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2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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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福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2 段461 號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張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其右側直行經過上址,與被告張志福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張閎翔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手擦傷、髖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志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閎翔告訴被告張志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閎翔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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