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86,2016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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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均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5 號、第2880號、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詹世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均試射完畢)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之動力特區模型店購買7 顆金屬子彈外殼後,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另購自五金行之施打輕鋼架裝潢用固體火藥加填至金屬子彈外殼內,再裝回彈頭並密封之方式,製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4 顆具殺傷力,3 顆不具殺傷力(均試射完畢)。

二、詹世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胡郁鈴所有,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4 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第222號停車格遭竊),仍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9 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羅一凡(業經本院審結)位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透過黃日剛(業經本院審結)與羅一凡之媒介,以低於市場價格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羅一凡之友人即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2 面)使用。

三、詹世均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黃日剛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亦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周杭德所有,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遭竊),仍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在羅一凡上開住處改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

四、嗣警方於104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秘密花園汽車旅館209 號房,因另案逮捕經通緝之詹世均,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於在場之黃日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地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贓物已分別經警發還周杭德、胡郁鈴)。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詹世均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5 號卷,下稱偵字第965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0頁至第93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下稱偵字第296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4頁、第134 頁反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日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卷一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卷二第23頁、第3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周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郁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36頁、第39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35頁、第102 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33張(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42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0913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10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而上開未試射之5 顆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餘5 顆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65948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

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又被告固供稱其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拿取本件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 顆之來源為證人陳冠珽,惟證人陳冠珽於警詢時否認上情(見偵字第296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關於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顆之來源所述實在,是本院僅足認定被告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犯罪名: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詹世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

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仍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且被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之行為,亦應為上開既遂犯行之單純一罪所包括評價,不再另論以未遂罪。

又其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⒋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於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並稱:警察當時叫我先趴下,我就趴下,警察沒有先搜身,我當時是要交槍給他們,但他們5 、6 個人一看到槍枝就整個圍過來,我根本無法說我要交槍給他們等語。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然查,關於本件逮捕被告並扣得本案改造槍枝之經過,證人梁振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於104 年1 月間因支援新竹市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有參與逮捕本案被告,當時是經埋伏後,進去秘密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將被告逮捕,約有6 至7 名執法人員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一開始沒有任何的反抗,之後在房間搜索時,當時被告是趴在地上,我有發現被告的雙手往他的胸腹間移動,我發現之後要過去將被告上銬,在我把被告的左手上銬完,要換銬他的右手時,他的右手有使力,我沒辦法很順利拉出他的右手,我當時邊喊把手伸出來,邊使力把他的右手拉出來時,發現他的右手握著1 把槍,接著我大喊一聲有槍,然後把他的右手壓在地上,這時被告才有掙扎的動作,有5 、6 名同仁幫忙壓制、奪槍,這過程持續有將近1 分鐘,我不認為被告是主動交出槍枝,現場只有查獲被告身上拿出來的這把槍枝。

把槍枝奪下來後,槍枝不是由我檢查,但我當場有聽科技隊的人員說槍枝已經上膛。

在我把被告的右手拉出來之前,被告沒有說他要交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竹市警刑字第1040032368號函(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檢附之逮捕被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拍攝人員先拍攝汽車旅館外觀,一路從樓梯往上進到房間內,此時房間內已經有數名警員,且被告詹世均已經趴在地上」(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復參酌被告自承:我當下確實是沒有跟警方說我要交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

準此,自警方人員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控制現場並命被告趴下後,至證人梁振富發覺被告身上有槍之時止,被告從未主動向警方人員表示其身上藏有槍枝乙情,堪可認定;

更甚者,於證人梁振富欲拉出被告右手上銬時,被告持槍之右手食指係伸入槍枝護弓內,而於警方奪下槍枝清槍時,發現槍枝子彈已上膛,共有6 發子彈在槍枝內等情,有蒐證錄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

從而,倘被告確有自首其持有槍、彈犯行之意思,理當於應警方要求而維持趴臥姿勢之時,即大喊其身上有槍,以促使在場員警注意,豈有消極隱瞞身上藏有槍、彈一事,而直至證人梁振富欲對其上銬時,猶手持槍枝並將食指伸入槍枝護弓之理。

是本件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本件槍、彈犯行前,並無任何主動供承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或表明報繳槍、彈之作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又製造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復恣意故買、收受贓物,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本件槍、彈數量,且其故買、收受之贓物均據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既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故買、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並非被告本件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就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再者,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㈣經查,本件自始僅扣得子彈9 顆,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中2 顆為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7顆為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具殺傷力,3 顆不具殺傷力),均業如前述,起訴書認定被告共製造10顆子彈,顯有誤會,檢察官亦當庭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製造7 顆子彈(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反面)。

從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製造子彈3 顆部分,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子彈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如事實欄│詹世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一、㈠所│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詹世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
│    │一、㈡所│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    │示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詹世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詹世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殺傷力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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