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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廖文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蘭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廖文慈,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向北行駛,廖文慈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嗣於同日下午 6時33分許,行至成功路與達生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鄰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而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廖文慈,亦疏未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黃鈺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廖文慈開啟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推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左食指、左大腿、右手掌、右膝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吳美蘭、廖文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黃英忠承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蘭、廖文慈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蘭、廖文慈均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6頁、本院交易卷第30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1、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足稽(他卷第7、16-18 、26-32 頁)。
又告訴人黃鈺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 年7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毅安中醫診所104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8-9 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
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美蘭駕車行駛、被告廖文慈搭乘車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而被告吳美蘭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駕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達生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尚未緊靠右側道路即臨時停車,且同意被告廖文慈開啟車門離去,而被告廖文慈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以致肇事,是被告2 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甚明,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黃鈺惠上述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吳美蘭自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鄰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被告廖文慈自白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鈺惠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美蘭、廖文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 人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向到場處理員警黃英忠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4-2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美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鄰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被告廖文慈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不慎推撞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黃鈺惠及其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之過失情形,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且於肇事後當場承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又符合自首要件;
然屢經調解被告2 人仍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賠償;
參以被告吳美蘭高職畢業、被告廖文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吳美蘭在市場販賣衣飾、被告廖文慈擔任麵包學徒之工作情形;
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之後領得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 年4 月19日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領濟能力;
暨被告吳美蘭自述須照顧罹病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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