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鍾宏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 二、王守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 三、張新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四、黃丰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五、彭清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六、林克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七、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均無罪。
- 事實
- 一、鍾宏達於民國103年9月2日登記為103年新竹縣竹東鎮商
- (一)推由鍾宏達買票部分:
- (二)推由張新郎買票部分:
- (三)推由黃丰胤買票部分:
- (四)推由彭清泉買票部分:
-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傳喚、拘提、逮捕後,先
- (一)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鍾宏達所經營位在
- (二)於104年5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 (三)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 (四)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6時17分許,傳喚黃丰胤到案,並
- (五)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6時24分許,傳喚彭清泉到案,並
- (六)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傳喚林克清到案,並
- (七)另在范秀蓮處扣得名冊及信封袋3個、信封袋1個、現金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
- (二)又上官秋燕登記為103年新竹縣第8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
- (三)此外,並有被告鍾宏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 (四)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 (二)查本案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係
- (三)接續犯:
- (四)罪名:
- (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張新郎、黃丰
- (六)共同正犯:
- (七)想像競合犯:
- (八)數罪併罰:
- (九)減刑事由:
- (一)量刑:
- (二)緩刑:
- (三)褫奪公權:
- (四)沒收:
- (一)證人鍾宏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11月15日、
- (二)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經本院囑
- (三)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於本院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6 號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達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王守仁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張新郎
黃丰胤
彭清泉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 告 林克清
陳瑞珠
羅朝明
周衛台
范熾龍
黃澤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11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第21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宏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彭清水」信封袋壹個、商華里名單壹份、信封袋叁個、行動電話壹支、天仁茗茶塑膠提袋壹個、名冊及信封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與王守仁及彭清泉連帶沒收。
二、王守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彭清水」信封袋壹個、商華里名單壹份、信封袋叁個、行動電話壹支、天仁茗茶塑膠提袋壹個、名冊及信封袋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與鍾宏達及彭清泉連帶沒收。
三、張新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張新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
四、黃丰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黃丰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叁仟元、行賄報酬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五、彭清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彭清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賄報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與鍾宏達及王守仁連帶沒收。
六、林克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行賄報酬新臺幣壹仟元、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七、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均無罪。
事 實
一、鍾宏達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登記為103 年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里長候選人,該里僅有鍾宏達登記參選,為同額競選狀態;
上官秋燕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其為爭取連任,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王守仁為上官秋燕之弟;
張新郎係商華里第13鄰鄰長,另范秀蓮(所涉預備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均設籍在商華里,為103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鍾宏達、王守仁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王守仁為求其姊上官秋燕順利當選,竟請託鍾宏達替上官秋燕在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進行現金買票,而鍾宏達亦應允之,謀議既定,鍾宏達、王守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鍾宏達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推由鍾宏達買票部分:1.鍾宏達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約6 、7 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受領其內裝有不詳數量黃色信封袋之綠色「天仁茗茶」塑膠提袋,其知悉袋內裝有現金,且王守仁於當晚亦當面向鍾宏達告稱:儘速發送給各鄰負責人,並告知各鄰負責人這些信封袋是上官秋燕發送等語,鍾宏達應允收受後,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將裝有現金或含名單之信封袋(按:裝訂方式係將兩個信封袋以訂書機裝訂成1 件,其中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或含名單,另一個信封袋內所裝現金,則係給信封袋上封面所載者;
或僅以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發送予信封袋封面所載之收件人,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范秀蓮,除分別以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 元、2,500 元、3,500 元、1,000 元、2,000 元約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范秀蓮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外,另分別以其中1,000 元、1,000 元、1,000 元為報酬,囑託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以每投票權人5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
2.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鍾宏達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中之2,000 元、2,500 元、3,500 元乃約使其及其戶內家屬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均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燕。
另鍾宏達交付上開2,000 元、2,500 元、3,500元之意思除對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交付賄賂500 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代為轉交賄賂1,500 元、2,000 元、3,000 元予其等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3.林克清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鍾宏達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33,500元中之1,000 元乃約使其及其戶內家屬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燕。
