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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志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前,因遇同路段同向徐衍真(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吊車占用外側車道而行駛於林森路內側車道並停等紅燈起駛後,適有同向告訴人陳美裡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因欲通過前方上開交岔路口左迴轉進入中華路3 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超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駛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左腳踏地遭被告車輛輾壓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左腳第貳趾蹠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業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8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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