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240,2016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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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羅邦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二、黃聖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4. 三、葉秉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5. 四、曾秀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6. 五、羅坤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7. 六、魏煥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8. 七、許晉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9. 八、謝佳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10. 事實
  11. 一、羅邦宇、曾秀子、葉秉原(原名葉輔旻)、魏煥楠、許晉銘
  12. 二、羅邦宇於103年2月17日至27日農曆過年期間,以1天支付8
  13. 三、羅坤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14. 四、黃聖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15. 五、曾秀子與曾壬庚(業經另行審結)、鍾和諺(業經另行審結
  16.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
  17. 理由
  18. 壹、程序部分:
  19. 一、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更正:起訴書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散彈
  20. 二、證據能力:
  21. (一)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各項證據以:共犯、證人於
  22. (二)被告葉秉原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景文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
  23.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24. 貳、實體部分:
  25.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26. (一)訊之被告葉秉原、魏煥楠就其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
  27. (二)被告許晉銘雖坦承其曾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之
  28. (二)訊之被告謝佳霖雖坦承其搭載被告曾秀子至桃園市○○區
  29. (三)訊之被告曾秀子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該3處賭場,惟
  30. (四)訊之被告羅邦宇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3處賭場,惟矢
  31.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32.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
  33.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
  34. 五、就事實欄五部分:
  35. 六、論罪與科刑:
  36.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37. (二)論罪:
  38. (三)接續犯:
  39. (四)想像競合犯:
  40. (五)共同正犯:
  41. (六)未遂犯:
  42. (七)分論併罰:
  43. (八)累犯:
  44. (九)自首:
  45. (十)科刑:
  46. 七、沒收:
  47.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48. (二)違禁物之沒收:
  49.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四)犯罪所得:
  51.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邦宇明知其所持有之仿造散彈槍1支
  5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邦宇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係以
  55. (一)被告羅坤煌雖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扣案之槍枝係被告羅邦
  56. (二)證人吳政憲曾先後2次帶同警員取槍,第1次係於103年
  57. (三)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雖證稱:今年3月初有在志光家外面
  58. (四)證人黃聖凱、葉秉原、魏煥楠、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並
  59. (五)綜合被告羅坤煌之歷次供述及證人吳政憲、謝家宏於警詢
  60. (六)本件無論供述證據或扣案之證物,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邦宇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蔡浩適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葉秉原(原名葉輔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曾秀子
羅坤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魏煥楠
許晉銘
謝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56 、12947 、132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66、2543、295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邦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羅邦宇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聖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徒期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葉秉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徒期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秀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羅坤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六、魏煥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許晉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謝佳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邦宇、曾秀子、葉秉原(原名葉輔旻)、魏煥楠、許晉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前某日止,在羅邦宇之妻鄭初英親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以天九牌賭具作為賭博工具,並由羅邦宇、曾秀子邀集賭客在此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賭完1 把作莊者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賭場,羅邦宇、曾秀子並於賭客資金不足時負責借貸賭資予賭客,葉秉原、魏煥楠則受僱擔任在賭場開門、遞茶水等工作,許晉銘則受僱擔任為曾秀子、羅邦宇發放賭客借貸之賭資予賭客並記入帳冊暨為賭客叫車之工作。

為避免警方查緝,羅邦宇及陳秀子、陳志光(業經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103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將上開賭場移往桃園市○○區○○里00○0 號陳志光舅舅之房屋繼續經營。

同年6 月初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羅邦宇、曾秀子與許晉銘、謝佳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賭場移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繼續經營,謝佳霖則受僱擔任駕車接送賭客之工作。

二、羅邦宇於103年2月17日至27日農曆過年期間,以1天支付8000 元之代價向陳志光租用陳志光舅舅位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房屋,於上開期間內某日,羅邦宇、陳志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特殊藥水點製於天九牌賭具上以製作隱形記號,透過賭場內監視錄影機以特殊鏡片觀看,再以振動器通知賭場內喬裝為賭客之共犯,以此方式詐騙前來賭博之賭客游建榮(綽號小阿國)、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及鍾駿瑋,因游建榮發覺有異,自行將場內情況錄影存證而並未受騙。

三、羅坤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仿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散彈槍,應予更正)、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嗣交付給吳政憲(業經另行審結),要求其將上開槍彈丟棄以湮滅證據。

吳政憲因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攜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中丟棄。

經羅坤煌於103 年6月5 日因另案經警借提時供出上情,並經警協同吳政憲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中取出仿造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1 支、制式散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

四、黃聖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及子彈5 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羅坤煌與羅邦宇、黃聖凱因上開處理詐賭之事而產生嫌隙,羅坤煌並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與黃聖凱發生口角爭執,引發黃聖凱不悅,黃聖凱遂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許致電葉秉原,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及子彈5 顆至葉秉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邀集葉秉原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羅坤煌所經營之鴻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

葉秉原明知黃聖凱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黃聖凱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秉原駕駛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聖凱,一同前往上開鴻翔公司大門前,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黃聖凱持上開槍枝朝鴻翔公司大門射擊5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式恐嚇羅坤煌及在鴻翔公司工作之人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2 人即駕車逃逸。

五、曾秀子與曾壬庚(業經另行審結)、鍾和諺(業經另行審結)於103 年8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經營賭場,以天九牌賭具作為賭博工具,並由曾秀子邀集賭客在此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賭完1 把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賭場。

嗣於103 年12月2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更正:起訴書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散彈槍原記載為「制式散彈槍」,且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仿造散彈槍」,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各項證據以:共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㈠共犯即被告曾秀子、魏煥楠、謝佳霖、許晉銘、葉秉原、羅坤煌及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黃聖凱於警詢之陳述、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共犯即被告曾秀子、魏煥楠、謝佳霖、許晉銘、葉秉原於警詢之陳述暨證人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黃聖凱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羅邦宇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共犯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證述對被告羅邦宇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共犯葉秉原、羅坤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暨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黃聖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共犯葉秉原、羅坤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暨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黃聖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亦足參照。

本件共犯葉秉原、羅坤煌及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黃聖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羅邦宇之辯護人反對詰問,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㈢證人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部分:⑴證人陳志光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志光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均未到,嗣因其已於105 年5 月2 日、105 年7 月14日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本院亦於105 年8 月4 日對其發布通緝,此有相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志光前案紀錄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頁、第124頁、第205 頁、卷五第204 頁、第207 頁),堪認證人陳志光有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觀諸證人陳志光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羅邦宇如何向其承租其舅舅之房屋做為賭場及租金金額多寡與其開立支票予被告羅邦宇、嗣被告羅邦宇返還同額現金暨目睹被告羅坤煌身邊綽號「小支」之人自一年輕人收下裝有散彈槍之黑色提袋等細節經過,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被告陳志光於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其上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依前揭規定,上揭證人陳志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志光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再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證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查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固爭執陳志光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就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為釋明,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秉原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景文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證人許景文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葉秉原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許景文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葉秉原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上開證據經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及物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秉原、魏煥楠就其2 人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之賭場受僱擔任開門、遞茶水等工作,每日薪資3 千元,賭場營業時間自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 、7 時許或10時許止等情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2947 偵卷四第1222頁、第1224頁、第1243頁、第1264頁、偵緝卷第9 頁、第40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25-27 頁、第175頁、卷三第177-178 頁、卷五第89頁、第95-96 頁),並據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黃志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2466偵卷二第507 頁、本院卷三第184-186 頁、本院卷四第20頁、第105 頁)暨證人游建榮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6-167 頁),被告葉秉原、魏煥楠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晉銘雖坦承其曾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之賭場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賭場出現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僅係送檳榔至該2 處賭場,並順便接送被告曾秀子前往賭場云云,惟查:㈠被告許晉銘於偵查中已供稱在賭場為曾秀子發放賭客借貸之賭資予賭客暨為賭客叫車等語(見2466偵卷二第491-492 頁),且觀之被告許晉銘於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曾秀子、黃聖凱、羅邦宇有下列電話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五第93-94 頁):⑴103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28分54秒與被告曾秀子對話:許晉銘:「再等我一下啊,因為叔叔找我」曾秀子:「不行啊!我來不及了,我裡面已經有人等 我拿錢了,你直接過來我來不及了」許晉銘:「好好」曾秀子:「人家進去要等我的錢賭了」許晉銘:「好好好」⑵103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29分30秒與被告羅邦宇對話:許晉銘:「叔叔,你先在家裡喝茶,我先去工地,好 了我再回來」羅邦宇:「好啦」⑶103 年6 月14日晚上11時32分46秒與被告黃聖凱對話:黃聖凱:「你去做事了嗎」許晉銘:「對啊」黃聖凱:「今天在哪裡、一樣喔」許晉銘:「一樣啊一樣啊」黃聖凱:「高榮那裡」許晉銘:「對對沒錯」黃聖凱:「沒有人喔」許晉銘:「還沒很多」⑷103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0 分8 秒與被告羅邦宇對話:許晉銘:「叔叔我那個工地那個錢不夠啊,秀姐講說 那個工地錢不夠」羅邦宇:「好啊,我再想辦法,等下會帶進去」許晉銘:「老闆那你等下到工地的時候你會帶過來嘛 」羅邦宇:「對」許晉銘:「好那我跟秀姐講一下,掰掰」⑸103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57分51秒與被告羅邦宇對話:許晉銘:「叔叔噢」羅邦宇:「你車上的錢不要帶進去噢」許晉銘:「噢,好我知道」羅邦宇:「紅綠燈有過去囉」許晉銘:「好好好,這樣我知道」⑹103 年6 月15日凌晨5 點3 分14秒與被告曾秀子對話:曾秀子:「有警察進去你知道嗎」許晉銘:「我跟你講,我現在從遠的地方等,他那個 狗在外面啦」曾秀子: 「噢」許晉銘:「我會進去啦,因為. . 秀姐我剛在櫃台綁 錢你知道嗎?」曾秀子: 「我知道」許晉銘:「我剛才拿到帳本跟5 萬塊,我還是要進去 找啦」曾秀子:「找啥」許晉銘:「5 萬塊啊,我剛在綁錢啦」曾秀子:「5 萬塊不見就對了」許晉銘:「我還是要進去啊,你放心,我現在頭很痛 啦」曾秀子:「幹嘛痛」許晉銘:「我還是要進去啊,警察不給我進去,我怕 那錢不見」曾秀子:「那錢一定會不見了」許晉銘:「可是那時候我帳本我拉起來,我還記得我 的帳本我還有拿,問題是我少5 萬塊啊」曾秀子:「現在警察不給你進去就對了」許晉銘:「沒有沒有沒有他們在外面,我現在是遠的 地方,我在等他們」曾秀子:「裡面不是沒半個人了」許晉銘:「我不知道,他們把鐵門拉下不給警察進去 . . . 我等下進去找手機跟錢」曾秀子:「你到時把錢放在車上鎖起來才進去知道嗎 」許晉銘:「好好好」⑺103 年6 月16日晚上9 時14分54秒與被告曾秀子對話:許晉銘:「我那個筆記本在你那邊喔」曾秀子:「在你車子後面吧」許晉銘:「我放車子後面是嗎」曾秀子:「對對」許晉銘:「那天拿給你」曾秀子:「我知道放你車上啊」許晉銘:「喔. . . 好,筆記本沒有在你那邊啦」曾秀子:「應該沒有」許晉銘:「好好好」㈡參酌被告許晉銘上開與被告曾秀子就⑴之通話內容,被告曾秀子對被告許晉銘表明有賭客已進賭場在等被告曾秀子借錢供賭,故催促被告許晉銘速與被告曾秀子會合,無非要被告許晉銘搭載被告曾秀子帶錢進入賭場供賭客借資;

再參酌被告許晉銘與被告羅邦宇就⑵之通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與被告曾秀子通話後立即告知被告羅邦宇其將進賭場,衡情被告許晉銘若僅單純送檳榔至賭場,被告曾秀子何需急催被告許晉銘並表明賭場賭客在等被告曾秀子的錢?而被告許晉銘又何需於與被告曾秀子通話即刻告知被告羅邦宇將進賭場一事?另再參酌被告許晉銘與被告羅邦宇就⑷之通話內容,被告許晉銘若僅係送單純送檳榔進賭場,於送完檳榔後即可離場,竟然於進入賭場約2 小時後還需代替被告曾秀子向被告羅邦宇表示賭場不夠錢要被告羅邦宇帶錢進賭場;

又參酌被告許晉銘與被告羅邦宇就⑸之通話內容,被告羅邦宇於被告許晉銘通知補錢後約4 個小時尚交待被告許晉銘勿將車上的錢帶進賭場因警察已過去賭場,顯然被告許晉銘係徹夜全程停留在賭場內,且擔任被告羅邦宇與被告曾秀子之間調度賭場賭資之溝通橋樑並運補賭客借之資金。