另鍾宏達交付上開1,000 元之意思除對林克清交付賄賂500 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林克清代為轉交賄賂500 元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林克清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再33,500元扣除上開行賄林克清及其戶內家屬之1,000 元賄賂、託林克清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報酬1,000 元後,剩餘之31,500元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林克清,預備對商華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4.范秀蓮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無收受鍾宏達所交付賄賂之意,然因鍾宏達交付內含賄款之信封袋後隨即離去,致范秀蓮不及退還上開款項予鍾宏達,乃原封不動將信封袋放置在住處,因而就此以500 元行賄范秀蓮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再鍾宏達交付2,000 元之意思除對范秀蓮交付賄賂500 元以外,係同時要求范秀蓮代為轉交賄賂1,500 元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3 人,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3 人交付賄賂,惟范秀蓮雖有轉告但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1 人(即范秀蓮之配偶),因而就此戶內家屬1 人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至其餘戶內家屬2 人部分,則未轉告及轉交,因而就此戶內家屬2 人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再鍾宏達共交付56,000元予范秀蓮,扣除上開行賄范秀蓮及其戶內家屬之2,000 元賄賂後,剩餘之54,000元係鍾宏達欲託范秀蓮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惟范秀蓮未應允,上開54,0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因而就此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推由張新郎買票部分:張新郎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下鍾宏達囑託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後,竟與鍾宏達、王守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張新郎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等12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
而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等12人均明知張新郎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燕(廖振龍等12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為緩起訴處分)。
另張新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之意思除對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等12人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等12人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三)推由黃丰胤買票部分:黃丰胤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下鍾宏達囑託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後,竟與鍾宏達、王守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黃丰胤於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張蔡素清、林寶勝、吳瑞生等6 人,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
而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林寶勝、吳瑞生等5 人均明知黃丰胤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燕(徐杏員等5 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為緩起訴處分);
又張蔡素清察覺不可,拒不接受,當場退還款項予黃丰胤(張蔡素清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就此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另黃丰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之意思除對鍾李平惠、衛華吉、張蔡素清、林寶勝、吳瑞生等5 人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鍾李平惠、衛華吉、張蔡素清、林寶勝、吳瑞生等5 人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四)推由彭清泉買票部分:彭清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下鍾宏達囑託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後,竟與鍾宏達、王守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彭清泉於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等8 人,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
而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等8 人均明知彭清泉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燕(阮瑞燕貞等8 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為緩起訴處分)。
另彭清泉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7 、8 所示款項之意思除對阮瑞燕貞、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莊育芬、林桂蘭等6 人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阮瑞燕貞、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莊育芬、林桂蘭等6 人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傳喚、拘提、逮捕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鍾宏達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鍾宏達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內,扣得「彭清水」信封袋1 個、商華里名單1 份、信封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天仁茗茶塑膠提袋1 個、現金42,500元,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會務觀摩參觀學習活動成員名冊1 張、商華里103 年度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17張等物,並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拘提鍾宏達到案。
(二)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逮捕王守仁到案。
(三)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扣得現金14,400元(其中400 元係張新郎私人款項,與本案無關),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拘提張新郎到案。
(四)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17分許,傳喚黃丰胤到案,並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103 年12月19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共扣得現金40,500元(內含附表三編號5、6 所示林寶勝、吳瑞生於案發後退還予黃丰胤之受賄款項3,500 元)。
(五)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24分許,傳喚彭清泉到案,並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扣得現金3,500 元。
(六)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傳喚林克清到案,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扣得現金33,500 元、信封袋1 個。
(七)另在范秀蓮處扣得名冊及信封袋3 個、信封袋1 個、現金56,000元,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廖振龍等23人繳回之賄款共計39,000元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0 卷【下稱他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他卷㈡第6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276 頁至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卷【下稱選偵112 卷】第31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卷【下稱選偵116 卷】㈡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下稱選偵33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1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83頁),且經證人范秀蓮、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張蔡素清、林寶勝、吳瑞生、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上官秋燕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他卷㈡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選偵116 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選偵116 卷㈡第3 頁至第5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選偵112 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選偵33卷第46頁至第49頁)。
(二)又上官秋燕登記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之事實,有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㈡第52頁)。
而范秀蓮、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張蔡素清、林寶勝、吳瑞生、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均設籍在新竹縣竹東鎮,就該次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28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商華里全里之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資料)。
