○慈於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1 支,係被告劉昱廷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劉昱廷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宗翰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楊宗翰於附表三編號1 、4 、6 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確切事證足認上開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均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4 、6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於附表一編號4 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劉玟槿與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劉玟槿與劉○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於附表一編號5 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劉玟槿與鄭宇宸、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劉玟槿與鄭宇、劉○慈宸連帶追徵其價額;
於附表二編號6 、7 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劉昱廷與葉旻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劉昱廷與葉旻祐連帶追徵其價額;
於附表二編號8 、9 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劉昱廷與劉○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劉昱廷與劉○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載有「彭10000 」便條紙1 張,係被告劉玟槿所有,供其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玟槿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發票人彭耀祖之本票1 張,雖係供被告劉玟槿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劉玟槿供稱彭耀祖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背面),故該張本票應還給被害人彭耀祖,又其餘扣案之本票3 張、便條紙1 張,雖係被告劉玟槿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劉玟槿所有;
行動電話2 支、現金11,090元,係被告楊宗翰所有,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玟槿、楊宗翰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買家聯絡電話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劉明展,因認被告楊宗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 、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原則,由少年法院對少年非行優先行使先議權。
再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
另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從而,被告未滿18歲時之犯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者,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普通法院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叁、經查,被告楊宗翰係85年10月13日生,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1988號偵卷第93頁),而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楊宗翰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凌晨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楊宗翰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而檢察官於受理時,被告楊宗翰仍未滿20歲,惟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1日就該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部分,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6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蓋有日期為104 年6 月25日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坤愛104 偵1988字5884號函等各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 頁至第14、20至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將被告楊宗翰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購買人│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販賣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內容 │新臺幣) │ │
├──┼───┼─────┼───────┼───────┼─────┼─────────┤
│1 │劉昱廷│103 年8 月│劉玟槿位於新竹│1.劉玟槿以持用│6,000元 │劉玟槿販賣第三級毒│
│ │ │27日某時許│縣芎林鄉富林路│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段401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門│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號與劉昱廷持│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用之00000000│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 │ 20號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聯絡毒品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 │ │ │2.愷他命之20公│ │0八二八二三0號SI│
│ │ │ │ │ 克。 │ │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
│ │ │ │ │ │ │之手機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劉昱廷│103 年10月│劉玟槿位於新竹│1.劉玟槿以持用│3,500元 │劉玟槿販賣第三級毒│
│ │ │24日某時許│縣芎林鄉富林路│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段401號住處 │ 號行動電話門│ │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號與劉昱廷持│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用之00000000│ │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20號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聯絡毒品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 │ │2.愷他命之10公│ │九八0八二八二三0│
│ │ │ │ │ 克。 │ │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
│ │ │ │ │ │ │使用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戴旭男│103 年9 月│新竹縣芎林鄉文│1.劉玟槿直接與│800元 │劉玟槿販賣第三級毒│
│ │ │中旬某日21│山路語文衡路口│ 戴旭男見面交│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許 │文林閣廟前 │ 易。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2.愷他命1包,1│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6公克。 │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鄭宇宸│103 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之│1.以少年劉○慈│500元 │劉玟槿共同販賣第三│
│ │ │30日20時30│DK檳榔攤前 │ 持用之09058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 │ 0280號行動電│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話與鄭宇宸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用之00000000│ │新臺幣伍佰元與劉○│
│ │ │ │ │ 35號行動電話│ │慈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聯絡之方式,│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因劉○慈身上│ │以其與劉○慈財產連│
│ │ │ │ │ 無愷他命,遂│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推由劉玟槿販│ │門號0九0五八一0│
│ │ │ │ │ 賣予鄭宇宸。│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 │2.愷他命1 包,│ │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