況參酌被告許晉銘與被告黃聖凱就⑶之通話內容,被告許晉銘若係單純檳榔業者,豈會僅在單一賭場做事,被告黃聖凱又豈會問被告許晉銘有關賭場內賭客人數之多寡?末再參酌被告許晉銘與被告曾秀子就⑹⑺之通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警員到賭場後,仍與被告曾秀子討論賭場內之帳本與金錢,若非該等帳本與金錢係與賭場相關之帳冊與賭資,實難想像一單純檳榔業者會在警員已到賭場後猶不願遠離而仍伺機要返回賭場找回帳冊與金錢。

又若被告許晉銘欲找回之帳冊僅係其個人銷售檳榔之紀錄而與被告曾秀子無關,被告曾秀子又豈會知悉帳冊在被告許晉銘之車內,被告許晉銘更無可能詢問其帳冊是否有在被告曾秀子處並詢問何時交付帳冊予被告曾秀子。

況被告曾秀子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許晉銘有關⑹之通話內容中「你到時把錢放在車上鎖起來」一事保持緘默(見12947 偵卷四第1126頁),益明被告許晉銘與被告曾秀子顯在電話中討論賭場借貸賭客之資金。

再參酌被告許晉銘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那邊,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叫水車去載他們,因為他們要進去賭場賭」「被告曾秀子有時會叫我拿錢給客人,因為人家會跟曾秀子借錢」等語(見2466偵卷二492 頁)。

綜合上述被告許晉銘與被告曾秀子、黃聖凱與羅邦宇之通話內容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在顯示被告許晉銘非如其所辯擔任送檳榔至賭場之工作,而係為被告曾秀子、羅邦宇在賭場發放賭客借貸之賭資並居間調度財務且記入帳冊並代賭客叫車。

是以被告許晉銘辯稱其僅係送檳榔至賭場云云,顯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謝佳霖雖坦承其搭載被告曾秀子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賭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僅係接到車行或無線電要其至哪裡接客,只送客人到門口,後來因該賭場常常叫車且認識被告曾秀子,才會進賭場吃東西,但未在賭場內幫忙,其僅係收取客人給付之車資云云。

然查:㈠被告謝佳霖就其上開犯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⑴警詢中供稱:大概是今年5 月底左右開始在羅邦宇經營賭場工作,6 月15日那件事發生後,我就沒有再去那邊上班了,我是負責載客人到賭場賭博,我一天的工資是新台幣3000元,是秀姐接到客人電話後,指派我前往指定的地方接客來賭場賭博等語(見12947 偵卷三第752 頁);

復於⑵偵查中供稱:(問:你有沒有在桃園縣新屋梅高路2 段某處工作?)103 年6 月15日我有帶人過去那邊,那裡是賭場,我從事的事務是接到秀姐的電話後,按照秀姐指示到某個地方載人,載人到賭場後我就走了,他們1 天總共會給我2 到3 千元酬勞,拿錢給我的可能是賭場裡面的人,秀姐沒有親自拿錢給我過,我本來認識秀姐,她問我要不要賺工錢,我5 月底去完日本回來才開始做的,去完第一天我就知道道那裡是賭場,因為我會走進去賭場裡面去拿東西吃,就有看到他們在賭博。

(秀姐叫你去哪裡載人後你怎麼確定哪個人是你要載的?)秀姐會告訴我對方的車號或告訴我對方的綽號,我去現場再問問看等語(12947 偵卷三第76 8-769頁)。

是依被告告謝佳霖上開供述,其係依被告曾秀子之指示至被告曾秀子指定之地點搭載特定之客人前往賭場賭博,且由賭場支付日薪約3 千元,於載完賭客後亦停留在賭場內,顯異於一般單純之計程車司機或白牌車司機載客模式。

㈡參酌被告謝佳霖與被告葉秉原於103 年6 月15日凌晨5時19分13秒有如下之電話通話內容(見12947 偵卷三第751 -752 頁):謝佳霖:「皮皮幹嘛」葉秉原:「你在哪,還在上班喔?」謝佳霖:「沒有啦閃掉了啦」葉秉原:「剛剛不是被衝?」謝佳霖:「剛剛有人來衝啊,對啊」葉秉原:「被衝掉很多錢噢?」謝佳霖:「沒有啦,他們沒有進來,進不來」葉秉原:「進不去噢」謝佳霖:「我們把門鎖起來他們進不來啊,後面裡面男 生全部幫忙擋著啊」葉秉原:「全部拿,他們有拿東西噢?」謝佳霖:「就開槍,從外面開」葉秉原:「難怪我哥那麼生氣」謝佳霖:「你哥誰啊?」葉秉原:「呆凱啊」謝佳霖:「噢」葉秉原:「對啊」謝佳霖:「他怎樣,他打給你說怎樣?」葉秉原:「他要找那個人啊」謝佳霖:「問題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前面在外面啊, 我根本就不知道是誰來」葉秉原:「是噢,什麼阿義」謝佳霖:「那我就不知道了,阿義噢,他打秀姐的電話 進去的啦,那個阿義長啥樣子啊」葉秉原:「我沒看,所以他們沒有進去,進不去就對了 」謝佳霖:「他們沒有進來啊,羅董、木子哥、粉哥通通 在裡面」葉秉原:「是噢」謝佳霖:「那破房子,xxx,真的覺得可怕」葉秉原:「哈哈」謝佳霖:「裡面那木板的感覺好像會射進來,可是沒有 射進來啦」葉秉原:「他對裡面開噢?」謝佳霖:「他從外面開,然後就有一個弟弟進來說外面 有人開槍,然後就2 、3 個人衝出去,然後沒 有人去鎖門,xx,全部人在那一邊一直縮一 直縮,後來不知道是誰把門鎖起來的」葉秉原:「是噢」謝佳霖:「後來就走到門口來說開門噢,然後就一直撞 門,想要撞進來,然後又從門口開2槍」葉秉原:「是啊,好,那我知道了」謝佳霖:「然後後來就進不來,過一下就走掉,然後外 面的水線說他們走掉了,就這樣子啊,xx, 衝進來xxx死了,裡面的人一出來全跑得像 飛一樣」葉秉原:「全部飛光啦」謝佳霖:「對啊,那麼多人怎麼有這麼多車子好坐,奇 怪?」葉秉原:「呵呵,好啦,那我知道」㈢依被告謝佳霖與被告葉秉原之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謝佳霖於凌晨5 時許甫因賭場遭人衝入開槍後逃離賭場,倘被告謝佳霖僅係搭載賭客到賭場,理應於賭客下車後即駕車離去,何以徹夜滯留在其所謂「破房子」之賭場內?又若非被告謝佳霖乃賭場之工作人員,被告葉秉原豈會打電話向被告謝佳霖問明賭場遭人開槍之細節?況被告謝佳霖於審理時自承除了負責搭載被告曾秀子去賭場外,還接受被告曾秀子之指示去特定地點載人,到場後再依照被告曾秀子告知之車號或綽號向對方確認後,將對方載去賭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受僱於被告曾秀子擔任賭場接送賭客之司機等情為真實,是以被告謝佳霖辯稱其僅一般白牌車司機而非受僱於賭場接送賭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曾秀子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該3 處賭場,惟矢口否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僅係前往賭博云云。

然查:㈠證人即賭客江木源、徐欽土、盧德威、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或由被告曾秀子邀約進入上開賭場賭博,或見被告曾秀子在賭場內放款予賭客及指示工作人員接送賭客暨打電話邀賭客進賭場賭博等情如下:⑴證人江木源於①警詢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有去過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大概2-3 次,是曾秀子邀約我去,賭場是以天九牌對賭,莊家及擲骰是輪流打莊,平鎮市○○路00巷00號賭場是曾秀子邀我去,一共去了2 次,那裡玩很小,是以天九牌對賭,也是輪流當莊,用現金輸贏幾萬塊至20萬左右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985-987 頁)。

②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小羅大概有3 年多了,平時沒有聯絡,去年有一個叫曾秀子有欠我一點錢,小羅幫曾秀子跟我談,當時才有聯絡,曾秀子最多欠我到1 千多萬,曾秀子不敢跟我聯繫,委託小羅跟我談此事,一開始談由曾秀子的夫家先拿400 萬元出來還,其他的部分每個月攤提30萬元慢慢,後來曾秀子說要跟朋友開設賭場,要我去捧場,我才跟曾秀子一直有聯繫,我記得第一次去那邊時,很臭,我們私下稱那個地方叫「雞寮」,該地點確實在桃園縣楊梅,是曾秀子找我去那邊,我去該處賭博大概2 、3 次,他們好幾個點,換來換去,我都是讓司機載去,上雞寮賭博時一開始輸10幾萬,後來因為人太多,我打一打,沒什麼輸贏,我人就走了,雞寮這個賭場是曾秀子找我去的,印象中我有去過平鎮市○○路00巷00號賭場,是曾秀子介紹去的,我去的時候,他們金額賭的很小,我去了一兩次就沒有去了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0頁)。

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社子溪旁的雞寮賭場賭博,但確實日期不記得,當時幾乎都是曾秀子打電話給我,103 年2 月17日至27日過年期間,都是曾秀子帶我去上湖里賭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185 頁)。

⑵證人徐欽土於①警詢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我去了有5 至6 次,曾秀子是內場放款的,以天九牌輪流當莊對賭,做一次莊要抽給賭場3 萬元,錢給二關負責抽頭清注,一晚抽頭金上百萬元,我輸了約900 萬元,都是每一次輸約200 多萬這樣累積輸掉的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011頁)。

②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有到桃園市○○區○○里00○0 號去了5 至6 次,都是在賭博,賭天九牌,曾秀子是每天在那邊,那段期間我輸了800-900 萬元,一注是20-40 萬元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我有去過桃園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這個賭場是曾秀子、陳志光叫我去的;

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是陳志光叫我去的等語(見2466偵卷二第507-508 頁)。

③審理中證稱:曾秀子有在放錢,有人會跟曾秀子拿錢,我有看到曾秀子有拿錢給人家,我認為曾秀子是負責人的原因就是因為我有看到曾秀子在放錢給其他在賭場裡面的賭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3 頁)。

⑶證人盧德威於①警詢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我去了有3 至4 次,因為那裡隔壁是我朋友陳志光家,我去他家找他所以才知道他家隔壁有這個賭場,那時約農曆過年時期,所以我就進去湊湊熱鬧,內場是曾秀子負責放款,就是賭客會在賭場向內場曾秀子先借錢賭,曾秀子會打電話聯絡邀約來賭博,還會叫他的工作人員去開門載賭客,他的工作人員都是一些年輕人,我看現場感覺是曾秀子負責的,因為都是他在發落的,是以天九牌輪流當莊對賭,做一次要抽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玩,錢是給二關負責抽頭清注,我看一晚抽頭金約幾十萬有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②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我一共去了3 至4 次,我朋友陳志光住在那邊,我去找他,聽到陳志光說那邊有在弄場子,所以我才去看看,我去的時候看到曾秀子在管理,人家如果要拿錢或是叫咖都是曾秀子在聯絡,曾秀子是這1 、2 年因為有弄場子才跟小羅一起配合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⑷證人陳國偉於①警詢中證稱:(問:何人是該賭場負責人?)現場是曾秀子作主,幕後我知道是羅邦宇等語(見12947 偵卷五第1384頁)。

②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是曾秀子主持此賭場等語(見2466偵卷二第508 頁)。

⑸證人游建榮於①警詢中證稱:(問:你當時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賭博時該賭場是由人負責?何人經營?)詐賭事發前是羅邦宇負責的,他那時是幫曾秀子弄這賭場,因為曾秀子欠他錢,賭場是二官2 個人負責抽頭,都是羅邦宇、曾秀子發落的年輕人與一位中年人,但我不認識他們,是曾秀子跟羅邦宇負責,因為我要向賭場內先借款時都要向曾秀子跟羅邦宇拿,羅邦宇與曾秀子是賭場負責人,因為內場就是賭場管理資金的地方,而管理的人就是羅邦宇和曾秀子,我都是親自向他們借款去賭博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178頁、第1180頁)。

②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桃園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這個賭場是羅邦宇跟曾秀子叫我去的,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是羅邦宇、曾秀子叫我去的等語(見2466偵卷二第507-508 頁)。

③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間,我有去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博過,是曾秀子找我去的,該賭場是賭天九牌,曾秀子在賭場就是負責放款給賭客,就是借錢給賭輸的賭客,讓他可以繼續賭,是曾秀子跟羅邦宇請我去桃園市○○區○○里00○0 號賭博,我在那2 個賭場有跟曾秀子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167 頁、第170 頁)。