(三)此外,並有被告鍾宏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員張傑原103 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103 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本院通信調取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05 號處分書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1份、證人范秀蓮之扣案現金照片及證物袋影本3 份、證人范秀蓮之扣案物封條及扣案物影印本2 份、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42 號搜索票2 份、指認相片1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林克清扣案物照片1 張、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 張、被告張新郎扣案物照片2 張、被告鍾宏達扣案物照片6 張、在被告鍾宏達居所扣得「彭清水」信封袋及內容物照片2 張、在證人范秀蓮住處查扣之信封袋含內容物照片4 張、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13頁、他卷㈡第54頁至第73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38 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第173 頁、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選偵33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選偵112 卷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選偵116 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59 頁至第162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選偵116 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103 年度補聲調字第2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再者,復有在被告鍾宏達處扣得之「彭清水」信封袋1 個、商華里名單1 份、信封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天仁茗茶塑膠提袋1 個、現金42,500元,在被告張新郎處扣得之現金14,000元,在證人范秀蓮處扣得之名冊及信封袋3 個、信封袋1 個、現金56,000元,在被告林克清處扣得之現金33,500元、信封袋1 個,在被告彭清泉處扣得之現金3,500 元,在被告黃丰胤處扣得之現金40,500元,及證人廖振龍等23人繳回之賄款共計39,000元等物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查被告王守仁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約6 、7 時許,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賄款予被告鍾宏達,請託被告鍾宏達以每投票權人500 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屬預備交付賄賂;
附表一至四所示交付賄款予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要求其等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上官秋燕,其中部分有投票權人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又部分有投票權人拒絕收受,或無受賄意思,但因推託未果而暫時收下,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其等行賄之階段,見附表一至四行為態樣欄所示);
另部分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然未轉告亦未轉交之部分,渠等家屬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若已轉告但未轉交之部分,則僅止於行求階段(附表一編號5 之證人范秀蓮有轉告其配偶但未轉交,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轉告或有轉交,是應認未轉告且未轉交,而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查本案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林寶勝、吳瑞生、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而渠等亦均知悉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等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接續犯: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查事實欄所示賄選行賄事實,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主觀上係基於使縣議員候選人上官秋燕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均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賄選行賄犯行部分,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四)罪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至四所示投票權人為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賄選行為,其中對上開附表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人行賄之同時,或併委託各該受賄者即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人轉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戶內家屬多人行賄,以及交付款項予被告鍾宏達、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預備賄選買票,即應認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依接續犯理論及上開說明,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自均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1.核被告鍾宏達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核被告王守仁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3.核被告張新郎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就附表二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4.核被告黃丰胤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就附表三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5.核被告彭清泉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就附表四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6.核被告林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上開收受賄賂之部分,及漏未論及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收受渠等自己每票500 元之賄選款項,且已載明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上開交付賄賂時,係以每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為發放賄款之計算標準,且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之意係請託受賄人及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
(六)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就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部分;
被告張新郎、鍾宏達、王守仁就附表二所示投票行賄部分;
被告黃丰胤、鍾宏達、王守仁就附表三所示投票行賄部分;
被告彭清泉、鍾宏達、王守仁就附表四所示投票行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林克清收受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被告張新郎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
被告黃丰胤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
被告彭清泉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事由:1.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五人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四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2.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鍾宏達、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守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交付賄賂之金額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有別,復考量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量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本案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五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被告林克清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難,惟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六人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四人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雖不足取,惟其等所收受賄賂金額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另斟酌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行求、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被告鍾宏達前有潤餅店、新竹縣義勇消防人員、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宗親會總幹事等工作經歷,罹有糖尿病、高脂質血症、末梢血管疾病等疾病,其母及其妻罹有糖尿病、高脂蛋白血症、高血壓、上下腔靜脈栓塞及血栓、皮肌炎等疾病;