│ │ │ │ │ 1 公克。 │ │支與劉○慈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劉○慈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5 │江○祿│104 年2 月│新竹縣芎林鄉甕│1.由鄭宇辰以持│1,000元 │劉玟槿共同販賣第三│
│ │ │10日20時許│窯雞店門口 │ 用之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61號行動電話│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上網連結FACE│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BOOK(俗稱臉│ │新臺幣壹仟元與鄭宇│
│ │ │ │ │ 書)與少年劉│ │宸、劉○慈連帶沒收│
│ │ │ │ │ ○慈、劉玟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少年江○祿│ │沒收時,以其與鄭宇│
│ │ │ │ │ (未滿18歲,│ │宸、劉○慈財產連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詳卷)聯絡後│ │號0九七五三0三五│
│ │ │ │ │ ,先由少年劉│ │六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慈、劉玟槿│ │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
│ │ │ │ │ 交付愷他命1 │ │與鄭宇宸、劉○慈連│
│ │ │ │ │ 包予鄭宇辰,│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再推由鄭宇辰│ │部不能沒收時,與鄭│
│ │ │ │ │ 出面以1,000 │ │宇宸、劉○慈連帶追│
│ │ │ │ │ 元之價格,販│ │徵其價額。 │
│ │ │ │ │ 售愷他命1 包│ │鄭宇宸共同販賣第三│
│ │ │ │ │ 予江○祿囑託│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出面購買之沈│ │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 │ │ │ │ 聲宇,再將上│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 │ │ │ │ 開1,000 元拿│ │束。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至新竹縣芎林│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鄉文林閣廟旁│ │壹仟元與劉玟槿、劉│
│ │ │ │ │ 予少年劉○慈│ │○慈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愷他命1 包,│ │,以其與劉玟槿、劉│
│ │ │ │ │ 1.6公克。 │ │○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七五三0三五六一號│
│ │ │ │ │ │ │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手機壹支與劉玟│
│ │ │ │ │ │ │槿、劉○慈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劉玟槿、│
│ │ │ │ │ │ │劉○慈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人│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販賣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內容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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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璽│103 年5月1│另案被告劉嘉興│1.劉昱廷以持用│1,000元 │劉昱廷販賣第三級毒│
│ │ │4日凌晨1時│位於新竹縣竹東│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鎮北興路3段480│ 號行動電話上│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號7樓A室租屋處│ 網連結FACEBO│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樓下旁雞排店 │ OK與少年黃○│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璽聯絡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愷他命1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6公克。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 │九二九二四二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
│ │ │ │ │ │ │之手機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黃○璽│103 年5月1│黃○璽位於新竹│1.劉昱廷以持用│400元 │劉昱廷販賣第三級毒│
│ │ │5日凌晨4時│縣竹東鎮自強路│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27號11樓住處樓│ 號行動電話上│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下 │ 網連結FACEBO│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OK與少年黃○│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璽聯絡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愷他命1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8公克。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 │九二九二四二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
│ │ │ │ │ │ │之手機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邱世儒│103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旭│1.劉昱廷以持用│1,000元 │劉昱廷販賣第三級毒│
│ │ │13日21時12│紅理髮店旁7-11│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超商前 │ 號行動電話與│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邱世儒持用之│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0000000000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愷他命1 包。│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 │九二九二四二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
│ │ │ │ │ │ │之手機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林志嘉│103 年9 月│新竹縣芎林鄉文│1.劉昱廷以持用│1,000元 │劉昱廷販賣第三級毒│
│ │ │7 日凌晨1 │衡路芎林郵局旁│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30分許 │7-11便利超商 │ 號行動電話與│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林志嘉持用之│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0000000000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愷他命1包,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1.6公克。 │ │九二九二四二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
│ │ │ │ │ │ │之手機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楊承勳│103 年8 月│新竹縣芎林鄉鄧│1.劉昱廷以持用│400元 │劉昱廷販賣第三級毒│
│ │ │19日或20日│雨賢紀念公園停│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凌晨零時許│車場 │ 號行動電話與│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楊承勳持用之│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0000000000號│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愷他命1包,1│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公克。 │ │九二九二四二0號SI│
│ │ │ │ │ │ │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
│ │ │ │ │ │ │之手機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熊柏瑋│103 年8月1│新竹縣芎林鄉某│1.劉昱廷以持用│500元 │劉昱廷共同販賣第三│
│ │ │5 日至21日│處 │ 之00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某日 │ │ 號行動電話與│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熊柏瑋持用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0000000000號│ │新臺幣伍佰元與葉旻│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愷他命1包, │ │以其與葉旻祐財產連│
│ │ │ │ │ 0.8公克。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九七九二九二│
│ │ │ │ │ │ │四二0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
│ │ │ │ │ │ │支與葉旻祐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葉旻祐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葉旻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
