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重附民,15,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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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林春雄
陳哲儒
何文軒
古志強
黃曉雲
謝○薰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雲華
秋欣怡
被 告 曾○儀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季春
上列被告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所為之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附件所示之漏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雲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雲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曾季春」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曾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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