被告王守仁前有第四台、招牌師傅、業務等工作經歷,且有債務尚未清償;
被告張新郎前有畜牧、礦工、保全等工作經歷;
被告黃丰胤前有工廠、果菜批發等工作經歷,且有債務尚未清償;
被告彭清泉前有郵差等工作經歷,需照料年邁母親,且罹有糖尿病等疾病;
被告林克清前有木工、建築業等工作經歷,並兼衡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未就學、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鍾宏達、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五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守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鍾宏達、王守仁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就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就被告林克清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宏達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王守仁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張新郎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
被告黃丰胤、彭清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林克清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鍾宏達、王守仁、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褫奪公權:1.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五人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四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3.至於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三人所宣告多數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金錢賄款,或收受之賄賂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之賄賂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
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林寶勝、吳瑞生、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等25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05 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自應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3.扣案賄款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贓證物欄所示之賄款,其中之500元,係被告張新郎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贓證物欄所示之賄款,其中之500 元,係被告黃丰胤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贓證物欄所示之賄款,其中之500 元,係被告彭清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
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贓證物欄所示之賄款,其中之500 元,係被告林克清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被告黃丰胤、林克清因發放賄款或預備發放賄款所得之行賄報酬分別係1,000 元、1,000 元,乃被告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非屬共同犯罪之所得,尚無對於其餘共犯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黃丰胤、林克清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票賄款,扣除已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之賄款後(附表一編號1 、2 、3、4 賄款2,000 元、2,500 元、3,500 元、1,000 元中之5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應予扣除),合計賄款為63,000元(計算式:1500+2000+3000+500 +56000 =63000 ),及在被告鍾宏達處扣得之現金42,500元,係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款;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贓證物欄所示之買票賄款21,000元,係被告張新郎、鍾宏達、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贓證物欄所示之買票賄款9,500 元,係被告黃丰胤、鍾宏達、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
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贓證物欄所示之買票賄款12,000元,係被告彭清泉、鍾宏達、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款,且未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五所示)。
④在被告張新郎處扣得之現金14,400元,其中400 元係被告張新郎私人款項、2,000 元係其及其家屬投票受賄之金額,其餘之12,000元係其受被告鍾宏達、王守仁之託賄選後剩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張新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張新郎繳回14,400元中之12,000元,係被告張新郎、鍾宏達、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
又被告黃丰胤所提出之賄款40,500元,其中1,000 元係行賄所得報酬、2,500 元係其及其家屬投票受賄之金額、3,500 元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收受賄賂人退還之賄款,是剩餘之33,500元應係被告黃丰胤、鍾宏達、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
在被告林克清處扣得之現金33,500元,扣除其因行賄所得報酬1,000 元及其與其家屬受賄款項1,000 元後,合計賄款為31,500元,係被告林克清、鍾宏達、王守仁犯上開預備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故上開扣案之現金12,000元、33,500元、31,000元均係預備交付之賄款,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五所示)。
4.未扣案賄款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①查被告彭清泉於警詢時供稱:「(問:前述鍾宏達交付予你之牛皮紙袋內之新臺幣現金數量為何?)…因為鍾宏達交付予我的牛皮紙袋上面有寫『43』,所以我便知道我要負責幫上官秋燕賄選的票數為43票,每票為500元…」、「(問:鍾宏達要求你協助發放上官秋燕之賄選資金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有的,我現在想起來了,當時鍾宏達交給我的牛皮紙袋內,另外裝有1 個小的牛皮紙袋,裡面裝有1 張1,000 元鈔票,我即知道是作為我發放賄選資金的酬勞」等語(見他卷㈡第271 頁至第272 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稱你在10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去鍾宏達早餐店,鍾宏達給你一大一小牛皮紙袋,內裝1,000 元及2 萬多元?)是。
鍾宏達拿給我時跟我說『上官秋燕拜託一下』,我聽完就知道鍾宏達是要我幫忙上官秋燕發錢,其中的1,000 元是我幫忙發送的走路費,其餘2 萬多元是要發給選民,我大概估算1 票為500 元,因為信封上寫『43』,意指為43票」等語(見他卷㈡第279 頁),是可推算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共交付被告彭清泉之金額,應係22,500元(計算式:1000+43×500 =22500 )。
②被告彭清泉因發放賄款所得之行賄報酬1,000 元,乃被告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非屬共同犯罪之所得,尚無對於其餘共犯諭知連帶沒收餘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彭清泉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鍾宏達、王守仁基於為候選人上官秋燕賄選之意,交付22,500元予被告彭清泉,而已查知被告彭清泉將其中之12,000元發予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證人阮瑞燕貞等人、1,000 元為其個人行賄報酬、3,500 元為其繳回之個人及其家屬投票受賄之金額,是尚餘6,000 元(計算式:22500 -12000 -1000-3500=6000)未查明其去向,而此6,000 元屬預備為上官秋燕行賄之款項,係被告彭清泉、鍾宏達、王守仁共同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5.其餘扣案物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①在被告鍾宏達處扣得之「彭清水」信封袋1 個、商華里名單1 份、信封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天仁茗茶塑膠提袋1 個;
在證人范秀蓮處扣得之名冊及信封袋3 個、信封袋1 個,分係被告鍾宏達、王守仁所有,供被告鍾宏達、王守仁犯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於被告鍾宏達、王守仁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在被告林克清處扣得之信封袋1 個,係被告王守仁所有,供被告鍾宏達、王守仁、林克清犯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於被告鍾宏達、王守仁、林克清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在被告鍾宏達、張新郎處扣得之會務觀摩參觀學習活動成員名冊1 張、商華里103 年度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17張、現金400 元,雖分屬被告鍾宏達、張新郎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宏達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將裝有現金或含名單之信封袋(按:裝訂方式係將兩個信封袋以訂書機裝訂成1 件,其中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或含名單,另一個信封袋內所裝現金,則係給信封袋上封面所載者;