⑹證人黃志新於①警詢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我去了7 次,游建榮(小阿國)、陳國偉、羅邦宇(小羅)、曾秀子(秀子)幾乎都在桌邊一起賭,羅邦宇與曾秀子是內場放款的,因為要跟賭場拿錢都要經過秀子,我每天都有看見秀子在那賭場裡面借款給賭客好幾次,就是借多少還多少就是隔天就要還錢給賭場,該賭場以天九牌輪流當莊對賭,以莊家決定一把輸贏的上限為何,通常一把輸贏最低5 萬起跳,最高就無上限了,就是賭客桌面押多少就輸贏多少,做一次莊一要給賭場抽頭1 萬5 至3 萬元,因為要看桌面輸贏的金額大小做決定,決定抽頭多少的是賭場的二官,二官是羅邦宇那邊的年輕人有3 、4 個負責抽頭清注,一晚抽頭金最少一百萬以上,我輸了約1000萬元,分別都是每一次輸約1 至2 百萬這樣累積輸掉的,我陸續帶去身上的現金有800 萬,這800 萬是我本身的積蓄,另外200 萬是當時在賭場內向陳志光陸續借的,就是向陳志光講後由曾秀子交代櫃檯的工作人員就是羅邦宇的年輕人親手將現金交給我的等語(見2466偵卷一第365-367 頁)。

②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是陳志光叫我去的等語(見2466偵卷二第508 頁)。

⑺證人鍾駿瑋於①警詢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我去了2 次,曾秀子是內場放款的,賭場負責人我看是秀子的,因為我看她都在賭場內指揮其他工作人員去開門載人,都是她在發落,該賭場是賭天九牌,輪流當莊家,莊家最少要有5 萬才可以當莊家,一次打3 條要抽頭3萬給賭場,賭資沒有限制,賭場一天可以抽頭約60萬有,我賭2 次一次輸20幾萬,1 次輸30幾萬,加起來輸掉60萬元等語(見2466偵卷一第336 頁)。

②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我去了2 次,這2 次都有看到羅邦宇、曾秀子,曾秀子好像叫工作人員叫車去載賭客,曾秀子是內場放款的人(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我只知道曾秀子主持此賭場等語(見2466偵卷二第508 頁)。

③審理中證稱:是曾秀子主持上湖里這一場,因為我看到她都在放錢,就是別人都找她拿錢那些的,就是賭客如果錢不夠都跟曾秀子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

㈡共犯即被告羅邦宇、陳志光、魏煥楠、許晉銘、謝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述、證述被告曾秀子在上開賭場主導工作人員做事、發放工資或放款予賭客等情如下:⑴被告羅邦宇於①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我是去朋友的場子賭博,之前是去湖口陳志光開的賭場,還有曾秀子那裡,陳志光、曾秀子他們合夥一起開等語(見聲羈279 卷第23頁背面)。

②偵查中供稱: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曾秀子是股東等語(見12947 偵卷五第1477頁)⑵被告陳志光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去看裡面都是一個叫秀子的在叫賭客及主導其他賭場內的工作人員,有的負責送檳榔,叫來的賭客的帳都是秀子在處理的,就是秀子是賭場內賭客沒錢後會找他先借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047頁)。

⑶被告魏煥楠於①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出示桃園楊梅市社子溪旁鐵皮屋相片是何人處所?)是羅邦宇妻子鄭初英老家,後來就是曾秀子請我過去那裡工作,因為每次的工資都是向曾秀子請款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224頁)。

②偵查中供稱:(問:羅邦宇是否跟曾秀子一起共同經營賭場?)是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246頁)。

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曾秀子也會拿工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

⑷被告許晉銘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那邊,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叫水車去載他們,因為他們要進去賭場賭,被告曾秀子有時會叫我拿錢給客人,因為人家會跟曾秀子借錢等語(見2466偵卷二492 頁)。

⑸被告謝佳霖於①警詢中供稱:我大概是今年5 月底左右開始在羅邦宇經營賭場工作,6 月15日那件事發生後,我就沒有再去那邊上班了,我是在負責載客人到賭場賭博,是秀姐接到客人電話後,指派我前往指定的地方接客人來賭場賭博,曾秀子是負責接賭客電話,並指派我去接賭客來賭場等語(見12947 偵卷三第752-753 頁)。

②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的事務是接到秀姐的電話後,按照秀姐指示到某個地方載人,他們1 天總共會給我2 到3 千元酬勞,我本來認識秀姐,她問我要不要賺工錢,我5 月底去完日本回來才開始做的,去完第一天我就知道道那裡是賭場,秀姐會告訴我對方的車號或告訴我對方的綽號,秀姐應該是裡面的員工等語(見12947 偵卷三第768 頁)。

㈢再參酌上開被告曾秀子與被告許晉銘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曾秀子對被告許晉銘表明有賭客已進賭場在等被告曾秀子借錢供賭並急催被告許晉銘,且被告許晉銘於警員到賭場後,仍與被告曾秀子討論賭場內之帳本與金錢,又被告曾秀子於被告許晉銘找回帳冊竟知悉帳冊在被告許晉銘之車內,被告許晉銘並詢問何時交付帳冊予被告曾秀子,凡此益明被告曾秀子確係在賭場內負責借款予賭客。

㈣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供述內容,並參酌被告曾秀子與被告許晉銘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以觀,堪認被告曾秀子確在該3 處賭場邀約賭客進場賭博,並在賭場內放款予賭客,且指示工作人員接送賭客,是以被告曾秀子辯稱其僅係一般賭客云云,顯不足採。

(四)訊之被告羅邦宇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3 處賭場,惟矢口否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僅係前往賭博云云。

然查:㈠證人盧德威於偵查中證述桃園市○○區○○里00○0 號賭場係被告羅邦宇經營暨證人游建榮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羅邦宇有經營「雞寮」及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2 處賭場等情如下:⑴證人盧德威於偵查中證述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場係由被告羅邦宇向被告陳志光承租等情如下:(問:你聽陳志光提起這個賭場的時候,他怎麼介紹這個地方?)陳志光跟我說小羅今天借這個場地賭博,所以我就過去看看,小羅借的第一天我就有過去看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041頁)。

⑵證人游建榮於①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我去了3 至5次,是羅邦宇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依據我的判斷,是羅邦宇跟曾秀子在經營,因為他們會放內場,放內場就是指賭客找他們借錢賭博,包含我在也是有跟他們借錢,我是跟羅邦宇借的,該賭場是賭天九牌等語(12947 偵卷四第1187頁);

我有去過桃園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這個賭場是羅邦宇跟曾秀子叫我去的,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是羅邦宇、曾秀子叫我去的等語(見2466偵卷二第507-508 頁)。

②審理中證稱:羅邦宇有打電話邀我去楊梅區上湖里40之3 號賭博,,是曾秀子跟羅邦宇邀請我去桃園市○○區○○里00○0 號賭博,我們都有通聯,在雞寮我曾經跟羅邦宇、曾秀子借過錢,但跟曾秀子借錢居多,我去雞寮是羅邦宇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背面、第170 頁、第173 頁)。

㈡共犯陳志光、葉秉原、魏煥楠於偵查中均證稱(供後具結)「雞寮」及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2 處賭場係被告羅邦宇開設等情如下:⑴共犯即被告陳志光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期間羅邦宇在楊梅市○○里00○0 號經營賭場,是向我租借場地,他來問我可以租我舅舅家當賭場,我跟他說可以,1 天以6000到8000元租給羅邦宇,以當天經營時間長短決定到底多少錢,這筆租金是舅舅收,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直接拿給我舅舅陳金淇,有時賭場比較早收工,工作人員也會把租金交給我代轉,我帶過朋友盧德威、徐欽土到該賭場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⑵共犯葉秉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楊梅的雞寮工作,那邊是一個賭場,是羅邦宇開設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⑶共犯魏煥楠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幫羅邦宇顧賭場,之前在楊梅,我有幫忙顧鄭初英的老家,羅邦宇是跟曾秀子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243頁、第1246頁)。

㈢參酌上開被告羅邦宇與被告許晉銘於103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0 分8 秒電話通話內容,被告許晉銘竟因被告曾秀子表示賭場錢不夠而須轉達給被告羅邦宇,被告羅邦宇亦回應將會帶錢進賭場,被告許晉銘還稱呼被告羅邦宇為「老闆」,且須將被告羅邦宇之回覆轉達給被告曾秀子,續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51秒指示被告許晉銘不要帶車上的錢進去賭場,因為警察已過去賭場,而被告曾秀子係在賭場負責出借賭資予賭場之賭客供彼等在賭場賭博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晉銘依被告曾秀子之指示電請其老板即被告羅邦宇帶錢進賭場,嗣因賭場遭人開槍經警前往現場,被告羅邦宇即指示被告許晉銘勿將車上的錢帶進賭場,在在顯示被告羅邦宇即是上開3 處賭場之幕後老板,並由其籌措賭場借款予賭客之資金,被告曾秀子則在賭場現場出面借款予賭客。

㈣況證人游建榮於103 年2 月間在楊梅區上湖里40之3 號賭場賭博期間曾以裝置特殊過濾鏡片之針孔錄影設備錄下該賭場之天九牌確實設有隱形記號嗣由被告羅邦宇委託被告羅坤煌與證人游建榮談判後證人游建榮交出拍攝詐賭光碟而取得支票等情迭據證人游建榮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詳證人游建榮下述之證述),倘該處賭場非被告羅邦宇開設,則證人游建榮發現在該賭場遭詐賭後豈會直接找被告羅邦宇處理賠償事宜?而被告羅邦宇確亦委託被告羅坤煌出面代表被告羅邦宇處理詐賭賠償並取回光碟之事,此據被告羅坤煌證述在卷(見10056 偵卷第171-173 頁、本院卷四第156-159 頁,詳證人羅坤煌下述之證述),益明該楊梅區上湖里40之3 號賭場應係被告羅邦宇開設。

雖被告羅邦宇辯稱其係幫被告陳志光善後云云,然該處賭場若真與被告羅邦宇無涉,則被告羅邦宇大可拒絕證人游建榮求償並將之推給被告陳志光或帶證人游建榮前往找尋被告陳志光談判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羅坤煌出面與證人游建榮洽談?況被告羅坤煌與證人游建榮之談判地點即在被告羅邦宇之妻鄭初英親人之鐵皮屋即俗稱「雞寮」之賭場,若在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賭場詐賭之事與被告羅邦宇無關,被告羅坤煌、證人游建榮豈能進入該處鐵皮屋談判?由此可證被告羅邦宇亦係楊梅區上湖里40之3 號賭場之負責人之一。

㈤雖證人即共犯葉秉原、魏煥楠於審理時均改稱被告羅邦宇非賭場負責人云云,然彼2 人本即受僱在「雞寮」之賭場工作,而被告羅邦宇乃該處賭場之負責人之一,彼2 人於審理中在被告羅邦宇面前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迴護被告羅邦宇尚屬正常,然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與其他賭客所述及被告羅邦宇與被告許晉銘之上開電話內容不符,應認彼2 人於審理之證述顯不可採。

㈥至其餘證人江木源、徐欽土、盧德威、鍾駿瑋、陳國偉於審理中雖均證述曾見被告羅邦宇在賭場賭博,但不知賭場負責人是誰等語,然被告羅邦宇依前揭其與被告許晉銘之電話通話內容,其係在幕後籌措賭場借款予賭客資金之人,在賭場現場出面借款予賭客之人則為被告曾秀子,被告羅邦宇既處在幕後,本非在場賭博之賭客所能看到,是以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羅邦宇之認定。

㈦綜合以上各證人、共犯所述及被告羅邦宇與被告許晉銘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與被告羅坤煌、證人游建榮談判詐賭事宜等過程,可認被告羅邦宇確係上開3 處賭場之負責人之一,其所辯僅在現場賭博云云,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羅邦宇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里00○0 號賭場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賭未遂犯行,辯稱:其僅係代替被告陳志光委託被告羅坤煌處理云云。

