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9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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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言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28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言瑜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路5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距離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雅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Z-738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踝、足背、足趾多處挫擦傷、右踝脫臼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280 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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