或僅以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發送予信封袋封面所載之收件人被告周衛台、范熾龍、謝姓(名不詳)之人、羅朝明、陳瑞珠、吳姓(名不詳)之人、錢淑(錢淑當時不在,由其子被告黃澤燿與被告鍾宏達接洽)等人,被告鍾宏達於交付上開信封袋時,均向渠等略稱:這是上官秋燕的買票錢,一票500 元,趕快處理等語,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均知悉被告鍾宏達交付之現金,除報酬外,尚包含渠等所屬家庭有投票權者以每票500 元計算之買票錢在內,仍應允收下並同意轉發買票錢予名單所載或鄰內可信任之人,因認被告鍾宏達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鍾宏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至8 時30分間,騎乘機車照信封袋上名字依序至1 鄰彭清水、2 鄰林克清、3 鄰周衛台、4 鄰范熾龍、6 鄰謝春靜、8 鄰羅朝明、11鄰陳瑞珠、13鄰張新郎、14鄰吳玉新、15鄰錢淑(錢淑不在,由兒子黃澤燿收受)、16鄰黃丰胤、17鄰彭清泉、18鄰陳智堯(陳智堯不在,由妻范秀蓮收受)住處交付信封袋等語(見他卷㈡第9 頁、第19頁、第23頁);
於103 年11月19日偵訊時又稱:我係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10時、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將信封袋交予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等語(見選偵33卷第26頁至第27頁);
於103 年11月21日警詢時另稱:除林克清係於103 年11月16日上午交付外,其餘均係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至8 時30分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或在收受賄賂人住處交付信封袋等語(見選偵33卷第35頁);
於103 年12月19日偵訊時再稱:「(問:你於調詢中提到的6 鄰謝春靜、14鄰吳玉新,經查戶政資料,商華里並無此2 人,你是否記錯姓名了?如記錯,他們的真實姓名為何?)姓應該是沒有錯,至於有無改名,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有交到他們手上,謝春靜是女性、吳玉新是男性」、「(問:黃澤燿、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等人,均不否認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有跟你見面,其中羅朝明說是他去你的潤餅店找你,周衛台說你去他家找他,黃澤燿、范熾龍都說11月15日上午7 點多你去他們家找他們,而你先前供述確實有拿信封袋給他們,請你說明一下你送信封袋給他們的過程為何?)我於11月15日上午有與他們見面,有在家的,我就有拿給他們,羅朝明是每天早上都會來我店裡找我聊天,我拿給他們的時候,跟他們說資料要趕快處理,講完就走了」、「(問:另11鄰的陳瑞珠根本否認於11月15日有跟你見面,你先前於調詢說你有把信封袋拿給她,關於此點,你有無記錯?抑或你是拿給她先生彭政鴻?)我確實有拿給陳瑞珠,我是去她家」等語(見選偵33卷第89頁至第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係於103 年11月15日、16日將信封袋交予陳瑞珠,羅朝明則係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交付,黃澤燿、周衛台、范熾龍均係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稽之被告鍾宏達既供述其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8 時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謝姓(名不詳)之人、吳姓(名不詳)等人,則其對於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謝姓(名不詳)之人、吳姓(名不詳)等人收受賄賂之經過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就係在何時、何地交付賄賂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供述多次反覆,且無合理之說明,而其供稱交付賄賂予謝春靜、吳玉新一情,經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料後並無相符之資訊,是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又其前揭關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8 時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謝姓(名不詳)之人、吳姓(名不詳)等人之供述內容,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被告鍾宏達前揭供述內容,遽為被告鍾宏達不利之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鍾宏達上揭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之自白,遽認被告鍾宏達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謝姓(名不詳)之人、吳姓(名不詳)等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鍾宏達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鍾宏達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將裝有現金或含名單之信封袋(按:裝訂方式係將兩個信封袋以訂書機裝訂成1 件,其中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或含名單,另一個信封袋內所裝現金,則係給信封袋上封面所載者;
或僅以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發送予信封袋封面所載之收件人被告周衛台、范熾龍、謝姓(名不詳)之人、羅朝明、陳瑞珠、吳姓(名不詳)之人、錢淑(錢淑當時不在,由其子被告黃澤燿與被告鍾宏達接洽)等人,被告鍾宏達於交付上開信封袋時,均向渠等略稱:這是上官秋燕的買票錢,一票500 元,趕快處理等語,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均知悉被告鍾宏達交付之現金,除報酬外,尚包含渠等所屬家庭有投票權者以每票500 元計算之買票錢在內,仍應允收下並同意轉發買票錢予名單所載或鄰內可信任之人,因認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鍾宏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其等辯稱略以:鍾宏達並未交付內含賄款之信封袋,實未有何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鍾宏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3 年11月15日、16日,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然證人鍾宏達於警詢時係稱:我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至8 時30分間,騎乘機車照信封袋上名字依序至1 鄰彭清水、2 鄰林克清、3 鄰周衛台、4 鄰范熾龍、6 鄰謝春靜、8 鄰羅朝明、11鄰陳瑞珠、13鄰張新郎、14鄰吳玉新、15鄰錢淑(錢淑不在,由兒子黃澤燿收受)、16鄰黃丰胤、17鄰彭清泉、18鄰陳智堯(陳智堯不在,由妻范秀蓮收受)住處交付信封袋等語(見他卷㈡第9 頁、第19頁、第23頁);
於103 年11月19日偵訊時又稱:我係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10時、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將信封袋交予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等語(見選偵33卷第26頁至第27頁);
於103 年11月21日警詢時另稱:除林克清係於103 年11月16日上午交付外,其餘均係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至8 時30分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或在收受賄賂人住處交付信封袋等語(見選偵33卷第35頁);
於103 年12月19日偵訊時再稱:「(問:你於調詢中提到的6 鄰謝春靜、14鄰吳玉新,經查戶政資料,商華里並無此2 人,你是否記錯姓名了?如記錯,他們的真實姓名為何?)姓應該是沒有錯,至於有無改名,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有交到他們手上,謝春靜是女性、吳玉新是男性」、「(問:黃澤燿、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等人,均不否認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有跟你見面,其中羅朝明說是他去你的潤餅店找你,周衛台說你去他家找他,黃澤燿、范熾龍都說11月15日上午7 點多你去他們家找他們,而你先前供述確實有拿信封袋給他們,請你說明一下你送信封袋給他們的過程為何?)我於11月15日上午有與他們見面,有在家的,我就有拿給他們,羅朝明是每天早上都會來我店裡找我聊天,我拿給他們的時候,跟他們說資料要趕快處理,講完就走了」、「(問:另11鄰的陳瑞珠根本否認於11月15日有跟你見面,你先前於調詢說你有把信封袋拿給她,關於此點,你有無記錯?抑或你是拿給她先生彭政鴻?)我確實有拿給陳瑞珠,我是去她家」等語(見選偵33卷第89頁至第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係於103 年11月15日、16日將信封袋交予陳瑞珠,交付地點已無印象,羅朝明則係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交付,黃澤燿、周衛台、范熾龍均係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稽之證人鍾宏達指訴內容就關於何時、何地交付賄賂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且其證稱交付賄賂予謝春靜、吳玉新一情,經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料後亦無相符之資訊,是其證言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
又其僅空泛指陳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涉犯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罪嫌,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鍾宏達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就「⑴你有沒有拿到他(鍾宏達)交給的買票錢。
⑵本案你有沒有拿到他(鍾宏達)交給的買票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4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28 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而遽入被告於罪。
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確有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而測謊結果亦無法判斷受測人未據實回答之原因,自難徒憑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於測謊過程中,經判定有不實反應,即遽行認定其等確有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否則無異以測謊過程逕行取代偵查中應為之蒐集證據行為,及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
