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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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淳
薛婷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淳、薛婷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奕淳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31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巷內彎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薛婷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奕淳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脂肪組織損傷之傷害,薛婷之則受有右腰及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奕淳、薛婷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廖奕淳、薛婷之、包家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奕淳、薛婷之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廖奕淳辯稱略以:我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31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速約10-20 公里,行經巷內彎道處時,約1-2 公尺前發現薛婷之,我旋即煞車停住緊靠牆邊,但兩車仍發生碰撞,我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被告薛婷之辯稱略以:我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31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速約5-10公里,行經巷內彎道處時,約1 公尺前發現廖奕淳往我的方向直行而來,我旋即往右方閃避,但兩車仍發生碰撞,我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經查:

(一)被告廖奕淳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31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被告薛婷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巷內彎道處附近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廖奕淳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脂肪組織損傷之傷害,被告薛婷之則受有右腰及左手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且為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雖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廖奕淳、薛婷之究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廖奕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31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速約10-20 公里,行經巷內彎道處時,約1-2 公尺前發現薛婷之,我旋即煞車停住,但2 秒鐘後薛婷之仍騎乘機車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惟依證人廖奕淳陳明之時速換算,案發時其每秒行進約2.77-5.55 公尺,而其既係於1-2 公尺前始發現被告薛婷之,則證人廖奕淳是否可在不到1 秒之瞬間,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將車輛煞停,實非無疑,且其證稱在不到1 秒之認知反應時間將車輛煞停後,再2 秒鐘始與僅相距1-2 公尺之被告薛婷之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亦顯然悖離常情,是以,自難徒憑證人廖奕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薛婷之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而援為被告薛婷之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薛婷之、包家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薛婷之騎乘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31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巷內彎道處附近發現廖奕淳,當時廖奕淳已快過轉彎處仍往薛婷之方向直行而來,如同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下方照片所示,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至第40頁),然證人薛婷之、包家穎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廖奕淳就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及發生原因等供述情節迥不相同,而本件事發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並無其他在場目擊者或監視錄影畫面,亦無煞車痕、刮地痕、輪跡、散落物等情,有員警蘇俊逢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衡以證人薛婷之對被告廖奕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係以使被告廖奕淳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證人薛婷之與被告廖奕淳因車禍糾紛衍生彼此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案發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影響其等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等至鉅,則證人薛婷之、包家穎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薛婷之、包家穎前揭指訴內容,遽為被告廖奕淳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固認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尚無從遽認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廖奕淳、薛婷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又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於警詢時均供稱:約1-2 公尺前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參以被告廖奕淳、薛婷之係行經路幅狹窄僅2 公尺之巷內彎道處附近時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則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既係行經路幅狹窄僅2 公尺之巷內彎道處附近前1-2 公尺始發現對方,於此事出突然之情形,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非無疑,且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函覆:「本案肇事後兩車皆已移動現場,且雙方對撞擊位置點陳述不一(被告廖奕淳陳述在黃線外面水泥地,被告薛婷之陳述在左轉彎的路中央),因卷內資料無法判定兩車確實撞擊位置,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2日竹苗鑑字第105000064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及發生原因均無法認定,是單以卷存事證,無足夠證據可資判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本院要難僅以兩車有發生碰撞為由,率認被告廖奕淳、薛婷之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廖奕淳、薛婷之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廖奕淳、薛婷之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廖奕淳、薛婷之供述之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等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廖奕淳、薛婷之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廖奕淳、薛婷之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廖奕淳、薛婷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廖奕淳、薛婷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廖奕淳、薛婷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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