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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勝男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最近1 次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5 日19 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租屋處附近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5 年11月6 日7 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身上有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勝男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反面-8頁、22頁、本院卷第53、57-59 頁),而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7 時3 分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偵卷第5-6 頁),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詹勝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2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日計酬之鋼筋綁鐵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情形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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