(三)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鍾宏達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等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有公訴意旨所載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被訴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應認為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黃澤燿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4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推由鍾宏達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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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受賄賂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方式 │贓證物(│行為態樣│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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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新郎 │103 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鍾宏達於左列時、地,交付信封袋(內│2,000 元│交付賄賂│
│ │(戶內有4 │15日某時許│與信義路口 │含35,000元)予張新郎,並表示:上官│ │ │
│ │名有投票權│ │ │的、上官的,拜託處理一下等語,而以│ │ │
│ │人) │ │ │其中2,000 元約張新郎在103 年新竹縣│ │ │
│ │ │ │ │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上官秋燕,張新│ │ │
│ │ │ │ │郎雖心知該2,000 元為鍾宏達要其及其│ │ │
│ │ │ │ │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 │ │
│ │ │ │ │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
│2 │黃丰胤 │103 年11月│鍾宏達位於新竹縣竹│鍾宏達於左列時、地,交付信封袋(內│2,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6 │15日上午7 │東鎮○○街00號住處│含46,500元)予黃丰胤,並表示:這一│ │ │
│ │名有投票權│時30分許 │ │包上官秋燕的,名單都在裡面,趕快去│ │ │
│ │人,但其中│ │ │處理,今天完成等語,而以其中2, 500│ │ │
│ │1 名離家不│ │ │元約黃丰胤在103 年新竹縣議員選舉中│ │ │
│ │聯絡,僅買│ │ │,投票支持上官秋燕,黃丰胤雖心知該│ │ │
│ │5 票) │ │ │2,500 元為鍾宏達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 │ │
│ │ │ │ │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 │ │
│ │ │ │ │仍收受之。 │ │ │
├─┼─────┼─────┼─────────┼─────────────────┼────┼────┤
│3 │彭清泉 │103 年11月│鍾宏達位於新竹縣竹│鍾宏達於左列時、地,交付信封袋(內│3,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7 │15日上午10│東鎮○○街00號餐飲│含22,500元)予彭清泉,並表示:幫忙│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店內 │上官秋燕等語,而以其中3,500 元約彭│ │ │
│ │人) │ │ │清泉在103 年新竹縣議員選舉中,投票│ │ │
│ │ │ │ │支持上官秋燕,彭清泉雖心知該3,500 │ │ │
│ │ │ │ │元為鍾宏達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 │ │
│ │ │ │ │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 │ │
│ │ │ │ │之。 │ │ │
├─┼─────┼─────┼─────────┼─────────────────┼────┼────┤
│4 │林克清 │103 年11月│鍾宏達位於新竹縣竹│鍾宏達於左列時、地,交付信封袋(內│1,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2 │16日上午8 │東鎮○○街00號餐飲│含33,500元)予林克清,並表示:是上│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店內 │官秋燕的,這兩天趕快把它處理完等語│ │ │
│ │人) │ │ │,而以其中1,000 元約林克清在103 年│ │ │
│ │ │ │ │新竹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上官秋燕│ │ │
│ │ │ │ │,林克清雖心知該1,000 元為鍾宏達要│ │ │
│ │ │ │ │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 │ │
│ │ │ │ │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
│5 │范秀蓮 │103 年11月│范秀蓮位於新竹縣竹│鍾宏達於左列時、地,交付信封袋(內│2,000元 │行求 │
│ │(戶內有4 │15日上午7 │東鎮公園路214 巷23│含56,000元)予范秀蓮,並表示:這兩│ │(有轉告│
│ │名有投票權│時40分許 │號住處內 │天趕快處理,是上官秋燕的等語,而以│ │有投票權│
│ │人) │ │ │其中2,000 元約范秀蓮在103 年新竹縣│ │之配偶,│
│ │ │ │ │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上官秋燕,范秀│ │但未轉交│
│ │ │ │ │蓮並無收受鍾宏達所交付賄,然因鍾宏│ │) │
│ │ │ │ │達交付內含賄款之信封袋後隨即離去,│ │ │
│ │ │ │ │致范秀蓮不及退還上開款項予鍾宏達,│ │ │
│ │ │ │ │乃原封不動將信封袋放置在住處。 │ │ │
├─┴─────┴─────┴─────────┴─────────────────┴────┴────┤
│ 贓證物共計:11,000元 │
└───────────────────────────────────────────────────┘
附表二:推由張新郎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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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受賄賂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方式 │贓證物(│行為態樣│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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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振龍 │103 年11月│廖振龍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 元予│1,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2 │15日下午6 │東鎮公園路150 巷6 │廖振龍,並表示:拜託票投給上官秋燕│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號住處 │等語,廖振龍雖心知該1,000 元為張新│ │ │
│ │人) │ │ │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 │ │
│ │ │ │ │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
│2 │張玉蘭 │103 年11月│張玉蘭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1,500 元予│1,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3 │15日某時許│東鎮○○路000 號住│張玉蘭,並表示:選舉時把票投給上官│ │ │
│ │名有投票權│ │處門口 │秋燕等語,張玉蘭雖心知該1,500 元為│ │ │
│ │人) │ │ │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 │ │
│ │ │ │ │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3 │張嫦娥 │103 年11月│張嫦娥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 元予│1,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2 │16日上午 │東鎮○○路000 號住│張嫦娥,並表示:請支持候選人上官秋│ │ │
│ │名有投票權│ │處內 │燕連任等語,張嫦娥雖心知該1,000 元│ │ │
│ │人) │ │ │為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 │ │ │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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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劉素杏 │103 年11月│曾劉素杏位於新竹縣│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 元予│2,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7 │15日某時許│竹東鎮○○路000 號│曾劉素杏,並表示:請支持候選人上官│ │ │
│ │名有投票權│ │住處內 │秋燕連任等語,曾劉素杏雖心知該2,50│ │ │
│ │人,但其中│ │ │0 元為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 │
│ │2 名在國外│ │ │家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 │ │
│ │讀書,僅買│ │ │受之。 │ │ │
│ │5 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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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莉英 │103 年11月│葉莉英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 元予│2,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5 │15日下午6 │東鎮公園路150 巷4 │葉莉英,並表示:這次縣議員選舉投票│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號住處 │給上官秋燕等語,葉莉英雖心知該2,50│ │ │
│ │人) │ │ │0 元為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 │