惟查:㈠證人游建榮於103 年2 月間在楊梅區上湖里40之3 號賭場賭博期間曾以裝置特殊過濾鏡片之針孔錄影設備錄下該賭場之天九牌確實設有隱形記號嗣由被告羅邦宇委託被告羅坤煌與證人游建榮談判後證人游建榮交出拍攝詐賭光碟而取得支票等情迭據證人游建榮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甚詳如下:⑴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發現該賭場內有詐賭的情事?)是,光碟是我拍攝的,我一開始是懷疑,但他們牌一打開,是死門還是活門我一看就知道,我感覺他們有詐賭,他們所發的牌開牌後,某些特定人就一直押在活門,就一直贏錢,我就覺得不單純,我帶了防詐賭的,類似針孔的設備,我帶了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攝影機,但外觀上他們沒有發現我有帶攝影機,只以為我帶包包,這是我去跟我朋友請如何防詐賭,我朋友教我的,攝影機是我跟我朋友拿的,朋友教我怎麼用,攝影機有裝上特殊的過濾鏡片,可以拍攝出牌上有做記號,但肉眼看不到,我去拍攝那天就是我去的最後一天,我之前去的時候有輸錢,輸了500 萬左右,我拍攝後看到牌上有記號,讓我確定有詐賭,也就是看光碟時,發現牌上有白白的東西,我發現詐賭後,我打電話給羅邦宇,我問他,但他不承認,他說他不知情,他說場子不是他弄的,但他找一個坤煌的人來找我談議的事,羅邦宇有跟我道歉,要我不要說出去,但他推給一個叫志光的人,他從頭到尾都不承認,後來我說你要看證據嗎?他說他要去問一下,我覺得他是要推給志光,我輸的賠償金,我還是找羅邦宇要,就是我輸的500 萬元,羅邦宇打電話給我,我們相約在羅邦宇老婆的老家一個叫「雞寮」地方,我到時是坤煌在那邊等我,他不知道講了什麼,讓我覺得他搞不清楚狀況,我跟他說要他搞清楚我是被詐賭的人,要羅坤煌先去搞清楚狀況,所以他也承諾要去搞清楚狀況,當天我們還是有談到協議的部分,我跟羅坤煌開口說賠500 萬的事情,羅坤煌說先要去瞭解,之後就走了,當時我感覺羅坤煌搞不清楚狀況,在雞寮時我還沒有把光碟給羅邦宇或羅坤煌,當時他們非常多人,我只有一個人,但只有羅坤煌進來,其他人都在外面,路途中我有看到很多車,且雞寮有攝影機,我知道他們要跟我談判,但我還是進去了,不知道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晚上,羅坤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一手交出光碟,一手交出500 萬元的支票,我們相約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當時有一手交票一手交光碟,我拿到好像是3 張到5 張的支票,羅邦宇跟羅坤煌說是志光的,但我是跟羅邦宇要這筆賠償,所以我覺得是羅邦宇賠的。

(問:羅坤煌稱有一張是100 萬元的現金票,有無此事?)因為拍攝當天我有贏100 萬元,所以100 萬元是要給我我贏的部分,500 萬元是賠償我之前被詐賭輸掉的部分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⑵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要拍攝該光碟?)因為錄起來的話,就可以看出牌上有肉眼看不出來的記號,剛才給我看的那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是肉眼看不到的,所以我知道是我們偷拍光碟裡面的,因為光碟擷取畫面中的牌上面有記號,一般在現場是用肉眼看不出來的,是我透過錄影機錄回去之後,在電視上才看到的,我就打給羅邦宇,講說我被詐賭了,羅邦宇說這個地方不是他弄的,羅邦宇推給陳志光,但我不認識陳志光,我就跟羅邦宇請求我錄影當天輸的錢作為賠償,那羅邦宇就請羅坤煌出來跟我說,我們在雞寮講的,在雞寮有一、二十個人在場,進房間談的只有我跟羅坤煌,我一個人穿拖鞋去,我只告訴羅坤煌說:「要搞清楚我是受害人」,羅坤煌他抓了一下頭說:「我們來去小羅家,當面來問」,可能是羅邦宇跟羅坤煌講一套、我也跟羅坤煌講一套,羅坤煌可能是已經在疑問了,我當下一個人去,也是羅邦宇打電話叫我過去雞寮的,我說好,要不然我怎麼會一個人穿拖鞋去,我只告訴羅坤煌說:「不好意思,我是受害人」,然後我跟羅坤煌就一起去羅邦宇家,我只告訴他們我是受害者,後來我好像就走了,然後就變羅坤煌跟羅邦宇在講,去羅邦宇家時有達成賠償我500 萬及再加賠我贏的112 萬的條件,在雞寮談完隔沒幾天,羅坤煌拿票來跟我交換光碟,我跟羅坤煌是在麥當勞一手交支票、一手交光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0頁)。

㈡證人羅坤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係受被告羅邦宇之託而出面前往「雞寮」與證人游建榮談判嗣經由被告羅邦宇交付支票轉交予證人游建榮並取回光碟轉交羅邦宇等情如下:⑴偵查中證稱:今年3 月初某日,羅邦宇打電話給我,說有三輛車子上的人到他家按門鈴,事後羅邦宇跑來找我,跟我說別人做的事情會害到他,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志光出剪刀,出剪刀就是指詐賭,因為我跟羅邦宇很好,我也沒有質疑羅邦宇,我就叫羅邦宇把陳志光叫出來,但羅邦宇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後來羅邦宇又說開車去他家按門鈴的那夥人以前有跟他配合詐賭,但是沒有弄到錢,這次卻帶人攝影要弄他,我聽完覺得很生氣,所以答應要幫羅邦宇處理,第二天羅邦宇帶一票小鬼到鴻翔公司,後來我們再到志光家前空地,志光是被拱出來的頭頭,我有問志光為何詐賭,但志光並沒有辯白,因為當時羅邦宇在場,我當時就說要去替羅邦宇處理這件事情,當時羅邦宇的小弟阿南、呆凱本來都要跟我一起去處理這件事情,阿南、呆凱有到現場,但馬上就跑掉了,只剩下我這一台車包含我、謝家宏、吳政憲,後來要談判的對象只來了一個人,綽號叫「小狗」,所以我就跟該人一起進入羅邦宇的賭場,謝家宏、吳政憲在外面等,當時賭場沒有營業,所以沒有其他人,「小狗」說他也很冤枉,因為是「小狗」的朋友去攝影,不是「小狗」是攝影的,「小狗」說因為他之前跟羅邦宇配合過,「小狗」想說羅邦宇不會騙他,想不到羅邦宇後來叫「小狗」去賭,並沒有告訴他會設局,「小狗」還帶朋友去,沒想到該朋友竟然錄到羅邦宇設局的事情,我聽完後才知道羅邦宇詐賭,我臉都垮了,我從頭到尾跟「小狗」道歉,「小狗」說對方開價500 萬元處理此事,我說我會回去跟羅邦宇說,後來我跟「小狗」去找羅邦宇,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就跑到外面等,讓「小狗」跟羅邦宇自己談,後來「小狗」走了,我問羅邦宇500 萬元有無問題,叫他不要讓我難做人,當時羅邦宇說好,隔天晚上我打電話給羅邦宇,羅邦宇在晚上10點多拿了百多萬萬元給我,是200 萬元、300 萬元、100 多萬元的三張支票,我問羅邦宇對方是否知道你是要給支票,羅邦宇說他都聯絡好了,我跟「小狗」約在中壢交流道附近,我把支票給「小狗」時,「小狗」就把當初拍到羅邦宇詐賭的光碟交給我,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如果對方當真的話,我可能會被做掉,覺得很生氣,所以光碟在交回去給羅邦宇之前,我有拷貝了一張留著,把事情處理好後,我打電話跟羅邦宇翻臉,質問他說我幫你處理這麼多事情,之前都沒有吃過你一口飯,為何如此搞我,羅邦宇說大家兄弟不要計較這麼多,以後弄場子都有我一份,我說不用了,後來還把志光找來,將這件事澄清了一遍,才知道志光是無辜的,我叫羅邦宇要包個60萬元給我,但羅邦宇卻叫志光把這筆錢拿來,我們就因此翻臉等語(見10056 偵卷第171-173頁)。

⑵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1 日我會到桃園市○○區○○里00○0 號陳志光住家前面空地是因為幫羅邦宇去處理他詐賭的事情,當時吳政憲、謝家宏跟我一起去,是羅邦宇先到桃園市○○區○○里00○0 號,在場有吳政憲、黃聖凱、葉輔旻、羅邦宇以外,還有張志遠、謝家宏、陳志光、魏煥楠,還有一些見過面但喊不出名號的,到陳志光家就是為了幫羅邦宇處理賭債糾紛的事情,接下來到雞寮的鐵皮屋,我去到現場的時候,黃聖凱及魏煥楠開鐵門讓我進去,之後他們就走了,之後游建榮才自己一個人單槍匹馬來來,因為他為了表示自己是清白的,游建榮經常進去那個場子裡面賭博,所以游建榮不需要人家講就自己能夠進來這個地方,游建榮都知道路,那時候吳政憲跟謝家宏是在鐵皮屋外面,只有我進到鐵皮屋裡面,當下跟我一起進去雞寮的就只有游建和我兩個人而已,在雞寮談的時候,游建榮已經把事情始末全部很坦白的告訴我,游建榮說他曾經跟羅邦宇合作詐賭但沒成功,但在這次賭局中游建榮完全是不知情的,今天被詐賭的是游建榮的老闆,所以游建榮裡外不是人,游建榮也告訴我說他老闆提供了蠻多的現金借給他,因為游建榮蠻愛賭的,所以在那段時間,游建榮本身也欠他老闆蠻多錢的,游建榮就告訴我說「我都欠我老闆那麼多錢了,我哪有可能再去做傻事情?那麼挺我的人,我怎麼有可能跟羅邦宇一起配合,把我老闆帶去賭場裡面給人家宰」,我聽到時就楞了一下,那時候羅邦宇之前跟我講的事情,還有羅邦宇以往很多事情,給我的感覺上羅邦宇從頭到尾就是把大家都當作傻瓜,跟游建榮在雞寮講好後,我跟游建榮開兩輛車一同去羅邦宇家,我跟吳政憲、謝家宏開一台,游建榮自己開一台去羅邦宇家,在羅邦宇家講好條件,就是我跟羅邦宇說票子一定要給游建榮,不要讓我為難。

當初羅邦宇請我幫忙時,他說家裡來了三輛車,一輛LUXGEN、一輛賓士,還有一輛休旅車,我問他什麼事情,羅邦宇說在楊梅那個場子的事情,羅邦宇的意思是說他很無辜,他去那邊跟人家合股弄個小場子,結果羅邦宇被人家誤會他詐賭,當時我聽到詐賭,因為我本身對賭博不是很熟,什麼詐賭我也不懂,我聽到詐賭後我就問羅邦宇「既然不是你,很簡單,你就把當事人交出來」,把人交出來就可以釐清事實啊,羅邦宇告訴我人家出2 千萬要抓他。

我拷貝光碟時,根本不想去看光碟,最後我看到光碟時是在縣警局看的,因為警察有提示證物問我怎麼知道這是詐賭,我說我有把證物交給陳志光,最後是陳志光檢視這塊光碟後,我問陳志光有沒有照到,陳志光說有,我問陳志光照到什麼,陳志光說照到白點,那時候我就知道有白點,但我真正看到光碟的白點,是我在新竹縣警局第三分隊做警詢筆錄的時候,因為警察要我指出光碟內那些人的名字,所以警察有播放給我看,那時我才真正有親眼看到光碟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159 頁)。

㈢證人游建榮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賭桌上賭牌側面可見有若干白點,可見莊家持上開有白點之賭牌進行賭博,賭客江木源亦持有白點之賭牌進行賭博,其他參與賭博者有陳國偉、鍾駿瑋、徐欽土等人,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2466偵卷二第510-511 頁);

再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內容確與檢察官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此外,並有該錄影光碟翻拍之相片10張附卷可佐(見10056偵卷第42-46頁)。

而證人徐欽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若天九牌上出現白點即屬詐賭等情甚詳如下:(問:在擲骰之前,你知道你要拿哪一墩牌嗎?)如果沒有記號我不知道,如果有記號,加上耳機及後面有人報我的話,那我要「落尾」(台語)死就「落尾」死,我要「出一」死就「出一」死。

