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1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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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明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7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德淑,沿新竹市經國路2 段之外側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新竹市和平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忠明竟疏未注意及此,經在行人穿越道停等後貿然起步,違規橫越行人穿越道左迴轉,適後方同方向有盧明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3275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德淑受有右腳踝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盧明溪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陳忠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明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忠明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盧明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證人李德淑於警訊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除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盧明溪講的不對,我就直直走,停在那邊,我是要轉彎沒有錯,但是隔壁有1 臺計程車在那邊,我要等紅燈,他們過去了我再過去,我不是要轉過去他再撞我等語外,並未再提出告訴人盧明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盧明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而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

此外,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盧明溪之審判外陳述,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即告訴人盧明溪之指訴、證人李德淑之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忠明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友人李德淑行駛至該處,有打算要轉彎過去,後來有與告訴人盧明溪所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盧明溪因此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經國路有3 個車道,內側有1 臺計程車也是要彎過去,我停在他旁邊,也是要彎過去,要等對向的車子過了我才要轉彎,我我已經停車在那裡了,是告訴人的車從後面過來撞到我的車,我認為我沒有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忠明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友人李德淑,沿新竹市經國路2 段之外側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新竹市和平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後方同方向由告訴人盧明溪所騎乘並行駛在該處欲直行通過之車牌號碼000 —3275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明溪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明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5 至8 、28、52、53、7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友人李德淑行駛至該處,有打算要轉彎過去,後來有與告訴人盧明溪所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盧明溪因此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復經證人李德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於前揭時地有搭乘由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後來被告有騎機車橫越馬路,是橫越馬路時發生車禍等情明確(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9 、10、76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17、18、21至26、36至41頁)。

此外,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7 幀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53至60頁)。

而告訴人盧明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35頁)。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天候良好、路況車多、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紅燈剛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4 頁),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路口右側起步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盧明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7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566號函1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70389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62至65頁、交易字第14號卷第27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李德淑,欲左迴轉,因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已起步橫越馬路之際,因而與見狀已閃避不及由告訴人盧明溪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盧明溪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證人李德淑於偵訊時明白證述:陳忠明有騎車橫越馬路,是橫越馬路時發生車禍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76頁背面),而證人李德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尚且搭乘被告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顯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自無虛構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為證述內容自屬真實。

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亦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在經國路口,車子橫向停等短暫時間即橫向起步,橫向越過經國路口車道,隨即遭直行之告訴人盧明溪撞擊左側車身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幀附卷足佐;

且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路口右側起步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盧明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從而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確已橫向起步,因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左側直行由告訴人盧明溪所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先行,即橫向越過新竹市經國路路口車道,是以方與告訴人盧明溪所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足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盧明溪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盧明溪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711號卷第29頁),是以被告既在警員未知犯人是誰以前,自動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應認其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之警察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盧明溪騎乘前揭大型重型機車過來撞我等語,應認是其辯護權之行使,尚無妨於自首之成立。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新竹市和平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左側直行由告訴人盧明溪所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先行,即橫向越過新竹市經國路路口車道,是以方與告訴人盧明溪所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盧明溪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一再辯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盧明溪,顯見態度不佳,暨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1 個人住、無業、生活費用由女兒支付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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