│ │ │ │ │家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 │ │
│ │ │ │ │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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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彭素菊 │103 年11月│彭素菊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 元予│1,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4 │16日上午11│東鎮○○路000 號住│彭素菊,並表示:請支持候選人上官秋│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處門口 │燕連任等語,彭素菊雖心知該1,000 元│ │ │
│ │人,但其中│ │ │為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2 名不一定│ │ │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會去投票,│ │ │。 │ │ │
│ │僅買2 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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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瑞香 │103 年11月│張瑞香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 元予│2,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5 │15日晚上 │東鎮○○路000 號住│張瑞香,並表示:錢是上官秋燕給的,│ │ │
│ │名有投票權│ │處 │希望能在投票時投給她等語,張瑞香雖│ │ │
│ │人) │ │ │心知該2,500 元為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 │ │
│ │ │ │ │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 │ │
│ │ │ │ │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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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楊英菊 │103 年11月│莊楊英菊位於新竹縣│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1,500 元予│1,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3 │15日傍晚 │竹東鎮○○路000 號│莊楊英菊,並表示:在這次縣議員選舉│ │ │
│ │名有投票權│ │住處內 │投票給上官秋燕等語,莊楊英菊雖心知│ │ │
│ │人) │ │ │該1,500 元為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 │ │
│ │ │ │ │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 │ │
│ │ │ │ │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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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兆昌 │103 年11月│彭兆昌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 元予│2,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5 │16日上午8 │東鎮○○路000 號住│彭兆昌,並表示:支持候選人上官秋燕│ │ │
│ │名有投票權│、9 時許 │處內 │等語,彭兆昌雖心知該2,500 元為張新│ │ │
│ │人) │ │ │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 │ │
│ │ │ │ │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
│10│林和玲 │103 年11月│林和玲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 元予│1,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2 │15日傍晚 │東鎮○○路000 號住│林和玲,並表示:請投給縣議員候選人│ │ │
│ │名有投票權│ │處 │上官秋燕等語,林和玲雖心知該1,000 │ │ │
│ │人) │ │ │元為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 │ │
│ │ │ │ │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 │ │
│ │ │ │ │之。 │ │ │
├─┼─────┼─────┼─────────┼─────────────────┼────┼────┤
│11│徐文盛 │103 年11月│徐文盛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 元予│2,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5 │16日上午某│東鎮○○路000 號住│徐文盛,並表示:錢是上官秋燕給的點│ │ │
│ │名有投票權│時 │處 │心錢等語,徐文盛雖心知該2,500 元為│ │ │
│ │人) │ │ │張新郎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 │ │
│ │ │ │ │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12│陳怡安 │103 年11月│陳怡安位於新竹縣竹│張新郎於左列時、地,交付1,500 元予│1,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3 │16日上午11│東鎮○○路000 號住│陳怡安,並表示:這是上官秋燕的等語│ │ │
│ │名有投票權│時30分許 │處 │,陳怡安雖心知該1,500 元為張新郎要│ │ │
│ │人) │ │ │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 │ │
│ │ │ │ │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
│ 贓證物共計: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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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推由黃丰胤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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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受賄賂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方式 │贓證物(│行為態樣│
│號│ │ │ │ │新臺幣)│ │
├─┼─────┼─────┼─────────┼─────────────────┼────┼────┤
│1 │徐杏員 │103 年11月│徐杏員位於新竹縣竹│黃丰胤於左列時、地,交付500 元予徐│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1 │15日晚上8 │東鎮○○路000 號住│杏員,並表示:這是上官秋燕給你加油│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處附近 │的等語,徐杏員雖心知該500 元為黃丰│ │ │
│ │人) │ │ │胤要其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 │ │
│ │ │ │ │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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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李平惠 │103 年11月│鍾李平惠位於新竹縣│黃丰胤於左列時、地,交付1,500 元予│1,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3 │15日上午 │竹東鎮○○路000 號│鍾李平惠,並表示:錢是上官秋燕的等│ │ │
│ │名有投票權│ │住處 │語,鍾李平惠雖心知該1,500 元為黃丰│ │ │
│ │人) │ │ │胤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 │ │
│ │ │ │ │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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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衛華吉 │103 年11月│衛華吉位於新竹縣竹│黃丰胤於左列時、地,交付4,000 元予│4,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8 │16日上午9 │東鎮公園路196 巷21│衛華吉,並請其支持上官秋燕,衛華吉│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號住處 │雖心知該4,000 元為黃丰胤要其及其戶│ │ │
│ │人) │ │ │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 │ │
│ │ │ │ │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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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蔡素清 │103 年11月│張蔡素清位於新竹縣│黃丰胤於左列時、地,交付2,000 元予│無 │行求 │
│ │(戶內有4 │15日 │竹東鎮公園路196 巷│張蔡素清,並表示:錢是上官秋燕的等│ │ │
│ │名有投票權│ │8 號住處 │語,惟張蔡素清察覺不可,拒不接受,│ │ │
│ │人) │ │ │當場退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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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寶勝 │103 年11月│林寶勝位於新竹縣竹│黃丰胤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 元予│2,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5 │15日上午8 │東鎮公園路196 巷20│林寶勝,並表示:請支持上官秋燕等語│ │ │
│ │名有投票權│、9 時許 │號住處 │,林寶勝雖心知該2,500 元為黃丰胤要│ │ │
│ │人) │ │ │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 │ │