假設我的右手邊是第一家、審判長是第二家、我的左手邊是第三家、我自己是第四家,如果我右手邊的第一家押壹百萬、我左手邊的第三家押十萬,我當然要咬壹百萬的,那我排牌時用成四、三、二、一,押壹百萬的人就死定了,可是如果做莊的人戴耳機的話,因為牌上面有做記號,人家都已經看好了,後面的人會報這四墩牌哪個最大,哪個是三、哪個是二、哪個是一,這個順序我自己可以調,如果現場有人做記號、有人根據記號通知戴耳機的莊家,那做莊的人要贏下注最多的人的機率就會高很多,輕而易舉,做莊的人多了四分之三的機率可以贏,一般在賭場賭博的人,只要看到賭牌上有記號,這就是詐賭,莊家如果聽到訊息、知道牌的大小順序,那就可以在排牌的順序上做手腳,押注也一樣,因為我們是輪著做莊,今天他不做莊還是可以押我們的錢,比如說莊家現在剛剛好打到有這個「四」開頭的關,那他就在「落尾」押壹百萬,因為「落尾」贏的機率是四分之三、「出一」死的機率是四分之三,賭博的東西,「落尾」已經贏了四分之三,那我是不是一定要輸,不管那個人是做莊還是押注,他都有辦法,因為我耳機戴著,現在換別人做莊,牌面的順序剛好是排四、三、二、一,那我當然押「落尾」贏,因為「落尾」贏的機率是四分之三,而「出一」死的機率是四分之三、贏的機率只有四分之一,不管是莊家還是押注,只要知道牌的順序、只要有訊息,贏面就有四分之三了,我不一定要拿最大,我只要贏押注最多的人就好了,牌疊好後,到骰子骰出去之前都還可以再加注,他們詐賭的,骰子打完他也可以再加注,譬如說他押十萬,我只有打十萬,他的贏面是四分之三,那我是不是這邊就輸掉了,這邊沒得輸贏了,那就喊「落尾」應輸贏,就是「落尾」全部輸贏的意思,他押壹百萬、兩百萬,我都輸贏,可是我只有打十萬,十萬給他賠掉了,但後面的壹百萬、兩百萬我就贏了,反正我就賭他輸四分之三的就對了,其他人不用理他,我要的是下注下最多的那個,如果有在詐賭的話,贏的機率一定有四分之三,除非運氣很背才會輸,否則一定贏的,因為這個不是只有賭一次,而是從晚上10點、11點賭到天亮,有時候是下午,不一定,可是這個有記號的真的就是詐賭,只要問賭博的人,有記號就是騙人,耳機是塞在耳朵裡面,看都看不到,耳機就用兩個磁鐵及透氣膠布塞進去,要弄出來還要用磁鐵吸出來,耳機只有小小的一點點、非常迷你,只要會賭博的任何一個人,你講說在天九牌或筒子做點,那個都是詐賭,而且那個用肉眼看不到,一定要用特殊鏡頭,牌具上的白色反光點就是做記號,不用寫數字,只要這樣我就可以看得出來,後面的師傅就可以看得出來,我看錄影帶上牌具有白白的反光,就知道是詐賭,只要有光點,這個一二三四的順序是莊家操縱的,且莊家不管怎麼疊,詐賭的人即使是賭客也一定贏,因為我不用每一把押,只要等到有一二三四或四三二一的順序再押,錄影帶是在上湖里就是陳志光他舅舅那裡拍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76頁)。

㈣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堪認在桃園縣○○區○○里00○0 號之賭場確有出現詐賭行為,而被告羅邦宇乃該賭場之負責人之一,事後又被證人游建榮求償乃委託被告羅坤煌出面與證人游建榮談判,是以該賭場之詐賭行為顯與被告羅邦宇有關,被告羅邦宇所辯詐賭乃被告陳志光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邦宇此部分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羅坤煌就其非法持有如事實三所示之槍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15他卷第4-5 頁、10056 偵卷第5-7 頁、第154-155 頁、第159-160 頁、第182-183 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五第107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政憲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見10056 偵卷第17-19 頁、第129 頁、第159-160 頁、本院卷二第46-48 頁),並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稽,而該2 把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牌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0GAUGE 制式散彈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2 顆,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5233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56 偵卷第47頁),此外,復有被告羅坤煌、吳政憲帶同警方起出槍彈及槍彈之相片1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056 偵卷第20-30 頁),是以被告羅坤煌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被告羅坤煌此部分犯亍堪以認定。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葉秉原就其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母所有之T6-3395 號自小客車前往鴻翔公司並由其車內擊發5 顆子彈射向鴻翔公司等情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聲押庭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15 頁、第42-45 頁、聲羈5 號卷第30-31 頁),被告黃聖凱雖坦承曾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之搭乘被告葉秉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鴻翔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車上已酒醉,並未持槍朝鴻翔公司射擊云云。

然查:㈠被告葉秉原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押庭時均供述係被告黃聖凱找其駕車搭載被告黃聖凱攜帶槍枝前往鴻翔公司並由黃聖凱坐於副駕駛座椅背往後仰自左後車窗朝鴻翔公司射擊5 發子彈等情如下:⑴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4 月11日凌晨黃聖凱是要我載他前往鴻翔公司察看,沒想到之後就直接持92制式手槍開槍(因黃聖凱有在車上取出把玩,並告訴我是制式92手槍),黃聖凱找我時只說載他去湖口,途中我聲明不要開這台車叫他不要開槍,黃聖凱答應我才開車過去,沒想到他就直接開槍,因為黃聖凱與羅坤煌有糾紛,事後才知道是因為羅坤煌與羅邦宇的糾紛,就是3 月1 日羅坤煌幫羅邦宇喬賭場的事之後鬧不和,103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7 分許我只負責開車,當時是黃聖凱朝鴻翔公司開槍,是我本人駕駛載黃聖凱坐副駕駛座,將椅背躺下把左後方(駕駛座後方)車窗搖下朝車外開槍,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是黃聖凱要我打電話給綽號蝦地,通知他到羅邦宇家,開完槍後我開車載著黃聖凱到羅邦宇家後,將車輛開回我家再請蝦地到我家載我返回羅邦宇家,我沒回家是因為當時作案車牌未掩飾,怕被警察抓,就躲去汽車旅館睡覺等語(見偵緝卷第11-15 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點多時我在家,我當時剛下班,我接到黃聖凱電話,叫我陪他出去,他當時沒有要去哪,黃聖凱是坐計程車到我家找我,到我家後,他就叫我陪他出去,所以我開我母親的T6-3395號自小客車載他,因為他有喝一點酒,我問他要去哪,他說要去湖口,當時我就知道黃聖凱有帶一把槍,因為他有帶一個側背包,黃聖凱有把槍從包包內拿出把玩,我當時大概知道他要去哪,因為前天晚上12點多時,他的FB有打了一篇文章,內容大概是他跟羅坤煌鬧翻了,要跟他輸贏,所以他說要去湖口,我就知道他要去哪裡,我當時有跟他說因為車子是我母親的,不要開這台車,他還跟我說沒事,他只是過去看看,到了鴻翔公司後,他把槍拿出來,對鴻翔公司大門開了4 到5 槍,當時黃聖凱坐副駕駛座,到鴻翔公司時,黃聖凱把副駕駛座的椅子往後倒,開我駕駛座後方左後的窗戶,由該窗戶往外射擊,當時只有我們兩個,開完槍後,我們往湖口工業區的交流道要開回楊梅,當時黃聖凱說要去羅邦宇家,他叫我打電話給張志遠、蝦弟,叫他們也過去羅邦宇家,當下我很亂,因為黃聖凱開槍,我就直接載黃聖凱到羅邦宇家,之後我把我的車開回家,再叫蝦弟過來載我到羅邦宇家,我們到羅邦宇家,黃聖凱有跟羅邦宇說他到鴻翔公司開槍的事情,在羅邦宇家待一個多小時後,我給蝦弟載去汽車旅館,因為當時是開我母親的車,我覺得會影響到我,我很害怕,黃聖凱持有的槍枝他當時告訴我說是92制式,他找我時就帶著槍枝等語(見偵緝卷第42-45 頁)。

⑶本院聲押庭時供稱:我本來在家裡,黃聖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陪他去,有叫我開車,他從別的地方過來找我,一開始他沒有跟我說要叫我陪他去哪,是黃聖凱到我家才跟我說要去鴻翔公司,做什麼他也沒有說,他叫我陪他去鴻翔公司看一下,當下我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他自己拿出來看,他就在那玩,也給我看,我覺得黃聖凱去鴻翔公司大概要找麻煩,我說不要開我母親的車去,這樣會影響到我,他跟我說只是過去看一下,沒有要幹嘛,沒想到到了後,他就開槍了,因為黃聖凱跟羅坤煌有糾紛,我看他FB,看得出來他跟羅坤煌有爭執,黃聖凱當時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我也是順著他的意思,開我母親的車載他去鴻翔公司,鴻翔公司凌晨都有人,因為之前我去過,裡面會有員工,他們做工程公司凌晨也會有人等語(見聲羈5 號卷第30-31 頁)。

㈡被告黃聖凱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攜帶槍枝找被告葉秉原駕車搭載前往鴻翔公司並由其坐於副駕駛座椅背往後仰自左後車窗朝鴻翔公司射擊5 發子彈等情如下:⑴104 年2 月4日偵查中供稱:羅坤煌在103 年4 月10日在羅邦宇的車庫押我,因為這件事情我不開心,4 月11日晚上我喝完酒後,我去找葉輔旻,我叫他開車載我到鴻翔開發公司,到了鴻翔公司的大門,看公司內暗暗的,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將手伸到後車,朝鴻翔公司開了5 或6 槍等語(見12947偵卷五第0000-0000 頁)。

⑵104 年3 月25日偵查中供稱:103 年4 月11日凌晨我當時在中壢的凱悅KTV ,透過手機上網連FB發文,內容大概是些恐嚇羅坤煌的言語,意思大概是因為羅坤煌對我不利過,所以我也會向他討回來的意思,發文後我就喝酒,大概到2 點左右,當天晚上我已經買了一支改造手槍,我好像搭計程車去葉輔旻家找葉輔旻,我叫葉輔旻載我去鴻翔公司,他問我去那邊要幹嘛,我說要去看一看,找羅坤煌,葉輔旻說不要去,但我叫他一定要載我去,葉輔旻只好載我去,當時葉輔旼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快到鴻翔公司時,我從腰間拿出槍枝,我叫葉輔旻停車,葉輔旻把車停在鴻翔公司大門對面馬路上,葉輔旻有把車停下來,我先把副駕駛座椅子往後倒,我人往後趴到駕駛座後方,也就是汽車左後方的位置,我把左後方的車窗打開,把槍伸出去,我看鴻翔公司內暗暗的沒有人,就對鴻翔公司的大門開槍,開了幾槍我不確定,但至少有4 、5 槍,開完槍後我記得有去羅邦宇家等語(見12947偵卷五第0000-0000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103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8 分止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⒈「新湖有約」社區光碟中共三個檔案,分別為「CH00-00 00-00-00-00-00-00.avi 」、「CH00-0000-00-00-00-00 -00.avi」、「CH00-0000-00-00-00-00-00.avi」。

⒉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光碟長度47分鐘,畫面為CAMARE03,時間2014/04/11 02:32:31,攝影機鏡頭朝向中山路一段136 號「絲竹園」,光碟時間2014/04/11-時間03:07:54對面車道一深色車輛駛離鏡頭。

⒊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光碟長度25分35秒,畫面為CAMARE05,時間2014/04/11-02:54 : 24 ,攝影機位於中山路一段148 號巷內,鏡頭面向中山路一段,光碟時間2014/04/11-03:07:33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深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上向左移動,該車輛左後車窗打開,於2014/04/11-03:07:36該車輛離開畫面。

⒋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光碟長度35分8 秒,畫面為CAMARE11,時間2014/04/11-02:44 :53,攝影機鏡頭面向中山路一段140 號「鴻翔工程」,畫面時間03:07:28對向車道出現車燈,後有一深色車輛由右上駛向畫面左上方,於03:07:36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03:07:49時,畫面右邊「鴻翔工程」大門前突然出現一陣煙霧。

此外,復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5-60 頁)。

㈣鴻翔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遭槍擊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員警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到場勘察,勘察結果為:⑴鴻翔公司大門口外側發現玻璃大門遭射擊貫穿破洞毀損4 處(編號A2至A5),左側大理石門柱1 處(編號A1),疑似遭槍擊,惟搜尋該公司門口及附近馬路地面,均未發現彈殼、彈頭(碎片)或鋼珠等發射體。

⑵勘察建築物內部,內部陳設前方大廳,中間以木板隔間隔出一辦公室,後方留有一走道空間,可透過右側走道至後方及樓梯上樓。

檢視內部毀損情形,發現大廳OA辦公隔板上一處孔洞(編號A2-1)及大廳與辦公室木板隔間上方3 處孔洞(編號B1-B3 ),與大門玻璃破洞4 處數量相符,研判似槍擊射入室內共有4 發,其中辦公室木板隔間玻璃窗上緣1 孔洞(編號B1)遭貫穿後,再度擊中並貫穿辦公室後方之木板隔間(編號C1),最後並擊中後方玻璃氣窗編號D1),造成氣窗玻璃破洞,確認孔洞情形後,復於大廳、辦公室及後方走道、氣窗窗台等各孔洞附搜尋,仍未發現任何彈殼、彈頭(碎片)或鋼珠發射體等遭槍擊跡證。

