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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秋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待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鄭玉秀受有右臉頰、右胸部鈍挫傷,唇部、左手及右踝挫擦傷,右手肘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
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雙方未和解;
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陳秋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經員警到場處理,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坦承不諱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1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待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鄭玉秀受有右臉頰、右胸部鈍挫傷,唇部、左手及右踝挫擦傷,右手肘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
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雙方未和解;
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陳秋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香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路交岔路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提前右轉,適有鄭玉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鄭玉秀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右胸部鈍挫傷,唇部、左手及右踝挫擦傷,右手肘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玉秀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1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05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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