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70,2016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梓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官梓揚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9 時許止,在新竹市光復路交通大學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前,與蔡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蔡國隆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國隆撤回告訴,詳下述)。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對官梓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國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官梓揚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0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34頁、第40至41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梓揚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4頁、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767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第11至15頁、第17至24頁、第49至5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19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而肇事,幸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

並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雖有肇事,惟幸未發生嚴重傷亡,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非鉅。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梓揚於104 年8 月21日上午飲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蔡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從路邊駛入車道欲左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0至13頁、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