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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斗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斗柳為承陽企業社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M7號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竹9 線鄉道(高速公路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右側匝道匯入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駛入新竹市光復路時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從外側車道侵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黃添燈駕駛車牌號碼00—529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添燈受有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併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顏斗柳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添燈告訴被告顏斗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添燈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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