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3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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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弘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65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證人曾燕卿,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埔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行向號誌轉變為黃燈,且同向前方由證人陳慶隆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麗華之車牌號碼000 —3616號自用小客車已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減速煞停,其即貿然往前行駛,而不慎撞擊證人陳慶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李麗華受有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輕度脊髓損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華告訴被告林泰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麗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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