│ │ │ │ │ │ │昱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昱廷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0九七九二九│
│ │ │ │ │ │ │二四二0號SIM 卡壹│
│ │ │ │ │ │ │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
│ │ │ │ │ │ │壹支與劉昱廷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劉昱廷│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7 │林靖玗│103 年8 月│新竹縣芎林鄉甕│1.劉昱廷以持用│1,000元 │劉昱廷共同販賣第三│
│ │ │21日0 時23│窯雞店旁7-11便│ 之00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利超商前 │ 號行動電話與│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林靖玗持用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仟元與葉旻│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愷他命1包, │ │以其與葉旻祐財產連│
│ │ │ │ │ 1.6公克。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九七九二九二│
│ │ │ │ │ │ │四二0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
│ │ │ │ │ │ │支與葉旻祐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葉旻祐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葉旻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劉昱廷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劉昱廷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九七九二九二四二│
│ │ │ │ │ │ │0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手機壹支與│
│ │ │ │ │ │ │劉昱廷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劉昱廷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 │戴旭男│103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東│1.劉昱廷、少年│800元 │劉昱廷共同販賣第三│
│ │ │14日22時30│泰高中附近 │ 劉○慈以持用│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 │ 之0000000000│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戴旭男持用之│ │新臺幣捌佰元與劉○│
│ │ │ │ │ 0000000000號│ │慈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交易。 │ │以其與劉○慈財產連│
│ │ │ │ │2.愷他命1 包,│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1.8公克 。 │ │門號0九七九二九二│
│ │ │ │ │ │ │四二0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
│ │ │ │ │ │ │支與劉○慈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劉○慈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9 │戴旭男│103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東│1.劉昱廷、少年│1,000元 │劉昱廷共同販賣第三│
│ │ │25日凌晨0 │泰高中附近 │ 劉○慈以持用│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 │ │ 之0000000000│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戴旭男持用之│ │新臺幣壹仟元與劉○│
│ │ │ │ │ 0000000000號│ │慈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交易。 │ │以其與劉○慈財產連│
│ │ │ │ │2.愷他命1包,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1.6公克。 │ │門號0九七九二九二│
│ │ │ │ │ │ │四二0號SIM 卡壹張│
│ │ │ │ │ │ │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
│ │ │ │ │ │ │支與劉○慈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劉○慈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購買人│ 時 間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販賣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內容 │新臺幣) │ │
├──┼───┼─────┼───────┼───────┼─────┼─────────┤
│1 │劉明展│103 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明│1.楊宗翰以持用│1,000元 │楊宗翰販賣第三級毒│
│ │ │7 日上午6 │德路上頂好超商│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許 │前 │ 號行動電話與│ │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劉明展持用之│ │秤壹個、分裝袋肆拾│
│ │ │ │ │ 0000000000號│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交易。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2.愷他命1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九七六八三九六二│
│ │ │ │ │ │ │0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手機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劉明展│103 年7、8│新竹縣竹東鎮新│1.楊宗翰直接與│1,000元 │公訴不受理。 │
│ │ │月間某日凌│坡籃球場 │ 劉明展見面交│ │ │
│ │ │晨 │ │ 易。 │ │ │
│ │ │ │ │2.愷他命1包, │ │ │
│ │ │ │ │ 1.5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劉明展│103 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中│1.楊宗翰直接與│1,000元 │楊宗翰販賣第三級毒│
│ │ │20至25日間│山國小附近公園│ 劉明展見面交│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某日凌晨零│ │ 易。 │ │柒月。扣案之愷他命│
│ │ │時許 │ │2.愷他命1包, │ │玖包(毛重共拾陸點│
│ │ │ │ │ 1.5公克。 │ │叁柒公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肆拾│
│ │ │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4 │鄭宇欽│103 年10月│新竹縣芎林鄉芎│1.楊宗翰以持用│500元 │楊宗翰販賣第三級毒│
│ │ │24日18時50│林國中後方涼亭│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鄭宇欽持用之│ │秤壹個、分裝袋肆拾│
│ │ │ │ │ 0000000000號│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交易。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2.愷他命1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九七六八三九六二0│
│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
│ │ │ │ │ │ │使用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戴旭男│103 年10月│新竹縣芎林鄉文│1.楊宗翰直接出│1,000元 │楊宗翰販賣第三級毒│
│ │ │底某日新竹│衡路芎林郵局旁│ 面與戴旭男交│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縣竹東鎮光│7-11便利超商 │ 易。 │ │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明路元邦大│ │2.愷他命1 包,│ │秤壹個、分裝袋肆拾│
│ │ │樓前 │ │ 1.4公克。 │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6 │彭○謦│103 年10月│新竹縣竹東鎮竹│1.楊宗翰以持用│500元 │楊宗翰販賣第三級毒│
│ │ │29日23時49│東公園 │ 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 │陸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彭○罄持用之│ │秤壹個、分裝袋肆拾│
│ │ │ │ │ 0000000000號│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交易。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2.愷他命1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九七六八三九六二│
│ │ │ │ │ │ │0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手機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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