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汶炫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汶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5年
- (二)被害人陳盈雅警詢、偵訊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偵查報告、327-KZY機車車籍、8918-KP汽車車籍、
-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害人陳盈雅):
- (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2月20日診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七)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盈雅):偵查卷第
- (八)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
- (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偵查卷第25至31
- (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
- (十一)和解書:偵查卷第43頁。
-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105年6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21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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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炫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炫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汶炫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往湳雅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田街192 號前欲右轉196 巷時,與同向陳盈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陳盈雅因此倒地且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陳汶炫明知已經肇事,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下車照料傷者而駕車逃逸。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汶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
(二)被害人陳盈雅警詢、偵訊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96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6 頁、第40至41頁。
(三)偵查報告、327-KZY 機車車籍、8918-KP 汽車車籍、被告及被害人汽機車駕駛執照記錄:偵查卷第2 頁、第12至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害人陳盈雅):偵查卷第16頁。
(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7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8至20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盈雅):偵查卷第21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張:偵查卷第23至24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偵查卷第25至31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36頁。
(十一)和解書:偵查卷第43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21568號函附警員陳建智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張及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0至11頁及證物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 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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