有關其餘未貫穿之孔洞(編號B2、B3、A2-1),因位置深入須破壞裝潢結構,現場未能獲得被害人同意,未予破壞採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相片33張附卷可憑(見12947 卷五第0000-0000 頁)。

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經被告羅坤煌同意而拆開室內裝潢隔板後,於隔板內發現遭槍擊後銅包鉛破損變形彈頭1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識課槍彈股檢驗為制式子彈之彈頭無誤,此有職務報告、採證相片1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4001441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2947 偵卷五第1419頁、0000-0000 頁)。

㈤經警借提被告黃聖凱並會同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8日至鴻翔公司模擬開槍經過,並測量現場彈孔位置高度,被告黃聖凱供稱係在湖口鄉中山路1 段往省道方向,於內側車道內側中央分隔島處鴻翔公司大門前,由車內左後方車窗朝該公司門口開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員警勘察、測量結果,就彈道1 與彈道2 數據分析,研判開槍者位置應距大門有一定之距離,此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12947 偵卷五第0000-0000 頁)。

而被告黃聖凱於該日現場模擬之經過亦有模擬相片8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21 頁);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黃聖凱於當日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5-46 頁):⒈時間00:09~00:30 秒:銀色汽車停放於案發現場即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對面內線車道上,被告黃聖凱於汽車上模擬開槍過程,被告黃聖凱坐在副駕駛座,將座椅往後仰倒,身體朝後座左邊車窗伸出雙手持槍。

⒉時間00:23:測量警員稱:手再出來一點。

⒊時間00:27:偵查佐稱:手伸出去這樣子喔?手伸出去。

⒋時間00:40:測量員對被告黃聖凱詢問:你身高多高?黃聖凱回:179 。

⒌時間00:47:拍攝測量員稱:中間的地方?⒍時間00:49:測量員稱:對啊。

⒎時間00:53:偵查佐稱:量一下距離?⒏時間00:54:拍攝測量員稱:距離有啊,他們量過了。

⒐時間00:54:測量員稱:對啊,距離有了。

⒑時間00:58:拍攝測量員稱:再量一次,角度啊。

⒒時間01:49:剛剛他躺著的畫面你有拍到嗎?⒓時間01:50:拍攝者稱:有啊。

⒔時間01:51~01:53:被告黃聖凱對偵查佐說話(聽不清楚)。

⒕時間2 :04被告黃聖凱下車,並過馬路至對面案發地點(新湖有約)。

⒖時間5 ;

39至19;

37測量員均在室內測量相關距離、高度,期間被告黃聖凱、葉輔旻均在門口等候。

⒗時間19;

40測量員至室外測量距離、高度。

⒘時間21;

40至30;

40測量員又返回室外測量大門的距離、高度,於室內前側的距離。

⒙時間32;

50測量員、偵查佐、檢察官等走出室外。

㈥經警檢送現場之玻璃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他案氣體動力式槍枝裝填金屬彈丸進行試射,彈丸發射速度為138.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4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9.9焦耳/平方公分),未貫穿玻璃;

依勘察報告彈道2 係發射物貫穿玻璃後再貫穿金屬板,依據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29.9焦耳/平方公分之彈丸,仍無法貫穿玻璃),故研判造成彈道2 被射物破損樣態之彈頭(丸),其單位面積動能較29.9焦耳/平方公分為高,綜上,推判發射該彈頭(丸)之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34161號函可證(見12947 偵卷五第1521頁)。

㈦綜合以上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被告黃聖凱模擬現場錄影光碟與相片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鴻翔公司應係在坐落地點前車道之對向車道遭人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射破該公司玻璃大門、另1 顆則射向該公司左側大理石門柱,且射進鴻翔公司之4 顆子彈中之其中1 顆已連續射破貫穿大門玻璃、辦公室木板隔間玻璃窗上緣、辦公室後方之木板隔間、後方玻璃氣窗,可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

㈧再參酌被告魏煥楠、羅坤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暨被告羅邦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係被告黃聖凱於案發前曾與被告羅坤煌發生口角爭執並臉書留言要與被告羅坤煌拼輸贏等情如下:⑴證人魏煥楠於①警詢中證稱:(問:103 年4 月10日、11日黃聖凱為何網路FB中發表對羅坤煌的不滿?是何人在FB上互相嗆聲輸贏?及誰又要對誰不利等語?)是講羅邦宇跟羅坤煌間吵架的事情,是黃聖凱跟羅坤煌嗆聲有本事就找他,不要針對羅邦宇的家人,我那時有黃聖凱的FB,當時我有看到,我看到後就勸他跟羅邦宇說盡量不要把事情弄大,因為當時黃聖凱一直說要跟羅坤煌輸贏,因為黃聖凱在FB留言2 次,第一次一下就刪掉,刪掉後又再留言嗆聲,我看到就覺得這樣下去會弄大,就勸黃聖凱不要衝動,另外跟羅邦宇說黃聖凱在FB跟羅坤煌嗆聲,羅邦宇有請我幫忙打電話黃聖凱勸他不要這麼衝動,103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許我打電話給羅坤煌就是要羅坤煌不要跟黃聖凱計較,我有跟羅坤煌講黃聖凱有在FB罵他,因為羅邦宇跟我說黃聖凱喝醉了,另黃聖凱有跟羅邦宇說些可能會對羅坤煌不利的事情,所以我跟羅坤煌說要他不要跟黃聖凱計較,另外要羅坤煌注意一點,因為黃聖凱在FB上嗆羅坤煌又跟羅邦宇說可能會對羅坤煌不利的事情,所以我就先告知羅坤煌,當時羅坤煌離開我魚池後自己跟他帶來的朋友就在外面站著聊很久,他那時候也知道他被黃聖凱嗆聲了,他們2 人在外面聊天一陣子後羅坤煌又走了進來,結果就跟我說他公司被開槍了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②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黃聖凱有嗆羅坤煌,是在鴻翔公司被開槍前,黃聖凱在FB嗆羅坤煌的意思是說有什麼事針對黃聖凱,不要針對別人的家人,因為羅坤煌有恐嚇要對羅邦宇的家人不利,黃聖凱有在FB說要跟羅坤煌輸贏,羅坤煌在103 年4 月11日凌晨3 點多有告訴我鴻翔公司被開槍,當時羅坤煌還在我家外面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0000-0000 頁)。

③審理中陳稱:103年4 月10日晚上羅坤煌有去,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我住的地方找我,是講他跟羅邦宇吵架的事情,是在抱怨他幫羅邦宇處理很多事沒賺到錢,罵羅邦宇給我聽,他說他曾經幫曾秀子處理債務,還幫羅邦宇處理詐賭都沒有拿到工錢,所以羅坤煌當時跟我說他要跟羅邦宇要300 萬作為酬勞,當天晚上黃聖凱也有在他的臉書上面嗆羅坤煌,反正黃聖凱就是在罵羅坤煌,叫羅坤煌有本事就找他,當時黃聖凱有在臉書說要找羅坤煌輸贏,黃聖凱在臉書留言兩次,這兩次都是在嗆聲羅坤煌,103 年4 月11日凌晨2 點我有打電話給羅坤煌兩次,他原本在我家,那時候我看到黃聖凱的臉書就打給羅坤煌,要他自己要注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92頁)。

⑵證人羅坤煌於①警詢中證稱:103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我人走在楊梅市○○路0 段○位○號阿南的男子魚池外,突然接到阿南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小朋友喝醉了,要我不要多想,當時我覺得怪怪的,直到2 時47分我離開魚池後前往湖口火車站前吃麵,再回到公司時看見公司大門玻璃門兩片均破碎,進到屋內後又發現客廳外的木牆有好幾個彈孔,辦公桌前面也有一個彈孔,這時我知道遭人槍擊,因為開槍前阿南有警告我說呆凱喝酒醉了不要跟他計較,回到公司後我就發現彈孔了等語(見1315他卷第3-4 頁)。

②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某日晚上,我打電話給阿南,問他在何處,他說他在上湖派出所對面的池塘,我說要找他聊天,打完電話我就該池塘找阿南,我跟阿南聊天時,阿南有跟別人通電話,我從監視器看到有黑色車子在附近繞,我就走出鐵皮屋,在外面等該車,後來阿南在鐵皮屋內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呆凱等人喝點酒,要我不要跟呆凱這些人計較,之後約凌晨2 點30分多我就走了,去湖口火車站附近吃麵,回到公司就發現鴻翔公司被開槍等語(見10056 偵卷第175 頁)。

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人在楊梅,我人在魏煥楠他家,他跟我說「小朋友有喝酒要我不要跟他起衝突」,我就說「我人在楊梅,對我有什麼事情直接過來找我」,然後我就待在魏煥楠的住處等,等了將近半個鐘頭他們沒有人出現,我就直接從楊梅回湖口,回湖口後我先去吃東西,吃完回公司時發現公司被開槍,當時警衛已經報警了。

我記得當時魏煥楠是跟我講說「呆凱他們喝一點酒,講話如果有不禮貌的地方你不要跟他計較」,我當時就跟魏煥楠講說他們如果有事來楊梅找我,大家見面談,結果也沒有人來找我,我回公司時也被開槍了,我第一個想法是你要先跟我講,結果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01 頁)。

⑶被告羅邦宇於①警詢中供稱:阿楠跟我講呆凱在FB上跟坤煌嗆聲,我有叫阿楠聯絡呆凱聊一聊把情況先壓制下來不要這樣意氣用事,因為我阿楠講說呆凱喝酒醉在FB上嗆聲時有說要找坤煌拼輸贏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975 頁)。

②偵查中證稱:是魏煥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黃聖凱在FB上直接跟羅坤煌對嗆,我在家裡上網看黃聖凱的FB才知道他嗆羅坤煌要輸贏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285頁)㈦綜合以上證人所述,係被告黃聖凱與被告羅坤煌於案發前一日甫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黃聖凱復於臉書留言要與被告羅坤煌拼輸贏,此等過程均與被告葉秉原無涉,則被告黃聖凱顯較被告葉秉原更具有強烈之動機向被告羅坤煌之鴻翔公司開槍。

況若被告葉秉原真有親自開槍之意圖,豈會駕駛登記在其母名下之自小客車而在毫無遮隱車牌號碼下即貿然前往鴻翔公司開槍。

再依被告黃聖凱上開模擬現場錄影過程以觀,其以坐於副駕駛座將椅背往後倒再將身體斜向駕駛座後方並自該車之左後車窗開槍朝鴻翔公司發射5 顆子等過程,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暨警員勘察及採集之跡證相符,是以被告黃聖凱所辯當時在車內酒醉未持槍彈開槍云云,顯不可採。

雖被告葉秉原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黃聖凱在其車上已酒醉睡著,係其個人開車暫停將座椅往後倒打開左後車窗持槍朝鴻翔公司開槍云云,然查,本件若係被告葉秉原開槍,大可坐於駕駛座打開身旁之車窗即可輕易開槍,何須大費周章以不符人體工學之姿勢開槍?且其若真以此種不符人體工學之姿勢開槍,恐無法精準地射向鴻翔公司大門4 槍、左側門柱1槍。

況被告葉秉原自承不清楚被告黃聖凱與被告羅坤煌間之爭執,實無對鴻翔公司開槍之動機。

兼衡前揭被告葉秉原與被告謝佳霖通話內容,其對被告謝佳霖表示被告黃聖凱係其「哥哥」,顯見被告葉秉原於審理中之證述乃係為迴護其「哥哥」黃聖凱,毫無足採,是以被告葉秉原所辯係為被告黃聖凱脫罪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2 人同車自楊梅市前往湖口鄉,被告黃聖凱於車上取出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葉秉原已親眼目睹且又知悉被告黃聖凱欲找被告羅坤煌麻煩,竟仍續載被告黃聖凱前往鴻翔公司,被告葉秉原於駕車行近鴻翔公司附近又降低車速以讓被告黃聖凱自左後車窗開槍,並射入鴻翔公司4 槍,已足使在鴻翔公司工作之人員及被告羅坤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2 人共同非法有槍彈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曾秀子雖坦承於103 年8 月間曾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賭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僅係到該賭場賭博云云。

惟查:㈠被告曾秀子於警詢曾自承有邀約江木源至平鎮市○○路00巷00號賭場去過1 至2 次,且有收到3 千元紅包等語(12947 偵卷四第1129頁)。

㈡共犯即同案被告鐘和諺、曾壬庚於偵查中供述暨被告曾壬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被告曾秀子邀賭客進場賭博且會包紅包予被告曾秀子等情如下:⑴同案被告鍾和諺於①警詢中供稱:平鎮市○○路00巷00號賭場是我在主持,江木源是曾秀子他們負責帶來等語(見12947 偵卷一第244 頁)。

