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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輝為豪泰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高架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東大路高架橋出口匣道,穿越東大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後,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鍾明達之子即未成年兒童鍾○翊(97年5月生)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沿民族路由北往南徒步闖越紅燈號誌而通過上述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因而撞及告訴人之子,致告訴人之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業於106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 號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第269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卷第5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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