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訴,78,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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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維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何清維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仁愛國中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迴轉之際,不慎與邱鈺傑所騎乘並搭載其弟邱鈺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鈺傑、邱鈺棋人車倒地,邱鈺傑因此受有左手1×0.5公分之表淺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邱鈺傑告訴)。

詎何清維下車查看後,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邱鈺傑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自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清維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7至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37至38頁),並有大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至18、19至24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清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知悉被害人邱鈺傑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被害人邱鈺傑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36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逾花甲之年、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幫忙其子從事環保工作,收入不穩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致罹刑章,惟本院衡酌其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並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被害人傷勢非重,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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