②偵查中供稱:賭場是由我及曾壬庚主持,秀子是帶賭客,有請她去找江木源,我們會看當日的水錢分給曾秀子一點錢等語(見12947 偵卷一第266 頁、第270 頁)。

③審理時供稱:曾秀子是負責找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⑵同案被告曾壬庚於①警詢中供稱:公司是位於陸光路釣蝦場旁的賭場,主要也是玩黑子的玩法,這場子由鍾和諺(綽號飛全)主持的,曾秀子是其中一個股東等語(見12947 偵卷一第183 頁)。

②審理時供稱:是曾秀子跟客人講大概位置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③審理中證稱:我有叫曾秀子幫忙找賭客一起來賭,曾秀子就只有找江木源過來,我記得江木源來兩次,好像是贏的,會給曾秀子坐車的錢,包個紅包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 頁)。

㈢證人江木源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述係被告曾秀子找其至該賭場賭博等情如下:⑴警詢中證稱:是秀子邀我去平鎮市○○路00巷00號賭場,一共去了2 次,那裡玩很小,該賭場是以天九牌對賭,也是輪流當莊,用現金輸贏幾萬塊到20萬左右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987 頁)。

⑵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有去過平鎮市○○路00巷00號賭場,但我去的時候,他們金額賭的很小,我玩了一兩次,我就沒有去了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007頁)。

⑶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會知道陸光路這個地方?)我與曾秀子是朋友,是她打電話跟我叫我去那邊賭博,我大概去2 到3 次,去那邊賭天九,有玩了一下,但是沒有什麼人我就走了,我沒有每次都賭,我印象中有一次我有玩一下,輸贏很小,後來人太少我就走了,一次沒有玩,這兩次都是曾秀子約我去的,我只贏了幾千塊,沒有分紅給曾秀子,賭場也沒有再給我其他錢,現場在玩的頂多也只有7 、8 個,另外還有一些工作人員,當時現場有10幾個人,但是哪些是工作人員我也不知道,當下在玩的只有7 、8 個,我有作莊,可是玩很小,作莊時桌上金額下注就是1 、2 萬塊或是2 、3 萬塊,我覺得沒什麼意思,玩沒幾把就走了,我作莊時是贏錢,他們的規矩好像是這把贏1 萬元的話抽4 百或5 百元,每個地方規定不一樣,賭場的生態是會給司機錢,要看從哪裡來,我從苗栗來這趟,賭場應該給了司機2 、3 千元油錢、車錢,這是賭場跟司機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8頁、第88頁)。

㈣另參酌同案被告鍾和諺與曾壬庚於103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38分35秒之通話有下列之內容(見12947 偵卷一第232頁),益明被告曾秀子確有參與在該賭場擔任邀約賭客之工作:鍾和諺:你有問秀子木源有上來嗎?曾壬庚:蛤?鍾和諺:木源啊?曾壬庚:有,我今天下午跟她講叫他上來啊。

鍾和諺:能確定嗎?曾壬庚:她說木源不知道會不會上來,那個誰?秀姐是有 跟木源講。

鍾和諺:我東西通通準備好,通通都弄好了。

曾壬庚:確定喔?鍾和諺:嗯。

曾壬庚:好,那。

鍾和諺:我一切就緒,就等人來而已。

曾壬庚:那我現在打給她,反正秀姐她。

鍾和諺:反正今天就不能再失敗了,再失敗就叫他們滾蛋 了啦。

曾壬庚:反正今天秀子姐角色就是幫我叫咖。

鍾和諺:對對對,如果她去賭輸了,五萬就好了,不要, 懂我意思嗎?曾壬庚:我知道。

鍾和諺:嗯。

曾壬庚:我現在打給她。

㈤綜合以上被告曾秀子自承帶賭客至賭場能收取賭場紅包,且共犯鍾和諺、曾壬庚亦供述被告曾秀子帶賭客來賭場會給紅包暨證人江木源證述其係受被告曾秀子邀約至上開賭場賭博與同案被告鍾和諺、曾壬庚通話內容等情,堪認被告曾秀子確實參與該賭場之部分運作,難謂其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此外,尚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同案被告鍾和諺、曾壬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5日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蒐證相片存卷可參(見12947 偵卷一第175-176 頁、2956偵卷一第55-73 頁),是以被告曾秀子所辯僅係單純賭博云云,顯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羅邦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魏煥楠、葉秉原、謝佳霖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羅邦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羅坤煌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核被告黃聖凱、葉秉原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核被告曾秀子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接續犯: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魏煥楠、葉秉原、謝佳霖就事實欄一自102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所為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應成立集合犯云云。

惟查被告羅邦宇、曾秀子於該段期間係分別在3 個不同地點開設賭場,且該3 個地點彼此相距甚遠,非屬集合犯「密切接近之地點」,起訴書就該3 處賭場認應成立集合犯云云,尚有未洽,就該3 處賭場各段期間之行為分別論罪。

㈡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魏煥楠、葉秉原就事實欄一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就事實欄一之103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103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陳志光舅舅之房屋,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謝佳霖就事實欄一之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曾秀子就事實欄五之103 年8 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㈠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魏煥楠、葉秉原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羅邦宇所犯之詐取財未遂罪乃以1 詐賭行為欲詐騙參與賭博之賭客游建榮、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及鍾駿瑋,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羅坤煌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被告黃聖凱、葉秉原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㈤被告黃聖凱、葉秉原所犯恐嚇罪乃以1 開槍行為恐嚇被告羅坤煌及在鴻翔公司工作之人員,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共同正犯:㈠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魏煥楠、葉秉原就事實欄一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與被告陳志光就事實欄一之103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103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陳志光舅舅之房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謝佳霖就事實欄一之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聖凱、葉秉原就就事實欄四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秀子就就事實欄五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鍾和諺、曾壬庚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未遂犯:被告羅邦宇就事實欄二之詐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分論併罰:㈠被告羅邦宇所犯之3 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秀子所犯之4 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晉銘所犯之2 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葉秉原所犯之1 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非法持有槍彈罪、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聖凱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被告羅邦宇前曾於99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又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101 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羅邦宇所犯之詐欺未遂罪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九)自首: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羅坤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向警局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透過員警通知被告吳政憲,由被告吳政憲、羅坤煌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中取出仿造散彈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制式散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有調查筆錄、被告羅坤煌與吳政憲帶同警方起出槍彈及槍彈之相片1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1315他卷第4-5 頁、10056 偵卷第5-7 頁、第20-30 頁),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㈠審酌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魏煥楠、葉秉原、謝佳霖正值青壯,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且除被告魏煥楠、葉秉原坦承全部賭博犯行外,被告許晉銘、謝佳霖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則全部否認犯行,被告羅邦宇更推卸責任被告曾秀子、陳志光,堪認被告魏煥楠、葉秉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許晉銘、謝佳霖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曾秀子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羅邦宇犯後態度甚差,且被告羅邦宇除開設賭場外,竟又以在賭牌上作記號等方式詐賭,益見其貪念,犯後復否認詐賭犯行,將責任推卸予被告陳志光,犯後態度惡劣,且審酌被告羅邦宇前曾有2 次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即又再犯本件3 次聚眾賭博犯行及詐賭未遂犯行,足認其全無悔過改善之心,兼衡被告羅邦宇高職畢業,現從事不動產、海釣船、水上摩托車業務;

被告曾秀子高商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許晉銘大學畢業,從事粗工;

被告魏煥楠高職畢業,開設工程公司;

被告葉秉原國中畢業,從事農業;

被告謝佳霖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及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秉原、魏煥楠、許晉銘、謝佳霖圖利聚眾賭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羅坤煌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持有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及改造手槍,漠視法令禁制,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然其自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帶同員警取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前開槍枝為其他犯罪,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擔任房仲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黃聖凱、葉秉原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增加社會治安風險,成為暴力犯罪之潛在助力,威脅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被告黃聖凱僅因與被告羅坤煌間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滿,與被告葉秉原同車持槍前往他人公司當街擊發5 槍警告,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葉秉原犯後坦承犯行然卻迴護被告黃聖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聖凱於偵查中本已坦承犯行,竟仍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葉秉原國中畢業,從事農業;

被告黃聖凱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羅邦宇所犯4 罪、被告曾秀子所犯4 罪、被告許晉銘所犯2 罪、被告黃聖凱所犯2 罪、被告葉秉原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與恐嚇罪2 罪(被告葉秉原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許晉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違禁物之沒收:⑴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制式散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已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⑵被告黃聖凱與被告葉秉原共同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並未扣案,依被告黃聖凱於偵查中供稱已將槍枝丟棄等語(見12947 偵卷五第134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把槍枝尚存,堪認該把槍枝已失無存,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鍾和諺所有供其與被告曾秀子、曾任庚共同犯事實欄五所示圖利聚眾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羅邦宇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葉秉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事實欄一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前某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場工作3 個月,每日薪資3千元,3 個月工作所得約27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本院卷三第178 頁、卷五第96頁),該27萬元係被告葉秉原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魏煥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事實欄一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前某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場工作約10幾次,每日薪資3 千元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222頁、本院卷五第90頁),被告魏煥楠因本件之犯罪所得由於工作次數無法詳細認定,爰以估算方式採對被告魏煥楠較有利之10次計算,則其每日薪資3 千元,10次工作所得為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許晉銘雖於警詢中供稱其至賭場賣檳榔一天可送2千至3 千元,送了3 個月等語(見2466偵卷一第178 頁),惟參酌被告葉秉原及魏煥楠之上開供述,在上開賭場之工作日薪應係3 千元,而被告許晉銘在事實欄一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前某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場工作應有3 個月,加計其在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賭場工作15日,其工作日數應有3 個月又15日,而依被告葉秉原工作3 個月約有27萬元之標準,加計15日之工作薪資4 萬5 千元(即3000元×15日=45000 元),故被告許晉銘因本件犯罪所得約為31萬5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賭場工作,1 日工資為3 千元等語(見12947 偵卷三第752 頁、第771 頁),15日之工作薪資4 萬5 千元(即3000元×15日=45000 元),故被告謝佳霖因本件犯罪所得約為4 萬5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羅邦宇、曾秀子雖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彼2 人實係該3 處賭場之負責人,而該賭場之抽頭金依證人即賭客徐欽土於警詢中證稱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約有5、6 次,一次做莊要抽給賭場3 萬元,一晚抽頭金上百萬元,其輸了約900 萬元,每次輸約200 多萬元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011頁);

另依證人盧德威於警詢中證稱其在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看一晚抽頭金約有幾十萬元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023頁);

再依證人即賭客黃志新於警詢中證稱其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共7 次,通常一把輸贏最低5 萬起跳,最高就無上限,做一次莊一次要給賭場抽頭1 萬5 至3 萬元,一晚抽頭金最少一百萬以上,其輸約1000萬元,每一次輸約1 至2 百萬元累積輸至1000萬元等語(見2466偵卷一第365-367 頁);

而依證人即賭客鍾駿瑋於警詢中證稱其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去楊梅市○○里00○0 號賭場2 次,莊家最少要有5 萬才可以當莊家,一次打3 條要抽頭3 萬元給賭場,賭資沒有限制,賭場一天可以抽頭約60萬元,其賭2 次一次輸20幾萬元,1 次輸30幾萬元,2 次加起來輸60萬元等語(見2466偵卷一第336 頁)。

雖上開各個實際至賭場賭博之賭客就賭場1 日抽頭金金額所述不同,然參酌其等賭輸之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上千萬元,且參酌卷附證人游建榮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中1 次下注之金額乃1 大疊1 千元鈔票,依其厚度研判約有30萬元至50萬元(見10056 偵卷第42頁),顯然賭客在被告羅邦宇、曾秀子經營之賭場下注之金額甚鉅,依估算應採最明確且較有利於被告羅邦宇、曾秀子之數據即證人鍾駿瑋證述一日抽頭金有60萬元為標準,而被告羅邦宇、曾秀子拒絕供出彼2 人就抽頭金之分配方式,爰以其2人平分每日之抽頭金60萬元為計算方式,即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各人1 日之抽頭金可獲得30萬元,依葉秉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事實欄一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前某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場工作3 個月,加計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27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賭場11日,再加計103 年6 月1 日起至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賭場15日,則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各自在該3處賭場共計可各自獲得抽頭金3480萬元(即300000元×《90日+11日+15日》=00000000元)。