│ │ │ │ │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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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瑞生 │103 年11月│吳瑞生位於新竹縣竹│黃丰胤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 元予│1,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2 │15日下午6 │東鎮○○路000 號住│吳瑞生,並表示:請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處外 │上官秋燕等語,吳瑞生雖心知該1,000 │ │ │
│ │人) │ │ │元為黃丰胤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 │ │
│ │ │ │ │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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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贓證物共計: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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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推由彭清泉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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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受賄賂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方式 │贓證物(│行為態樣│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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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瑞燕貞 │103 年11月│阮瑞燕貞位於新竹縣│彭清泉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 元予│1,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2 │15日上午 │竹東鎮公園路185 巷│阮瑞燕貞,並表示:錢是上官秋燕的等│ │ │
│ │名有投票權│ │2 弄17號住處 │語,阮瑞燕貞雖心知該1,000 元為彭清│ │ │
│ │人) │ │ │泉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 │ │
│ │ │ │ │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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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勝東 │103 年11月│張勝東位於新竹縣竹│彭清泉於左列時、地,交付500 元予張│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1 │15日上午11│東鎮公園路185 巷2 │勝東,並表示:錢是上官秋燕的等語,│ │ │
│ │名有投票權│、12時許 │弄7 號住處 │張勝東雖心知該500 元為彭清泉要其投│ │ │
│ │人) │ │ │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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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作華 │103 年11月│劉作華位於新竹縣竹│彭清泉於左列時、地,交付1,500 元予│1,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3 │15日上午 │東鎮公園路185 巷2 │劉作華,並表示:要投上官秋燕等語,│ │ │
│ │名有投票權│ │弄43號住處 │劉作華雖心知該1,500 元為彭清泉要其│ │ │
│ │人) │ │ │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官│ │ │
│ │ │ │ │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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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劉美姚 │103 年11月│羅劉美姚位於新竹縣│彭清泉於左列時、地,交付2,000 元予│2,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4 │15日上午10│竹東鎮公園路185 巷│羅劉美姚,並表示:投票當日要支持新│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2 弄21號住處 │竹縣議員候選人上官秋燕等語,羅劉美│ │ │
│ │人) │ │ │姚雖心知該2,000 元為彭清泉要其及其│ │ │
│ │ │ │ │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 │ │
│ │ │ │ │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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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美麗 │103 年11月│劉美麗位於新竹縣竹│彭清泉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 元予│3,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6 │15日上午11│東鎮公園路185 巷2 │劉美麗,並表示:投縣議員候選人上官│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弄9 號住處門口 │秋燕1 票等語,劉美麗雖心知該3,000 │ │ │
│ │人) │ │ │元為彭清泉要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 │ │
│ │ │ │ │屬投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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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牟忠偉 │103 年11月│牟忠偉位於新竹縣竹│彭清泉於左列時、地,交付500 元予牟│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1 │15日上午11│東鎮公園路185 巷2 │忠偉,並表示:錢是上官秋燕的等語,│ │ │
│ │名有投票權│時許 │弄11號住處門口 │牟忠偉雖心知該500 元為彭清泉要其投│ │ │
│ │人) │ │ │票支持上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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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育芬 │103 年11月│莊育芬位於新竹縣竹│彭清泉於左列時、地,交付2,500 元予│2,5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5 │15日中午 │東鎮公園路185 巷2 │莊育芬,並表示:要投給上官秋燕等語│ │ │
│ │名有投票權│ │弄27號住處前 │,莊育芬雖心知該2,500 元為彭清泉要│ │ │
│ │人) │ │ │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 │ │
│ │ │ │ │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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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桂蘭 │103 年11月│林桂蘭位於新竹縣竹│彭清泉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 元予│1,000元 │交付賄賂│
│ │(戶內有2 │15日上午 │東鎮公園路185 巷2 │林桂蘭,並表示:要投給上官秋燕等語│ │ │
│ │名有投票權│ │弄19號住處門口 │,林桂蘭雖心知該1,000 元為彭清泉要│ │ │
│ │人) │ │ │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 │ │
│ │ │ │ │官秋燕之對價,惟仍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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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贓證物共計: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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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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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守仁 │鍾宏達 │張新郎 │黃丰胤 │彭清泉 │林克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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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宏達│63000 │63000 │ │ │ │ │
│王守仁│42500 │425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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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新郎│21000 │21000 │21000 │ │ │ │
│鍾宏達│12000 │12000 │12000 │ │ │ │
│王守仁│ │ │ │ │ │ │
├───┼─────┼─────┼────┼────┼────┼────┤
│黃丰胤│ 9500 │ 9500 │ │ 9500 │ │ │
│鍾宏達│33500 │33500 │ │33500 │ │ │
│王守仁│ │ │ │ │ │ │
├───┼─────┼─────┼────┼────┼────┼────┤
│彭清泉│12000 │12000 │ │ │12000 │ │
│鍾宏達│ │ │ │ │ │ │
│王守仁│ │ │ │ │ │ │
├───┼─────┼─────┼────┼────┼────┼────┤
│林克清│31500 │31500 │ │ │ │31500 │
│鍾宏達│ │ │ │ │ │ │
│王守仁│ │ │ │ │ │ │
├───┼─────┼─────┼────┼────┼────┼────┤
│合計 │225,000元 │225,000元 │33,000元│43,000元│12,000元│3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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