又被告曾秀子就事實欄五所示於103 年8 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賭場,依被告曾秀子於警詢自承邀約江木源該賭場1 至2 次,且有收到3 千元紅包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129頁),而共犯曾壬庚於審理時供稱曾秀子有找江木源過來2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以被告曾秀子邀約證人江木源進賭場1 次可得紅包3 千元計算,其就該賭場邀約證人江木源前往賭博2 次,共計可得紅包6 千元,再加計上開抽頭金3480萬元,共計3480萬6 千元。

故被告羅邦宇因本件犯罪所得為3480萬元,被告曾秀子因本件犯罪所得為3480萬6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認⑴被告許晉銘就事實欄一之103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陳志光舅舅之房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魏煥楠、葉秉原就事實欄一之103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陳志光舅舅之房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謝佳霖就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月16日前某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103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陳志光舅舅之房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該被告有全程參與該3 處賭場之犯行,而起訴書認各該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就各該被告未參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邦宇明知其所持有之仿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起,自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

於103 年2 月底至3 月初,羅邦宇因上開詐賭事件遭發現,亟欲取回遭游建榮所拍攝之光碟影像證據,遂致電羅坤煌要求其代為出面處理;

於103 年3 月1 日,羅邦宇帶同黃聖凱、葉輔旻、張志遠(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簡浩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約10餘人,約同羅坤煌至桃園市○○區○○里00○0 號陳志光住家前空地,羅坤煌亦帶同吳政憲、謝家宏到場,羅邦宇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付給羅坤煌,以供羅坤煌向游建榮索取上開詐賭光碟之用,因認被告羅邦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邦宇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即被告羅坤煌之供述及證人吳政憲、謝家宏、黃聖凱、葉秉原、魏煥楠、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仿造散彈槍與改造手槍為主要依據。

惟查:

(一)被告羅坤煌雖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扣案之槍枝係被告羅邦宇交付,但就交付槍枝過程尚有差異:⑴103 年5 月29日警詢中供稱:103 年3 月初發生爭執前,小羅帶一票人從楊梅市下來湖口找我,要我幫他處理賭債,當時小羅帶了一袋槍械(內有好幾支槍),丟了其中一把槍給我,其他的槍都是由小羅的人帶著,並要我帶著槍去處理賭債,但當時我認為要處理的對方只有一人,還不用使用槍,所以就將那把槍放在車上,沒有使用,也怕觸法,所以就叫吳政憲將那把槍丟棄等語(見1315他卷第4-5 頁)。

⑵103年6 月5 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03 年6 月5 日14時20分許由吳政憲帶領下一同到新竹縣新豐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經搜尋發現有1 黑色背包,該背包是否就是小羅男子於103 年3 月初交給你的?)是的,就是那個。

(問:經現場打開背包,發現有制式霰彈槍1 支、槍管內有霰彈槍子彈1 發、貝瑞塔改造手槍1 支(含彈夾)、子彈1 發,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10056 偵卷第6 頁)。

依被告羅坤煌2 次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羅邦宇交付之槍枝數量、交槍地點先後不同,是其警詢供述顯有瑕疵。

又被告羅坤煌於偵查中就交付槍枝之人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如下:⑶103 年6 月5 日偵查中供稱:槍枝來源是羅邦宇在楊梅楊湖路陳志光住家外面,因羅邦宇在他的賭場詐賭被對方抓到,叫我跟對方喬事情,所以拿槍給我,我拿到槍之後把包包丟在ABM-5672號車上,當天我就叫吳政憲從車上拿該包包去丟掉等語(見10056 偵卷第155 頁)。

⑷103 年6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到志光家前空地,志光是被拱出來的頭頭,我有問志光為何詐賭,但志光並沒有辯白,因為當時羅邦宇在場,我當時就說要去替羅邦宇處理這件事情,所以羅邦宇那邊的人從車上拿了袋子出來,裡面就是我之前交出的兩把槍等語(見10056偵卷第172 頁)。

(二)證人吳政憲曾先後2 次帶同警員取槍,第1 次係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旁產業道路取出1 把黑色道具槍,嗣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14時許才又另在新竹縣新豐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取出裝有本件扣案槍彈之黑色提袋,此由證人吳政憲下列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知竟有2 次起槍行為,且起槍地點、起槍之數量種類截然不同,且就交槍、收槍、丟槍之過程內容亦大相逕庭:證人吳政憲於⑴103 年6 月4 日警詢中證稱:(問:你今天103 年6 月4 日早上10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何處取羅坤煌叫你丟棄的物品?)是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旁的產業道路上的一根電線幹旁取出一把槍。

(103 年6 月4 日10時許,你帶同警方前往湖口鄉中山路旁產業道路取出這把黑色道具槍,是何人於何時何交給你的?)是於103 年3 月初下午,羅坤煌帶我去湖口及楊梅交界處一位外號叫志光的人住處前廣場,由綽號小羅的人親手交給我的,當時羅坤煌叫我拿上車,我以為是吃的,所以就提到車上,因為重重的,我打開來看,發現是這把槍,我就把槍包回去,後來回到鴻翔開發公司,羅坤煌叫我把這槍丟掉等語(見10056 偵卷第129-130 頁)。

⑵103 年6 月5 日警詢中證稱:黑色提袋是於103 年3 月初下午,羅坤煌帶我去湖口及楊梅交界處一位綽號叫志光的人住處前廣場,由綽號小羅的親手交給羅坤煌,同時羅坤煌叫我將這袋東西拿上車,因為當天羅邦宇請羅坤煌去喬詐賭光碟的事情,所以交付了這袋槍械給羅坤煌,我與羅坤煌及謝家宏就載這袋槍械到羅邦宇的賭場跟對方喬這件事情,我們將這袋槍械放在後車廂裡都沒有拿出來,講完事情之後羅坤煌要我將羅邦宇交給我們的東西拿去丟掉,因為事情不單純,所以當天晚上6-7 點我就一個人將這袋槍械拿去丟掉了,羅邦宇交付的這包黑色手提袋我都沒有打開來看過等語(見10056 偵卷第18頁)。

(三)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雖證稱:今年3 月初有在志光家外面廣場,我跟羅坤煌、謝家宏一起到該處,在場有小羅、呆凱,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當時我們的車先到,對方的車到時,小羅下車拿了一個手提袋下來提給羅坤煌,羅坤煌叫我提到我們車子的後車廂放,我都沒有看,但我提手提袋的時候重重的,我大概知道是槍,我們開車到小羅的賭場,羅坤煌就進去賭場跟對方談,羅坤煌談完出來跟我說是小羅詐賭,並說對方有光碟片,羅坤煌回到鴻翔公司後就叫我把東西丟掉等語(見10056 偵卷第160 頁)。

然與證人謝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下列證述卻差異甚大,且證人謝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證人吳政憲收下提袋後至丟棄前究竟有無打開提袋內容觀看等情亦前後證述不一:⑴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初下午14時許我當時看到羅邦宇已經帶了十幾人在陳志光家那裡集合好了,當時我坐在車內沒有下車,羅坤煌和吳政憲下車後和羅邦宇在停車廣場那裡談了約有十幾分鐘,然後羅邦宇拿一個黑色的長型手提袋給吳政憲,吳政憲就將這一袋提到後車廂放,當場沒有打開來看,是處理完事情後吳政憲打開看那個袋子時,我看到是一支長的散彈槍及一支92手槍,之後吳政憲就將這袋槍提走了等語(見10056 偵卷第32頁)。

⑵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看到羅邦宇拿了黑色的袋子給吳政憲,吳政憲就把袋子拿到我們車的後車廂放,之後我們就上車,我直覺是槍,但我不確定,吳政憲沒有跟我說袋子是什麼,我們事後沒有打開袋子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251頁)。

(四)證人黃聖凱、葉秉原、魏煥楠、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證述係被告羅邦宇交付扣案之槍枝予被告羅坤煌等情如下:㈠證人黃聖凱於⑴警詢中係證稱:曾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前往楊梅市○○里00○0 號陳志光家,見到羅坤煌帶1 個包包,裡面應該是槍,是看到羅坤煌從一台賓士C300的車子上拿出來,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見12947 偵卷一第98-99 頁)。

⑵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羅坤煌從車上拿出來一個包包,我懷疑那是不是槍(見12947 偵卷一第157 頁)。

103 年3 月1 日下午,張志遠說羅坤煌那邊有事情,我就過去陳志光那邊,到了陳志光家外面,那邊有很多人,我看到羅坤煌拿一包黑色的提袋出來,但我沒看到裡面的東西,看提袋的外形,有顯出一根棍子的形狀,裡面應該是放長槍等語(見12947 偵卷第1214頁)。

㈡證人葉秉原於⑴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初我與張志遠、簡浩峰有去陳志光家集合,我與張志遠沒有交付羅坤煌裝有散彈槍、手槍的黑色提袋,是一個綽號小志交付給羅坤煌,綽號小志是黃聖凱那台BMW 一起來的,羅坤煌有在現場把玩等語(見偵緝卷第9-10頁)。

⑵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1 日我跟張志遠到陳志光家前面,當時比較有印象的就是羅坤煌在玩槍枝,是小志交給羅坤煌,當時小志拿了一個黑色提袋給羅坤煌,羅坤煌當時打開看,我看到一支散彈槍及一支小支的槍共兩把槍等語(見偵緝卷第40-41 頁)。

㈢證人魏煥楠於⑴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初我有去陳志光他家,當時他在跟羅坤煌聊天,我沒有看到何人交裝有槍械黑色提袋給羅坤煌,也沒看到羅坤煌有無當場將散彈槍從黑色提袋取出檢視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223頁)。

⑵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初我拿鑰匙過去陳志光家門前廣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提一個黑色手提袋,也沒看到有人拿任何東西給羅坤煌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244頁)。

㈣證人陳志光於⑴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3 年3 月初在我家住處前看見羅邦宇、黃聖凱、羅坤煌、吳政憲等人,當時就有一個年輕人拿提袋過來時有打開來自己看一下,那時我稍微有看到,後來交給羅坤煌身邊比較矮的叫小支的那個人,小支就從提袋拿1 支長槍來看一下,看完後就全部上車離開我家前廣場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048頁)。

⑵偵查中證稱:不是羅邦宇親手拿給羅坤煌,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交給羅坤煌旁邊一個小小綽號小隻的人,拿袋子給小隻的年輕人有先把袋子打開來看,我無意間有看到裡面是槍,當時我家外面大概有20人,羅邦宇好像在聊天等語(見12947 偵卷四第1067頁)。

(五)綜合被告羅坤煌之歷次供述及證人吳政憲、謝家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有彼此互相矛盾、前後供述迥異之重大瑕疵,而其餘證人黃聖凱、葉秉原、魏煥楠、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證述係被告羅邦宇或其指示小弟交付扣案之槍枝予被告羅坤煌,亦即本件雖有被告羅坤煌之供述,然其供述顯有瑕疵,而其餘證人之證述亦難認定已達補強證據之強度,是以公訴人所舉出之供述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羅邦宇確實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

且再參以卷附起獲本件扣案槍彈之相片(見10056 偵卷第23-25 頁)以觀,裝有本件扣案槍彈之黑色提袋應屬網球拍袋,外觀未見髒污,設若證人吳政憲早於103 年3 月1 日傍晚即將之丟棄在新竹縣新豐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內,迄103 年6 月5 日下午始由證人吳政憲帶同員警前往起槍,以一般球袋丟棄荒郊野外長達3 個多月,且歷經風吹日曬雨淋,外觀恐早已殘破髒污,是以本件扣案之槍彈是否真如被告羅坤煌及證人吳政憲所述係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自被告羅邦宇處收受後隨即於同日傍晚即丟棄在新竹縣新豐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內直至103 年6 月5 日始經警起獲實大有可疑。

(六)本件無論供述證據或扣案之證物,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參照前揭說明,即應就被告羅邦宇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68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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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牌尺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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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帳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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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備用記帳紙            │1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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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點鈔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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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賭注辨識牌            │18張(黃色8 張紅色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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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九牌                │10付(1 付已開封9 付未開│
│    │                      │封)                    │
├──┼───────────┼────────────┤
│7  │天九牌                │1 袋(已使用)          │
├──┼───────────┼────────────┤
│8  │賭客名片夾            │82個(已貼上名條)      │
├──┼───────────┼────────────┤
│9  │賭客名片夾            │8 包(未拆封、每包12個夾│
│    │                      │子)                    │
├──┼───────────┼────────────┤
│10│骰子                  │10盒(每盒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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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帳簿                  │3本 (已記帳)          │
├──┼───────────┼────────────┤
│12│帳簿                  │1本 (空白)            │
├──┼───────────┼────────────┤
│13│計算機                │1台                     │
├──┼───────────┼────────────┤
│14│監視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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